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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定监视居住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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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了第七十三条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很多人担心该规定可能把过去不规范甚至非法的情况合法化。 为了贯彻“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修法精神,确保指定监视居住措施被正确实施,必须正确理解指定监视居住的价值、适用条件以及居所范围等问题,以避免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所引发的不利后果。

论文关键词 指定监视居住 保障人权 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作了较大修改,其中,新增加的第七十三条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自草案形成以来就备受争议。不过仍能够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不仅让这一强制措施自成体系,同时也让指定监视居住实际上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第六种强制措施。

一、指定监视居住入法的价值与必要性

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乎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此次将他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写入刑事诉讼法,虽然自草案形成以来就备受争议,但是从监视居住的纵向比较来说,还有具有一定的进步之处。

1.制度本身的价值。虽然刑诉法过去未直接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但是在办案中却一直在使用。指定监视居住正式入法并对其适用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地规定,使指定监视居住这一灰色地带制度化,避免了实践中对监视居住的滥用。这既是对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完善,同时也将对案件侦查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

2.保障人权。从客观上看,指定监视居住对自由权剥夺的强度低于刑事拘留和逮捕,这本身就是对自由权的保护。对被依法限制自由的人来讲应当有获得人权侵犯抵偿的权利 ,而此次新刑诉法也对其进行了恰如其分的规定。加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不能保证这一强制措施在时间中不被滥用,但是也不能因此抹杀其本身的正义性与合理性。

3.减少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的需要。拘留和逮捕是对人身自由侵害较大的强制措施,从立法背景来看,此次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并且随着实践的深入,指定监视居住凭借其优越性必将被大范围采用,从而降低拘留和逮捕的使用率。

二、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

(一)无固定住处的范围

根据新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场所。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言,嫌疑人一般不会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无固定住所,问题只是嫌疑人在多大范围内无固定住所。对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而言涉及的就比较深,因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面对的犯罪分子有相当大的一部分都是流动人口,这些人往往都是租住的房屋,而长期租住的住所是否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如果不能能否以户籍所在地为判断标准。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出台相关规定:一是在横向上在多大的范围内无固定住所,二是在纵向上对流动人员居住多久才算“固定”。

(二)“特别重大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

根据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高检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包括三种情形:(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2)有重大社会影响;(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该规定在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时候,包括笔者所在单位在内的很多基层基层检察院就是一片哗然,原因是五十万的门槛定的太高。 但是,笔者对最高检的这一规定表示赞同。一方面,《刑法》第386条规定的,“特别重大”的情况是指法定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但是如果按照这种情况算,那么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单位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该三项犯罪显然不存在“特别重大”。这样一来,就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大相径庭,与立法宗旨也将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就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我院实践情况,2008年以来,我们查办的每一个案件均是在五万元以上。 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面就会过宽,最终的结果就是造成滥用。同时,根据笔者所在单位近两年查办的案件的数据统计,涉及环保、医药等民生领域的案件占35.71%,在社会上造成的反响很大。这也就说明,即使是在基层,只要将重点放在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的大门也并不会关闭。而最高检的这个规定无疑是对指定监视居住使用的最好控制,同时也很大程度的消除了人们对指定监视居住被滥用的担心。

(三)有碍侦查的情形

根据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碍侦查包括五种情形:(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 犯逃避、妨碍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而新的高检规则除了规定了上述五种情形外,还增加了“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这一情形。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暴力性远大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嫌疑人的暴力行为更具有不可预知性,因此,公安部规定的有碍侦查行为同样也应该增加“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这一情形。

三、指定居所中的其他常见问题

(一)对“居所”的理解

新刑事诉讼法对居所已经作出了规定,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就该规定而言,羁押场所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是,对于该条中规定的“专门的办案场所”的区分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包括纪委的办案场所、警示教育基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内部招待场所或者宾馆、酒店设立的专门办案场所等。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之所以在“居所”上较真,根本原因就是把指定监视居住当成了一种突破案件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但实质上指定监视居住并不等同于侦查手段,它仅仅是具有独立地位的强制措施,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也并不意味着毫无节制的询问和讯问。如果将指定监视居住当成侦查手段加以运用,必然将与立法初衷相背离,最终走向侵犯人权的道路。为了保证对“居所”能有统一的理解,最高检和公安部规定:“居所”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安全。并且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实践中有一点我们应该把握,就是一定要严格区分“居住”和“休息”的区别。例如纪委的办案场所,虽然不属于刑诉授权的侦查机关,但其办案场所仍属于专门的办案场所。再例如机关的招待、接待等行为并不属于私人行为,从广义上来说它也应该属于办公行为。因此,预防基地、培训中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内部招待场所及在内部招待场所都应该属于广义的被禁止的“办公区域”,否则,这些地方必然将转化为办案场所。 并且将这些地方指定为居所,一旦出现问题极易造成舆论的抨击,造成公众的误解,同时也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初衷相违背。因此,上述地点应当不得作为指定居住的场所。

另外,在笔者对“指定监视居住适用”进行调研时发现,很多侦查机关都建议建立专门的居住场所用于指定监视居住。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掩耳盗铃的行为。首先,侦查机关查办案件或是采取强制措施本身是一种侦查行为。其次,专门建立的居所具有专门性和办公性,其实质上就等于专门的办公场所。最后,最高检和公安部均规定禁止在专门的办公区域内执行,如果建立这样一个场所将和最高检及公安部的规定相违背。并且,一旦建成这样的场所,嫌疑人在专门的场所中由专门的人监管,这实质上就是变相的羁押。

(二)和羁押相区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加之监视居住本身对逮捕就具有对抗性,因此对于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措施而言,不能将其等同于羁押,要注重对嫌疑人人权的保障。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

一般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绝不是羁押,应当从对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上体现出指定监视居住和羁押不同之处。首先,嫌疑人应该享有一般监视居住享有的一切权利,即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可以与他人通信、会见他人或者离开指定的居所;其次享有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辩护权和会见权;最后,指定监视居住是强制程度低于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嫌疑人还应该享有被拘留、逮捕时的权利。

四、结语

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一直没有断过,而此次刑诉法将指定监视居住也写进去,无疑是对公众的一个明确答复。其实,我们如果从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初衷、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客观的看待,指定监视居住仍然不失为一种实用性很强的强制措施,它既可以保障人权,又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制度的偏差问题往往是出在对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上,尤其是不能将指定监视居住混同为侦查手段并加以利用。如果侦查机关能够严格的按照规定理解并执行,相信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是一定能够有很大的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