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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复仇是一种高度分散执行的社会制裁制度或控制机制,其诸多核心要素至今仍然是实践中的传统法律必须具有的。本文主要分析复仇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文化性对其残酷性的影响。综观我国历史可以发现,复仇行为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几乎在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史中持续着。在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解决矛盾的办法或者是法就于情,或者是情就于法,而这种矛盾突出表现为古代法对复仇观的认识。
【关键词】复仇 社会文化 情法冲突
引 言
复仇,《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释义为“报仇”。 汉・袁康 《越绝书・叙外传记》:“臣不讨贼,子不仇,非臣子也。” 唐・裴 《传奇・薛昭》:“囚有为母仇杀人者,与金而逸之。” 清・黄宗羲 《与康明府书》:“且鱼之害,不过张氏一童子耳, 文惠尚为之仇,况今残暴至於二十人外乎?” ……复仇,是人们基于天性和自然防卫的本能,为受到外来伤害的本人或亲属、朋友进行的私力救济,寻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原始正义。古往今来,尽管最惊心动魄的故事似乎都发生在先秦,著名的如伍员鞭尸、卧薪尝胆、荆轲刺秦、赵氏孤儿等,老少皆知,耳熟能详,体现着人们心中最原始的正义观。而国家出现后,法律对复仇进行了禁止或限制,复仇作为违法行为,是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的。可是,复仇并没有随着法之约束而消失,而是与法律相伴相随。复仇本身所承载的情法冲突,使得统治者、官吏、百姓,对每一次复仇结局的倾向性都寓意着要在情理法中做出一番选择。这种情理法冲突不仅仅是一种现象,而是一个包含了中国深厚文化底蕴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的法律文化和人们的行为和意识活动的方向。笔者试图通过探讨复仇存在的复杂社会根源,并对其背后隐含的问题做出思考,从而进一步理解古代复仇制度的微妙历史变化,并以期指导当今法治实践,实现制约复仇现象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古代复仇观念存在的社会性
在中国古代社会条件下,复仇现象有着一个自然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一种任何社会与国家形态所不可避免的现象。复仇现象大体经历了同态复仇、有仇必报、情理法共治的历史过程,也体现出“复仇时代”向“国家刑罚时代”发展演变。作为一个文化传统从未中断的伟大民族,我国的伦理化特色成为文化底色和“儒术化成”,所以复仇往往被刻上明显的伦理色彩。也必然决定着复仇现象类型与伦理观念和复仇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
可见,中国古代复仇现象以“血缘伦理亲情作为基础,同时泛化为全体成员的世情,与整个国家的国情”这样的道德伦理基础成为了复仇者的主要原因。从身份角度出发,作为臣属、子孙以及亲友在宗法伦理的体系中不可回避的需要承担复仇责任。在当时,将复仇普遍认定为是合乎人情的。同时在古代社会价值形象评判中可以获得对应价值称谓,虽然复仇依然是对封建法治的损害,但是这样的价值称谓使得复仇价值与复仇观念得以稳固与传播。复仇者在复仇的烈度方面,基于对复仇价值的认定而表现有所不同。但无论是何种伦理复仇类型等都是具有民族地缘特色,也就是说中国古代复仇现象有着其形成的历史条件,地理环境、农业产业结构、宗法体制、伦理观念是复仇现象产生的条件与基础。同时复仇现象在发展过程中还受到成文法、人治、时势等因素的影响与作用。复仇现象的历史产生与发展主要是情理法一致性与互补性的需要,也为统治者在情理法的矛盾调和中提供了天然的条件和基础。从古代法制上而言,复仇伦理也是“理开报仇之典”适用的原点。“加害者该当死罪”,这是复仇者的出发点而且也是归宿。
在现代中国社会,一般说来,复仇被视为违反法律的行为。在当代法学家中,法律通常被界定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的社会规范,代表或至少应当代表社会的正义;而复仇常常被认为是一种私人行为,最多也仅代表了复仇者个人心中的正义。然而,尽管复仇常常是在国家制定法之外由受害人本人或者与受害人有亲密关系的人对侵害者有意施加的迟到的惩罚,满足的是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情感需求,但复仇的意义和功能却都是社会的,复仇实际是一种社会制度,是一种高度分散执行的社会制裁制度或控制机制。因此,如果不是把法律等同于集中化使用的合法政治暴力,而是强调法律作为普遍规范的特点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完全可以视复仇为广义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或者,即使坚持法律同现代国家权力的联系,我们也仍然可能通过考察复仇来重新理解法律的缘起。
