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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信仰与顺应人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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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从产生到适用始终离不开人性的支撑与牵制。实现法治,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是十分重要的。西方法学家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论断已经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信条。法治的实现过程,必须包含人们对于法律的内心认可与接受。而法律能否得到人们类似一般的虔诚服从和内心皈依,只取决于法律能否真正顺应人性,满足人的尊严与需求。

[关键词]人性 法治 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H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5-0023-01

“人之初,性本善”,一句话表明了中国人对人性认识的基本态度,如同柏拉图在《理想国》中阐述的那样,贤人政治在这种人性假设下是合理且可行的,因此中国古代从西周便开始奉行“以德配天”这样的治国思想,而统治者也乐于用这样的思想表明自己的贤能,从而为自己的统治赋予一定的合法性,以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但是与此相反,西方人认为人性是恶的,一贯对人性和权力持不信任态度的他们,将法律作为最有效的防恶手段。对人性善恶的不同判断,推导出两种不同的社会管理方式。至今,法治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和奉行的治国方式,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作为主题词,探讨了改革进入攻坚期的新形势下,如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诚然,相比西方,中国缺乏法治的优秀传统。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对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人们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遵从的法律又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简单来说,法治即是良法的至上权威性,有一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社会就不能称之为法治社会。中国古代虽有完备的法制却不存在有法治社会。古代的法制是统治者用于维护自己统治而制定出的维持阶级统治和父权皇权秩序以及压制人民反抗的工具。这样的法律规则并不保障人权,也不能很好地顺应人性。而我国近现代法律体系是在移植西方法制的基础上形成的,西方具有法律信仰的思想土壤和历史传统,作为舶来品的法律在我国虽具有自由、平等、公正这样的价值外壳,却并不能被我国民众很好地接受、消化和吸收。

法律作为保障权利的规范,应当被每个人虔诚拥护。但就我国而言,民众对于法律和法治的认识和肯定并未达到理想法治所应有的程度。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了科学详尽的理论支撑,但主观上,民众对法律的认识还依然停留在被动接受的阶段。如何让全社会对法律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托克维尔通过全面考察美国民主制度,极具洞见地得出结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这里的民情是牢牢结合人性的体现。因此丰富多种立法参与的途径,积极听取民众的意见和建议,让人民立自己参与其中的法,拉近法律与民众的距离,从而真正唤起民众的认同和信仰。

法治社会是权利的社会。要确立法律信仰,必须树立加强民众的权利意识。通过各种媒体和教育资源,从中小学教育开始,让人人都意识到自己是权利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且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一旦有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必须拿起法律武器积极与之抗争。要使民众认识到法律是人民利益的保障,从而在全社会营造法律权威至上的氛围。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说认为,法作为国家制度的一部分,是人民私权利的让渡,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理应为社会谋福祉,为人民幸福创造条件。

法律的实施后果作为法治进程的反映,直接影响着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和忠诚度。近期内蒙古青年呼格吉勒图案的最终判决和国家赔偿,虽然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虽然迟到的正义已错过鲜活的生命而无法挽回,但人们在叹惋之余可见法院检察院的纠错决心,从而对此后法律的正确实施充满信心。当具体的问题能够通过法律得到很好的解决,法律信仰的确立便指日可待。

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法律才最终找到自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从而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权威至上性。而法的制定、实施与适用也只有充分考虑人性、关注人的需求与感受,才会产生法律信仰这般伟大的力量。冰冻三尺绝非一日之寒,法治的进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任何国家的民主和法治都要在时间和实践中逐步形成和推进,我们要做的就是满怀期待,并不遗余力地为之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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