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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系戎(1989-),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摘要:伴随着我国与美欧等国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强化,规避与反规避问题日益突出。如何规避,如何反规避将是国际贸易法领域研究的重点。因为全球最早做出反规避并且立法的国家是美国和欧盟,所以它们对于这一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通过对欧美反规避立法分析及比较,并且联系实际分析近几年欧美如何利用反规避措施规避我国出口产品,可以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同时在日常的出口贸易中如何根据各国反规避立法巧妙避开反规避措施。
关键词:反倾销、反规避、完善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11-0000-02
一、欧美反规避立法分析及比较
(一)欧盟反规避立法分析
根据欧盟理事会条例(384/96号)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规避是指第三国与欧盟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者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收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且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并且,存在根据先前确定的相似或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倾销的证据。①而欧盟理事会条例(461/2004号)还概况了以下四种规避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一,在进口国境内组装生产产品(Importing Country Assembly)。即当某一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原出口商不再直接出口制成品,转而将原出口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该进口国并在该进口国设厂组装成品后出售。
第二,在第三国境内组装生产产品(Third Country Assembly)。即当某一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原出口商将该产品相关零部件出口至第三国并在第三国进行组装成品后,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出口到原进口国。
第三,对产品作细微改变(Minor Alteration)。即当一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将这一出口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活作某些形式上或外观上的变更后出口到进口国。事实上出口商并未对该出口产品进行功能性的改变,所作的细小变更并不会导致该产品在其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上发生相应的变化。
第四,其他形式的规避行为,欧盟在2004年对反规避条款的修改拓宽了规避行为的方式: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条件下,改变涉案产品的税号,使改变后的税号不再受到之前确定的反倾销税号的规制;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之间还可以通过重组销售与销售方式将税率较高的产品能够从低税率的出口商处出口;出口商还可以对涉案产品进行简单组装来实施规避行为。②
(二) 美国反规避立法分析
继欧盟反规避立法问世一年后,于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贸易与竞争法》首次对反规避措施进行了立法,将反规避措施进行了一系列复杂、细致、绵密的规定,把此前管理当局在反规避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加以法律化。该法第1321条规定了规避行为的四种主要表现形式:③
第一,在美国制成或装配的商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United States),即一项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不影响出口,将生产这项产品的零部件或组件出口到美国,然后在美国组装成品后销售。这种规避形式是当下最主要的规避手段;
第二,在外国制成或装配的商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即一项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将产品的加工或组装过程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以第三国的产品的名义再向美国出口;
第三,商品的细小变化(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即一项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对该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或在外观上做某些改动,再将该产品出口到美国;
第四,后续开发商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即一项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对该类产品进行改造,改变了其生物特性或者使其了新的功能等,经研发改造后的商品与之前反倾销税令所规定的产品隶属于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规避了反倾销税。
(一)欧盟对华反规避实践
2012年应欧洲铁合金生产商协会的申请,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金属硅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2013年4月5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金属硅作出反规避终裁:对自中国台湾转口的涉案产品征收19%的反倾销税。④截止到目前,欧盟对中国金属硅的反倾销税征收长达23年。欧盟对中国产金属硅的反倾销过程大致如下:1990年7月,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金属硅作出反倾销终裁;2002年10月,欧盟对此案进行第一次反倾销日落复审立案调查;2004年3月,欧盟决定继续对原产于中国的金属硅征收反倾销税;2009年3月,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金属硅进行第二次反倾销日落复审立案调查,并同时进行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此案最近一次日落复审裁决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除山西大同晋能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获得16.3%的税率外,其他中国企业普遍适用19%的反倾销税率。