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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一、有关矿业权的概念和内容
我国的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探矿权的概念目前通说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但矿产资源勘查必须是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二、矿业权的取得程序、流转方式及抵押担保应当注意问题的探讨
(一)矿业权的取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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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其中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采矿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矿区既包含地下部分也包括地表。在法律上,采矿权的取得同时便获得地下部分的占有使用权,但地表的占有使用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
(二)采矿权的流转方式
采矿权的流转主要表现为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方式。
我国最初并无采矿权的流转市场,198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致使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于矿产资源利用的物权化和可流转性提出了挑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两种情形: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此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和第6条,采矿权可能因下列原因而发生转让:(1)企业兼并导致采矿权的转让。可以是通过连续购买股票致持股达一定比例,从而达到控制发股企业的目的;也可以是通过购买全部资产来收购整个企业。但转让过程必须置身于矿管机关的监督之下,受让主体的资格必须经其批准,采矿权的转让才能成立。(2)企业破产拍卖导致采矿权的转让。(3)因企业的具体需要导致采矿权的转让。
对银行来说“资金收回的可能性”是左右银行放贷与否的砝码,而抵押物的价值及社会需求度又直接决定了放贷资金能否收回。采矿权设置抵押权后实现抵押权时确实面临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那就是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可以说,此类抵押物的流通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并非普遍流通物,也是需要引起银行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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