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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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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地方政府为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推动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规范化,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实体经济,切实降低民间融资成本,积极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市场建设。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就是经过批准成立的一种新型民间融资形式,对于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促进民间资金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依据近年来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关注监测、参加政府金融办组织的检查、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高管及员工的调查交流,拟就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在发展中监管缺失、资金投向过度集中、业务发展不平衡、风险防范控制制度不够健全完善等,谈点体会和看法。

一、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市场定位

为投资人的闲散资金找到出路,为融资难的中小微企业资金需求者找到入口,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平台。让民间资金从“地下”走到“地上”,让民间闲置资金在阳光下“活”起来,应该是催生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产生的经济背景和微观经济需求现实。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中介、登记等综合交易平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范围如下:(一)投融资信息登记、;(二)民间资金投资者与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等融资需求方的融资对接;(三)投融资中介服务:提供投融资业务咨询、投融资策划、交割监督等中介服务;(四)债权转让中介服务:对投资人通过民间资金服务机构产生的债权,提供到期日前一对一、非公开的债权转让中介服务;(五)咨询顾问服务:民间资金投融资研究、投融资顾问、理财顾问、财务顾问。目前,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是融资对接,其他业务尚未开展或开展较少;主要利润来源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可以按照成功对接融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以昆明市官渡区为例,从2014年至2015年3月,有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6家,注册资本金4500万元,其中最高的1000万元,最低的500万元。融资项目72个,融资项目对接金额47673万元,平均一个融资项目对接金额662万元。一定程度满足了部分企业的融资需求,发挥了民间资金供给方与需求方的有效对接作用,起到了金融机构外“阳光化”融资补充和辅助作用。

二、存在问题

(一)开业后业务发展不平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过审批等手续开业后,在开业半年至1年多时间里,从账面资料反映,有三成积极开展业务,有七成业务发展缓慢,仅发生2~3笔业务,业务最少的一年内仅办理1笔项目对接业务。与政府金融办发展登记机构,发挥促进民间资金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积极作用的初衷有较大差距。再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办公及营业用房大部分是租用,一年的房租均在几十万、上百万元,筹建成本较高,业务发展缓慢何以盈利?何以生存?据调查了解,形成原因主要是,未做好业务发展准备,包括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性质认识不够到位;对业务发展市场及前景研判不够;能够适应业务发展的管理人员及主办人员不多,还有就是有的申办人获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就是想先买一个“壳”,观望一段时间再说。

(二)对资金来源、使用真实性审查核实不够

对投资人、融资人资金来源、使用真实性审查核实不够。政府金融办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明确要求,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资金借贷双方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资金借入方资金用途真实性以及偿还能力认真审查核实。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登记服务机构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实际操作中,登记机构对投资人即借出方仅要求提供身份证或营业执照、资金来源证明(多为银行存取款及划账凭证);对借入方即融资人要求提供说明资金用途真实性的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由于各种原因,以上资料一般提供不全,即使提供全了,也难以判定其真实性,存在真实性审查核实不够或流于形式,形成原因,一是登记机构性质是中介,认为工作重点在登记服务上,资金借出方借入方只要提供以上资料就够了,进一步真实性审查核实会加大成本;二是登记机构也属于工商企业,在涉及银行、工商、征信查询、抵押登记查询等涉及借入方资金用途真实性以及偿还能力审查核实方面,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依据,审查核实存在一定难度。

(三)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对风险控制的规定是,“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突出的是议事、决策、内审,是制度层面;缺乏的是按风险权重对融资对接项目进行风险评估机制、风险监控机制、风险处置机制,不能较好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需要的科学客观的及时监测和监控,不能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对风险控制的另一条规定是,“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融资行为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行为,不代表政府或该机构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风险损失责任”。突出的是充分提示风险警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不承担任何的担保或风险损失责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纯粹是“中间人”,是“搭桥者”,没有相应的风险准备金。融资风险实际上是融资双方和担保公司承担。一旦出现融资风险,极大影响登记服务机构的公信力和融资人认可度。

以上风险控制机制不够健全完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公信力和认知度面临挑战。融资双方凭什么信任你?融资出现风险有什么有效措施进行规避?

