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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费征收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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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我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利局负责征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征收。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口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水泵铭牌流量和管道流量测算。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核定的标准执行。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对有污水处理设施并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单位,经有关部门认定,污水处理费按0.25元/吨执行。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作的主要资金来源,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第八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预算外资金,金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拒交,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第十一条对逾期不缴纳或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区水利局,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实行强制封井。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保证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