⑤欧盟对中国的金属硅实施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原因: 是避免原先的反倾销效果被削弱。在种种规避措施中,出口商惯用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产品在第三国深加工后再转卖到目标进口国,而此次欧盟的反规避调查针对的正是从中国台湾转口(无论是否标明原产于中国台湾)的金属硅。此次欧盟对中国金属硅采取的反规避措施针对的是中国金属硅第三国组装的行为。欧盟反倾销条例(384/96)规定,发生第三国组装的行为,如符合下面3 个条件,则可视为规避行为:(1)组装行为是从反倾销调查发起后,或开始前不久,才开始或大幅度地增加的,并且组装相关的零部件是来自原来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2)上述相关零部件的价值占到总装零部件价值的60%或以上,但组装过程中或完成后,零部件的新增价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时,则视为规避未发生;( 3)该组装在同类产品的价格及/或数量方面正在破坏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且有证据证明与原先反倾销调查确定同类或类似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确有倾销事实。⑥本案中,中国企业通过在台湾设立工厂,将原来受到欧盟反倾销的金属硅进行加工后,由台湾这一不受到欧盟反倾销征税的“第三国”出口产品,达到规避的目的,欧盟根据规避行为的认定最后做出对原产于中国的金属硅做出反规避终裁。
(二)美国对华反规避实践
2013年3月6日,美国商务部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薄绵纸作出反规避初裁,裁定印度A.R.Printing and Packaging India Pvt.Ltd.生产并向美国出口的薄棉纸产品是以原产于中国的薄棉纸卷和纸张为原料在印度加工制成的,该产品规避了中国输美薄棉纸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税令。美国商务部将通知海关,基于112.64%的税率,对由印度A.R.Printing and Packaging India Pvt.Ltd.生产并由该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后输入美国境内的薄棉纸产品征收现金保证金。美国商务部对该案作出反倾销终裁。2012年5月10日,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第4次反规避调查。⑦上述案例是美国对于“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的商品”采取的反规避措施。该案中美国已经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薄绵纸做出反倾销税令,在这个税令的有效期内,中国的薄绵纸通过在印度设厂进行原料加工后将薄绵纸产品出口到美国,规避了美国对中国薄绵纸的反倾销税,原产于中国的薄绵纸虽然在印度进行了加工,但是加工只是细微的,并没有使薄绵纸的价值得到太大的提升,仍然是以薄绵纸产品在美国销售,所以美国当局做出了此项裁决。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欧美反规避的特点:首先,欧盟只在接收成员生产商的反规避申请之后,才开始对第三国的生产厂家进行反规避调查。上述案例中,欧盟委员会应欧洲冶合金生产商会的申请立案调查;美国对已被认定有倾销行为的国外出口商设在第三国的生产厂家均进行反规避调查。其次,欧盟对于反规避的具体措施采取的是“较低税原则”,抵消规避行为带来的影响即可,上述案件中欧盟对于原产于中国的金属硅做出的反规避终裁对中国台湾转口的涉案产品征收19%的税率就是根据2010年5月29日做出的日落复审裁决征收中国企业19%的反倾销税率。而美国则是实行等量税制度。上述案例中美国收取了现金保证金。
三、应对欧美反规避调查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
首先,规定规避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在中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和在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两种。
其次,规定认定规避行为的条件,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特别是在对中国组装产品规避和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认定的实质要件中,吸收欧盟和美国的相关做法,具体条件: (1) 从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后,在中国组装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产品的业务已开始或迅速扩大,用于组装的零部件的进口也大量增加;(2) 组装业务是由国内或第三国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出口商存在资金、股份或控制关系的厂商承担的;(3) 组装所需零部件来源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出口国;(4) 组装而成的产品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产品为相同或类似产品;(5) 有关零部件在组装成品中须占成品价值的70 %以上,且组装成本低于总成本的25 %;(6) 组装成品的价格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可认定为倾销;(7) 有证据证明组装成品的倾销损害了反倾销的补救效果,即继续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了相关产业的新建。
(二)合理规避欧美的反规避调查
对我国企业来说,在长期的实践中可以看到反倾销是可以规避的。规避反倾销是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不是逃避被征税,前者是合法的,后者则是非法的。企业要做到真正有效地“规避”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考虑:
首先,我国企业应当积极应诉,我国很多企业遭受的反规避甚至反倾销的案件中,都是由于我国企业不积极应诉,不战而败,企业自己首先就放弃了辩解的机会,在这一点上,中国的企业家们应学习奥康八年抗辩的经验,积极应诉,配合政府,联合国内产业进行抗辩。
注解
①欧盟理事会条例第384/96 号第13条第1款.
②邓琴琴.反倾销立法中反规避问题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2: 35
③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Pub.L.No.100-418.102 Stat.
④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http:/ /.
⑤滕飞.金属硅出口“外患”缘自“内乱”遭受反倾销20余年[N].国际商报,2012- 7-19.
⑥欧盟反倾销条例(364/96号)第13条第2款.
⑦赵伟.反倾销规避与反规避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