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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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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使命的一个根本问题被摆在了突出的位置。同样,教育立法也成为国人面临的重大问题。教育基本法的制定和完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教育改革、依法治教的迫切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经有9年时间了,从我国目前教育事业蓬勃发展的状况来看,《教育法》的确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教育领域也不可回避地发生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教育法》有关高等教育方面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将之与1999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相比较,《教育法》已表现出母法落后于子法的一面,倘若仍不修改,不仅不利于保持法制的统一,也将严重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因而笔者基于使《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合理衔接,维护我国教育领域法律的统一性与先进性的口的考虑,主要围绕《教育法》中有关高等教育的内容提出几点建议。

《教育法》共九章八十四条,其中涉及高等教育的规定不是很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它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各级各类教育都作详细规定,所以大多条文只是对各类教育具有导向性的概括性规定;二是《教育法》对高等教育的规定本身确实存在缺陷或疏漏,许多应规定的内容而未作规定,或是规定不够明确、合理.笔者的建议主要是针对第二个原因而提出的。

一、总到部分

1.《教育法》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笔者认为应增加有关倡导学术自由的内容。大学的发展一靠科学研究,二靠教育教学,而科研必须以一定的学术自由为保证。近年来国家贯彻“双百方针”,鼓励学术发展与交流,而现实中学术的发展与交流尚存在诸多观念因素的影响,无形中阻碍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术自由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保障,所以只有在我国《教育法》中对学术白由加以保护,坚持实践标准,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学术发展。

2.《教育法》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本条是扶持特殊地区和特殊人群教育的原则,也是对平等受教育机会原则具体实施的保障.笔者认为,除了本条所规定的三项措施之外,还应有国家鼓励教师、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内容,因为这不仅是推动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切实政策,同时也是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重要途径之一。《高等教育法》第59条对此也规定:“……国家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所以建议《教育法》中也应对此加以规定。以此既适应了现实情况,又与《高等教育法》合理衔接,达到了法制统一与满足现实需要的双重口的。

3.建议在《教育法》总则部分增加关于民办教育的内容。近年来各类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迅速,成为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而原法中对民办教育无相应规定,使其地位、权利、作用被某些地方主管部门所忽视,客观上阻碍了它的发展。事实证明,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只有通过法律对其鼓励、引导和监督,才能促进其健康发展。只有在法律中对其权利、地位加以明确规定,才能确保其合法地位不被忽视、其合法权利不被侵犯。

4.《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有突出贡献者是国家重视教育事业的表现。但什么是“突出贡献”,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称为有“突出贡献”,本条对此规定不明确,从而给实际操作增加了难度,一旦就此发生纠纷,将难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会给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有加以明确规定之必要。

5.《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1,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对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关于高等教育管辖权的规定,显然《教育法》中的规定不明确,关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限分工不清和位阶不明,易产生或相互推诱的混乱局面。同时,高等院校的白治权应得到必要的原则性肯定。笔者认为应比照《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同时达到二者的合理衔接。建议作出如下修改:“高等教育山国务院和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享有一定的白主白治权”。

6.《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白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骨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教育法》第十五条与《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所存在的缺陷十分相似,即在管辖界定上不够全面。对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可以看出,应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的规定补充到《教育法》中。这是因为,教育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该领域实施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广泛性,除了专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承担着大量的教育管理及与教育管理相关的职权。而且鉴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的原则,所以一旦法律出现空白,很可能成为一些主管部门逃避责任,推姿搪塞的借口,因而只有在《教育法》中对其职权与职责加以规定,才能为其实施管理职能提供法律依据。

二、教育基本制度部分

7.《教育法》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本条是对义务教育保障措施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增加有关进城打工人员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规定,这是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出现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城市大量涌人农村进城打工人员,对其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而《教育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使之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教育法中有关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的规定相违背,如不对此加以规定,势必影响全民文化素质的普遍提高。进城打工人员子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能因其户口、经济、家庭等原因而遭受不公平待遇,国家对此应给予法律保障。

8.《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子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学校向学生授予学位和学生向学校申请授予学位体现了教育的互动性,明确了学生具有申请授予学位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提高受教育者的积极性,而《教育法》只对学校向学生授予学位作出规定,并未赋予学生和应的权利。这是传统行政思维的体现,已不符合现今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的总体趋势。笔者建议,在《教育法》中增加“受教育者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申请条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的规定,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部分

9.《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往册或者备案手续。”

口前某些教育机构在设立时确实严格遵循了《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然而设立后由于某些原因已不再符合办学资格却仍在继续办学,严重影响了我国教育机构的质量标准,不利于教育事业的普及、提高和发展。因此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其进行定期评审,加强监督管理。笔者认为应补充下列内容:“国家有权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定期评审,对不合格的取消其办学资格。”从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10.《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是保障国家教育发展水平的两个重要制度,《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而《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在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时却忽视了教育评估制度,造成《教育法》内部内容互不统一,不相协调,同时与《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不衔接。所以建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改为“依法接受监督和评估”。

四、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部分

11.将《教育法》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的“教师”均改为“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这是因为,从立法技术上看,一部法律每一章节的标题与其相应的法律条文的用语应体现一致性。套教育法》第四部分的标题为“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下的内容却仅提到教师,忽视了对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从内容上看,作为非教师的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事业的发展进程,1,也发挥着一定作用,拥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立法应给其以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这样的修改也与《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五十条的规定相衔接。

五、受教育者部分

12.《教育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人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随着高考取消年龄限制政策的实施和国家一直实施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办学,提倡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的方针,我国的受教育人群已不仅仅限定在儿童、少年、青年,还应包括成年人、老年人等更为广泛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将‘儿童、少年、青年”改为“受教育者”,以此使所有公民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此外,应对本条中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给予具体化(理由同本文4),便于法运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

13.《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笔者认为此条中有以下内容值得商榷:(二)中有关贷学金的规定应具体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贷学金这一形式日益受到重视和普及,而贷学金制度已突破了以往单一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主体比较复杂,如果对贷学金的规定不详,就可能导致社会现实中有关金融机构推脱责任,使受教育者的此项权利实际上得不到实现。有必要将(四)中的“处分”加以明确,而且对“处分”的救济手段除“提出申诉”外,还应包括诉讼救济在内,并在(四)后新增一款学生的权利,即“国家和学校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学生白主选择和调整专业并适当延长学习期限”。这才能符合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六、法律责任部分

14.笔者认为本法的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列明责任条款,显然不能将其全部涵括,建议增加概括性法律责任条款,以使其更好地适应现实要求。

15.由于教育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居于主导地位,所以本法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多规定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分的责任形式,但却没有一条规定当行政管理部门、拘私舞弊、违法处罚时所应承担的和应贵任。同时,“无救济即无权利”,责任与救济也应密切相关,当责任承担人认为受到的处罚不公时,应赋予其救济的权利。所以笔者建议该部分应增加“当事人对其受到的处罚不服时,有权通过行政申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

以上修改建议只是一孔之见,肯定不够全面,甚至有不对的地方,还望方家多多指教。在此,仅希望能够对我国《教育法》的修改和完善有所帮助。一个国家具有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是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障。立法者只有立足国情,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不断完善教育立法,才能建立起以《教育法》为核心,各分支教育法与之内容相协调、形式相统一、层次排列有序的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