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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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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核能作为一种可再生、又相对稳定的新兴能源在社会总能源需求中的比重日益增加,相关的如核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民用核设施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由于核能利用本身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其广泛的应用所可能导致的对周围环境、居民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如何处理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后的责任问题,也越来越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热点。本文笔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依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范对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自己一些观点和看法,望读者指正。

关键词:民用核设施侵权;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主体;社会化解决机制

一、问题的由来及所渗及的范围

1954年前苏联核物理和电力工程研究所研制出了世界上第一台利用核反应堆发电的核能发电机组。1960年,美国西屋公司将第一座轻水堆核电站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之后各国也纷纷开展相关领域的研究工作并且将大量的核电站投入商业运营之中,在部分国家核电甚至成为了其主要的能源①。

但是日本福岛核危机的爆发让全世界人民开始从新审视核能的开发和利用问题,甚至在世界各地还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反核游行。不过当人们冷静下来时,也不得不承认人类离己经不开核能,正如人们在反思现代化所带来的弊病时,却永远不可能回到原始社会一样。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利用核能的问题,而在于如何更好的利用核能,在此过程中减少它的负面影响,并且当危机发生后如何去尽可能的弥补所产生的损失。

当然要实现更好的利用民用的目标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会渗及到自然科学的进步以及社会学、管理学、统筹学等社会会学科的支持。并且单就法律制度方面就涉及到不同法律制度的问题。从法律部门的角度上进行划分,就可以分为关于民用核设施的行政法制度、环境法制度和侵权法制度等;而从民用核能的开发与利用的过程上进行划分,包括了民用核设施的行业准入制度、行业技术规范制度、内部的管理规范制度、外部的国家监管制度及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等一系列的制度规范。本文仅从侵权法的角度以我国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制度为主线,以民用核能侵权损害的特点出发,讨论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损害赔偿及社会化的补偿机制等问题。

二、民用核设施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②,依据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证明责任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主要的原则。在一般的民事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的构成要件,并用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而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域中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这两种归责原则不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或者虽然作为构成要件但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加害方而非受害方。

民用核能侵权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两类抗辩事由,一是战争因素,二是受害人故意。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③,抗辩事由一般分为一般抗辩事由和特别抗辩事由。在国际上《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也只规定了军事冲突行为、敌对行动、内战以及暴乱所引起的损害才能免责。由此可见在民用核能侵权领域责任主体的免责范围是很窄的,在我国仅限于战争和受害人故意,而且要别注意的是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引起的核事故侵权,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责任主体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④,而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故发生后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受害者寻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其次责任主体的确定有利于明确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权责,有利于推进事故及时有效的处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用核设施侵权的责任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而在《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将营运者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民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

另外该批复还规定了“核事故渗及到2个以上的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各营运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核事故致人损害营运者的连带责任。对于此规定的解读我认为,首先,如2个及以上的营运者应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核事故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侵权责任法上所谓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应当负的连带责任;其次,如果营运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分别的行为致核事故的发生,如果能区分各营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的,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在营运人之间分配责任,即按照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按份责任;最后,如果营运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分别的行为致核事故的发生,如果不能区分营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核事故致人损害营运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国务院的批复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了在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一致外,其他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第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责任的批复上并未明确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定,但我认为批复中关于无法区分各营运人责任大小情况下各营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实是将该种情况所包涵,因为如果各营运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核事故的发生并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不可能真正区分开各营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就只能适用无法区分各营运人责任大小时各营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二,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文中包括了两种责任情形,首先,二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其次,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各自承担相同份额的责任,但是在批复中当两个营运人无法确定其所应承担份额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与侵权责任法相比加重了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增加了责任财产,对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有着重要意义。

实际的营运单位承担责任意味着如“核能集团”或者“核电力集团”等民用核设施的投资人将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明确侵权主体,防止各方之间相互推委责任的现像出现。如果是营运单位的雇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核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根据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单个的自然人不可能成为民用核设施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无论其雇员主观心理状态如何营运单位都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四、社会化的解决机制

核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一个地区甚至是一个国家的灾难,前面我们己经提到了,面对这样的灾难时,相关法律仅仅规定了运营者责任和国家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我们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因而能过最大限度的调动社会力量来解决巨大的损害后果是最根本的解决方法。对此我认为可以向刚刚经历了核危机的日本以及《关于核能领域内的第三方公约》即《巴黎公约》学习相关的处理措施,以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失。

首先,应当确立核事故赔偿的三大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责任集中原则和无限责任原则。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核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核设施损失时,除该损失由异常巨大的天灾或者社会动乱造成外,即使是核事故的原因与核电站或核电站运营商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无关,换言之,即便核电站或核电站运营商对核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核运营商也要承担所有的责任。

第二,赔偿责任集中原则,即是将赔偿责任仅仅限于核设施的运营者,并不牵涉到其他的责任主体,这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即民商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所实行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核能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核设施的运营者,这些运营者往往又是以者公司的形式出现,按照传统的商法理论,公司对其行为往往只承担有限度的责任,而在民用核设施侵权领域中,由于损害的严重性,有限责任不可能完全满足受害者的赔偿需求。当然这里并不是要求由相关的核设施运营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丝毫没有限制的责任,而是在保证运营者的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促使其承担责任,对其责任大小并不设立上限或加以限制。

其次,确立法定损害准备金制度或者公共基金制度,法定损害准备金制度是指强制核设施运营在其经营过程中提取相应的损害准备金,如果不提取则不充许其继续经营的一种制度,而公共基金则是由企业、国家、社会各方共同出资建立起来的一个旨弥补在核事故发生时受害者的损害的一种社会共公基金。根据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发电规模超过1万千瓦以上的核电站以及核燃料的再处理企业,每一个核电站或一个事业单位(以下赔偿准备金都是以此为单位),需要提取1200亿日元(约95亿元人民币)的赔偿准备金,发电规模不到1万千瓦的核电站、核燃料加工厂、核废料处理工厂需要提取240亿日元的赔偿准备金,其余核燃料运输等小型的附属工厂需要提取40亿日元的赔偿准备金。而我国则只规定了最高3亿元的准备金,显然这不能满足核事故巨大损害后果的现实赔偿要求。

最后,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共同保险或者再保险分散风险,目前,全世界的商用核电站大概有400多座,作为保险主体的数量还是非常之少。因此,积极集中全球的商业保险力量,在各国建立各自的保险共同体以外,还通过各保险共同体之间进行相互再保来分散、化解风险,这已经成为保险行业中的共识。据调查在日本参与民用核设施保险的保险公司就多达二十多家,其中包括在日本开业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在内。日本的核保险共同体承接核事故责任险,承接的保险除了自留50%外,其余的向海外的核保险共同体分保,以此来分散核保险的巨大风险⑤。

五、结束语

在核能的发展己经成为全球大趋势的情况下,民用核设施侵权责任的分配以及相关解决机制的建立、完善是应对和处理重大核事故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尽管我国己经出台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并且在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当中也有相关涉及,但总体来说我国关于民用核设施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无法应对可能出现的大模的核事故灾害。不仅如此,相关的社会化的解决机制也未能有效的建立,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加强相关立法,推进各类协调解决机制的建立,不仅关乎我国核能的持续健康发展,更关乎国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圣国龙,中国科技信息2006年第13期,“维也纳公约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条款的探究”,第5页。

②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第567页

③ 杨立新,高等教育出版社,《侵权行为法专论》,第134页

④ 王建平,四川大学出版社,《民法学》,第127页

⑤ 崔哲男,中国保险报,“日本核事故该如何赔偿”,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