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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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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以致承运人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产生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此时,案件审理的关键即为该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谁承担,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如何确定。只有明确了费用的承担者及金额,才能对案件审理结果有正确判断,从而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N公司

2007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1个40尺冷冻箱从中国上海运往多米尼加卡塞多港,被告委托其人向原告订舱,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贝尔科公司,装运港上海,目的港卡塞多港。

5月30日,被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变更为贝尔科公司,收货人变更为EK公司,并在提单的货物描述中加上IN TRANSIT HAITI(TRANSITO HAITI),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6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签发了提单,托运人为贝尔科公司,收货人为EK公司,并在货物描述中增加了“IN TRANSIT TO HAITI-ONWARDS(INLAND)CARRIAGE FROM(CAUCEDO)TO HAITI IS ARRANGED BY MERCHANTS 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RCHANTS”的内容。

6月22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取货物。被告确认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系因没有取得原告重新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告重新签发的正本提单从未流转至收货人处。

根据集装箱跟踪记录记载,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空箱进场的时间是2007年11月4日。

根据A公司网站公布的中国大陆/蒙古地区出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计算得出,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11月4日,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47 240元。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该类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25 000美元/个。

原告认为,因被告托运的货物无人提取,根据法律规定,无人提货造成的费用和风险应由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被告承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赔偿原告目的港通电费、运输费、仓储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应是海地,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地是多米尼加,损失发生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在前从未和被告取得过联系,也未防止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原先开具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向原告进行订舱亦是被告委托其货运人进行,后原告将提单上的托运人予以变更系根据被告出具的保函,被告亦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据此,应认定被告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原告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网站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亦予以公布,且与目前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据此计算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未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至于原告诉请的通电费、运输费、仓储费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47 240元。

[评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被告的主体地位、被告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损失构成及依据。

一、关于被告主体地位之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由此可见,提单系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地位可以依据提单的记载,但有时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原告原先开具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向原告进行订舱亦是被告委托其货运人进行,虽然原告根据被告保函的要求,重新签发了提单,将托运人更改为贝尔科公司,但被告的保函载明,要求更改提单记载托运人的原因系“此票因客人信用证要求改”,即更改提单记载托运人系因贸易上的结汇需要,而非意在变更运输合同的主体。同时,保函上载明的“并请在提单货描中加上IN TRANSIT HAITI,(TRANSITO HAITI),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表明提单内容如何更改仍由被告决定,故可以认定被告仍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被告责任之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被告用于装载托运的货物。现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被告作为托运人系集装箱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应是海地,损失发生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在前从未和被告取得过联系,也未防止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此项抗辩不应予以采纳。理由是,涉案提单明确记载货物运输目的港系多米尼加的卡塞多港,海地只是被告在保函中要求加入到货物描述中的内容,不能因此认定海地才是运输的目的港。被告确认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系因没有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涉案正本提单亦从未流转至收货人处。因此,被告作为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理应知悉,但其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据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损失构成及依据之认定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作为托运人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必须是原告所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目的港通电费、运输费、仓储费。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此项费用的费率如何确定是决定案件最终审理结果的关键。船公司通常使用的方式是在网站上公布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以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作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也是航运业的通常做法。原告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按照其在多米尼加公布的费率计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率标准。而且,被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无法知悉原告在多米尼加当地公布费率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确实存在,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网站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亦予以公布,该费率标准与目前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据此计算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未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因此,按此费率标准计算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较为合理。关于目的港通电费,此项费用系使用涉案冷冻箱的正常成本,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就使用集装箱的其他费用达成协议,也未能证明其收取通电费的合理性及费用金额,对此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运输费,此项费用系为海关对涉案货物拍卖所支出,理应在海关拍卖款中予以清偿,原告确认其未向目的港海关申报过债权,系原告未行使自己的权利,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仓储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仓储费,对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