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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条款,在国际法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国际法中的“特别补偿”概念最早在1989年的国际救助公约中被提出,特别补偿条款自出现以后,在海难救助中就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个概念提出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救助方在进行救助作业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坐的贡献和受到损耗进行补偿,通过这种做法对倡导对有危险的船舶进行积极的人道主义援助,保护被救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它是对传统原则的打破,同时也是为新原则的施行奠定基础,这一新型原则在海难救助中的作用时非常巨大的,而且在实践中产生了非常好的效果。
关键词:海难救助;特别补偿
随着现代海难救助作业的发展,在现实作业中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海难救助制度的特别补偿制度也就应运而生,这种制度的存在用以鼓励在面对海难时能够获得积极的援助,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一制度也被国际所认可,并被人们所遵守,并且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早在1989年时,国际救助公约就已经提出了“特别补偿”的概念,我国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我国海商法制定时也采纳了该公约的这一概念。我国的《海商法》第182条规定了当危险发生时,对救助方进行特别的补偿,这种情况下在救助方遵照法律的规定得到其应当得到的救济补偿,这是对于救济金才能进行兑付,要对付的财产不能超过其货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如果超过货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对于被救助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常理所不能接受的,而且当海损发生时,并对环境产生了污染。这时就可以从保险中获得相应的赔偿。当然,这种情况也不是绝对的,对于救助方,不管他在救助过程中起到了什么作用,都能够从船舶所有人那里获得赔偿,这也是国际法律所规定的,在当救助人有救助行为并且没有取得相应的救济金时,根据《海商法》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救助人个根据自己的行为和在行为时所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这也符合善良风俗原则,这些积极法律的实施对于海上救助必然起到良好的效果。
《海商法》中的特别条款具体指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实施救助行为的船只或者货物失败,而且在实施积极的降低环境污染的行为后也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的一方可以从被救助方所获得的益处中取得赔偿。其次,当救助船舶或船上货物失败,但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有效情况下救助方应当获得相当于百分之一百指百分之一百三十的救助费用的补偿;再次当实施救助行为的一方在环境污染方面并没有取得积极有效的成果时,而且救助报酬的支付金额大于救助金额是,实施救助行为的一方,仅能获得救助报酬的特别补偿。最后,当救助船舶或船上货物成功,并且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救助报酬大于或者相当于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救助费用,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就是这些特别补偿的增加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应有受争议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综合考虑确定救助报酬的各项因素,作出判决或裁决。其实,从现实生活中不难看出,对还难救助制的特别补偿制度实际上就是指对游轮的救助实施特别补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即使救助人在积极的实施了救助行为后,仍然没有能够降低别救助人的损失,但是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却产生了损失,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另一方面,救助船舶成功的标志是将船舶拖至一安全港口,此后方可认为是有效果,才可以取得救助报酬。但对游轮的救助,由于沿岸国担心其对所管辖的海域造成污染,所以遇难的邮轮很难进入港区或安全水域,以传统法律,只要船舶为进入安全水域,救助房就不能认为是成功了,这使得对油轮的救助很难获得救助成功的机会。法律为了应对油轮在发生损害后,过往船只能积极地实施救助行为以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1989年公约也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了相对应的改良,规定被救助财产不一定进入安全港口,只要船舶或财产已经被送到安全的地点,救助人即可将被救助油轮转移交给被救助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救助人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给予救助人。
既然特别补偿是针对环境构成污染损害的船舶,那么我们必须界定“环境污损”的定义。就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海商法》并没有适应国际社会的实际情况而给 “环境污损”以明确的定义,《1989年救助公约》中的第一条明确指出,环境污损是指因污染、玷污、火灾、爆炸或类似事故而对人体健康和对沿海以及内水或毗邻区域中的海洋生物 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有形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该公约较为全面的描述了一切能够给人类和环境带来损害的行为,包括积极地行为和消极的行为。我国《海商法》在这方面立法不完善,虽然公约有据可循,但对于实施特别补偿的前提即“环境污损”未明确界定。也会导致含义理解的不同,从而导致发生争议,不利于补助适用于特别补偿制度的情形。
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中被救助人承担着特别的损害赔偿,当然这里所说的情况也包括对环境产生的污染是船舶所有人船舶上的货物所造成的,而并不是船舶本身所产生的损害。这也是相对的,在实际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根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进行追偿用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当然在损害发生后,船舶所有人应当先行支付造成损害和污染所必须清偿的费用,再由其向货物所有人进行追偿,当然这里要说明的是追偿的部分是指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海难救助制度的特别补偿成为引人注目的一条增补条款,对海难救助和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均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就拿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这也是非常合情合理,容易被人们所接受的。希望中国的立法能够紧跟时代的潮流,制定出更多切合实际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为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奋斗。
参考文献:
[1]郭萍.航运业务与海商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2]邢海宝.海商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