二、中国古代复仇行为的法律调整
复仇是一种由来已久的制度。史前社会的复仇制度是个什么样子,因为缺乏相关记载,已经不得而知了。但是根据国家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可以推知,由于国家强制力还没有出现,所以当其他氏族或家族的成员杀害了本氏族或家族成员时,不可能有公共的机构来追究其责任,而只能是通过氏族、家族集体或个人的力量来实行复仇。
中国古代法律对于复仇现象始终处在不断调整的历史过程中,传统法律主要是以律令为主的形式。笔者所及的涉及复仇的61例律令当中,许可复仇律令共计16例,其中,律5令11;限制的律令30例其中律13令17;禁止律令15例,其中9律6令。也就是说,限制性法律占据了50%,许可性法律与禁止性法律各占25%。说明限制性的复仇法律规范占据了主体,也反映出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对于复仇的态度。具体来看――
在国家和法律产生的早期阶段,国家强制力并不十分强大,这时复仇行为仍然大量存在。在我国历史上――春秋时期,复仇曾一度被认为是一种正义行为。据《礼记》记载,当被问及如果父母被人杀害了该怎么办时,孔子说:“弗与共天下也”意思是说,不能和仇人在同一片天空下生活,不是你死,就是我活。
西汉后期,一位名叫桓谭的大臣针对当时社会上“私结怨仇,子孙相报”之风盛行的局面,强烈要求重申旧时颁布的法令来惩治私自复仇的人,这说明西汉前期或者中期曾经有过制止复仇的法令。
三国时期,关于复仇的法律规定有所完善。史籍中有确切事迹可查的,中国最早下令禁止私人复仇的是曹操。东汉献帝建安十年(205年),曹操命令百姓“不得复私仇”。曹丕称帝以后继续了这一政策,还专门颁布了一道诏令,胆敢私自复仇的人都要被处以族刑。
到了隋唐时期,随着统治艺术的日臻成熟,统治者对复仇行为的处理方式也更加巧妙。《唐律》中对于复仇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相关的原则已经丰富多了。一方面,《唐律》遵循孔夫子的教导,要求“仇必复”,禁止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另一方面,《唐律》对复仇加以限制。《唐律疏议・斗讼律》“祖父母为人殴击”条规定,只要不把对方打成重伤就不用负刑事责任;打成重伤的,也要比照一般斗殴造成重伤的情况,减三等处罚;只有造成对方死亡时,才不予减轻,依常法判处死刑。
《宋刑统》是我国古代第一部也是惟一一部明确提到“复仇”的封建法典。《宋刑统・斗讼律》“祖父母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却殴击”门下专有“复仇”一条,该条的条文与《唐律疏议》“祖父母为人殴击”条一模一样,只是在最后加了一句:“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之仇者,请令今后具案(写明案情),奏取敕裁(向皇帝报告,由皇帝来裁决)。”
明清两代继承了宋代的理论成就: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亲情的要求,同时对私人复仇严加限制。《大明律》、《大清律例》“父祖被殴”条的内容完全相同,都是在《唐律》“祖父母为人殴击”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祖父母、父母被人杀害的情形,规定:子孙擅自杀死行凶者的,“杖六十”。杖六十在明清时期是非常轻的刑罚,比死刑要轻十一、二等。
综上所述,复仇行为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几乎在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史中都持续着。第一,复仇是正义行为的思想根深蒂固。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孔夫子的思想作为正统思想被全面灌输到世人头脑中,“父母之仇,弗与共天下”的复仇理论甚至被拔高到了“不复仇不足以为人”的地步;第二,战国、秦汉以来,中国的国家行政体系就非常发达,国家可以有效地对多数犯罪加以制裁,不需要依靠臣民的个人行为来制止犯罪;第三,如果认为有必要,皇帝还可以对复仇行为加以赦免,而无须对儒家思想或国家法律进行改革。所以,中国古代的法律虽对复仇一直坚持禁止或者限制的原则,复仇行为却屡禁不止,而且往往不会依法受到制裁。
清末法律改革以后,西方刑法理论被广泛引入,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我国近代的刑法制度,摒弃了将伦理与法律混为一谈的传统。此外,法律中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强调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与他最后所受到的惩罚是成正比的,科学合理地解决了复仇的问题。法律的概括性大大增强,没有必要再单独列举复仇行为,“复仇”二字终于从中国法律中消失。
三、情与法的冲突
在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解决矛盾的办法或者是法就于情,或者是情让于法。然而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发生冲突的法律关系与伦理关系有时常常出现难分仲伯的状况,他们二者往往体现的政治、伦理准则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受到大体相同的重视。在一定的情况下法就于情或情让于法都会导致对社会家庭伦理道德的不良结果,这种矛盾往往属于情法矛盾最根本最尖锐之矛盾,也是中华法系两大支柱理论礼与法之间最为交叉与模糊的地带。而这种矛盾在现实社会中突出体现为古代法对复仇观的认识。
“父母之仇,不共戴天”。血亲复仇,在人类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这种复仇权仍然存在。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国家在进步过程中逐步将剥夺一个人生命的权利收归中央。在重伦理重宗法的中国社会,政府对于血亲复仇从允许到限制再到禁止的这一历史过程也经历了漫长的岁月。
据《烈女传》记载:东汉后期,酒泉有一位妇女叫做赵娥亲。娥亲的父亲被同县的豪强李寿所杀,李寿并没有被法办,娥亲决心为父亲报仇。经过诸多周折,她终于在汉灵帝光和二年(179年)亲手将李寿杀死。娥亲报仇之后主动投案。地方官钦佩娥亲的勇气和孝心,不忍心定她的罪,还暗地里帮助她逃跑。可是娥亲义正辞严、面无惧色地说:“我虽然地位低贱,但还懂得王法。杀人的罪过是王法所不能放纵的。”后来恰巧遇上赦免,她才名正言顺地活了下来。这则历史故事说明:两汉时期,在复仇问题上,法令与人情的冲突是十分激烈的。赵娥的一番义正言辞恰恰证明了当时法律是绝对不容许复仇的,句句显示了当时法律对杀人的制裁,复仇也并不能例外。所以地方官虽然很同情她,但是除了弃官和犯人一起逃走外,别无他法可以救之。地方官官推崇复仇的态度鲜明,宁愿自毁前程也不惜枉法放纵报仇者。这样的事件也不是独一无二的,历史上比比皆是,在地方官官、民众和复仇者的价值天平上,情理明显重于法律。他们的选择代表了古代中国人对情理法关系的见解和态度倾向。
我们还可以看到唐律中对其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规定总的来说体现的是一个“慎杀”的基本原则。唐代的法律规定,凡是死刑的案件统统都要经过层层审校,最终由皇帝批准方可予以执行。唐代还制定了会审制度。这一些制度都集中反映了唐代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备。可是对于复仇的禁止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阻力,对于血亲复仇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的讨论。
谏官陈子昂认为:一方面,对复仇人的杀人行为依法定罪量刑,处以死刑;另一方面,对其舍身尽孝之行为据情据礼加以表彰,为其立碑设匾,旌表其门。而礼部员外侍郎柳宗元却反对陈子昂的观点,他认为:“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违法则不得旌表其门,因为它同时不和经义;符合经义则不得处以刑罚,因为它不违反法律。柳宗元提出应严格限定“仇”的含义,通过排除对与法律发生直接冲突的那部分复仇行为的合“理”性,实现法律与亲情,与礼的统一。
唐律在解决其情法冲突的时候,以相互避让的方式表现为移乡避仇之制。《唐律疏议・盗贼》篇规定,杀人者遇赦免刑,而被杀者家中尚有近亲属,为执行赦令,又防止仇杀,被赦者不得返居故乡,要移居千里之外落户。法律一方面采用回避一方面仍然禁止,用双重规定来防止仇杀的恶性循环。
法律作为维持国家统治和社会稳定的行为规范,它确定了每一社会个体应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义务。双重义务的同时存在,不可避免地某些方面会产生一定的不协调,甚至产生冲突。如何协调基于伦理关系而形成的亲情义务和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冲突,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以使得它们更有效地维系社会的存续,这是不同的社会文明一直在探寻的问题。在主宗法,重伦理的东方社会,这种冲突表现的尤为激烈。在“德礼以政教为本,刑法为政教之用”的儒家思想的指导下,结合在当时社会业已形成并普遍流行的法律观念,就司法实践中的复仇问题及立法中亲情与法律冲突的问题,引礼入律,引亲情入律,为法律确定了一条解决亲情与法律相冲突的特殊模式,并对后世立法,司法及民众法律意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结 语
在当今社会,复仇还在不断上演,虽然对复仇杀人的违 法本质不会有争议,但是复仇只是情理法冲突的典型,以复仇为代表反映的情理 法冲突仍深刻、广泛地影响着今天的法治实践,许多立法精神、司法实践往往是卡在了情理法冲突这道关口上,制约了法治的进程。古人为此进行了艰辛探索,形成了情理法结合的解决模式,对指导当今的法制建设依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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