(四)担保公司实力不够,存在潜在风险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融资对接业务主要是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和反担保。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担保公司存在多头担保,担保信息不对称,担保公司实力不够,存在风险或潜在风险。如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就已经出现4亿多融资对接业务风险,担保公司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资金供给方多次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索债、讨要说法。认为出借资金是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出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承担资金偿还责任,背后的原因主要是资金供给方在索债中发现担保公司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只有抓住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不放。凸显出融资对接业务的核心还是资金安全问题。

(五)融资对接项目过度集中

调查中发现,部分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存在注重追求利润,“赚快钱”的经营思想,忽视风险。没有在业务发展上确定适合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特点的发展方向和客户群。融资对接项目没有主要投向中小微企业,以上述昆明市官渡区数据为例,平均一个融资项目对接金额662万元,如果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注册资本金是500万元,则超过一倍,如果注册资本金是1000万元,则超过50%,没有进行分散投放,存在较大风险隐患。而是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或某几个企业,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对接业务相对较少,覆盖面不够。融资对接项目方向上大多是与银行有信贷关系的客户,有的还是企业集团客户。这部分资金需求者资金需求旺盛,通过融资对接获得“过桥资金”,解决“资金调头”或短期资金需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认为,这些都是银行信贷客户,银行对其进行过信用评级和审核审查,企业经营效益是好的,可以作为融资对接业务参考。在经济下行情况下,由于经济行业和信贷政策发生变化,一些原来银行支持的企业,变成信贷限制和信贷退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由于缺乏对经济走势和企业走势的准确判断,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继续操作之前操作过的“过桥资金”融资对接业务,认为没有什么风险。由于银行不再对这些企业续贷,“过桥资金”变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接手的“烫手山芋”,形成不良融资对接业务。

(六)操作流程及管理制度规范性和落实性不够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规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所经营的业务制定工作方案及操作流程,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及所在地州(市)金融办备案”。由于是备案而非规范性规定,导致操作流程不统一、不够规范,再就是管理制度规范性不够,执行及落实性不够,不能覆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业务发展需要。

(七)规定不明确,监管不到位,部分业务经营不够规范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部分业务经营不够规范,有规定、制度不够明确的因素,也有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业务经营不遵守规定、制度的因素。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规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当地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规定对“当地”这个区域概念没有具体明确,是县区内?还是市内、省内?实际操作中,由于对接业务过度集中、集中于几个大客户等因素,部分资金借入方已经跨县区、市、省,形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调查核实和及时监测掌控难度,存在风险隐患。再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规定,“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操作中,部分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借贷利率明显超出实体经济赢利水平,甚至是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没有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定,业务照做,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再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规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成功对接融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报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备案”。规定对“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没有统一标准,“收取一定比例”规定含混,不利于执行。实际操作中,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的收取3%,有的收取超过5%,比如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接业务服务费合同约定应收539万元,实际收取646万元,形成合同约定和实际收费不一致,多收取107万元。中介服务费缺乏统一标准,形成服务费收费比例五花八门,甚至是合同约定一个比例,合同外再约定一个比例。服务费收费比例不统一,容易造成服务费收费过高,增加资金借入方融资成本。

目前,《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对不规范经营没有细化、具体的处罚规定,缺乏约束力,存在风险隐患。

(八)业务系统和监管系统未健全完善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施办法》规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按期向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及所在地州(市)金融办报送真实、准确的统计监测信息和报告”。规定的目的是通过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业务情况如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进行实时了解并建立信息库;同时监管部门通过监管系统,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业务情况进行实时监测监控。

目前,由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业务系统基本是各自为政,尚未实现在一定区域如省内联网。监管部门制定的监管系统尚未健全完善,尚未正常运行起来。监管部门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监测监控,只能一是定期收集其上报的统计数据和业务报告,二是实地进行检查调查。业务系统和监管系统未健全完善,影响监管部门实时监管监控,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业务运行情况和风险情况。

三、建议

从顶层设计方面重视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这种新型民间融资形式的生长,关注其成立以后的运行情况。从制度规定层面不断完善、规范融资中介服务这个核心主题,促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在一定区域范围、业务定位、业务经营内涵方面真正发挥金融机构外的融资补充和辅助作用。

建议在制度办法层面对真实性审查核实内容、方式进行具体细化规定,便于操作。对审查核实工作中涉及需多方面支持的难题,寻求解决办法并在制度办法中体现出来,保证和促进审查核实不流于形式。

监管部门进一步健全完善监管制度,按季或按年加强指导监督。进一步促进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规范统一,促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风险评估机制、风险监督机制、风险处置机制落到实处,真正管用,起到风险控制作用。

健全完善制度办法,对引入担保公司要有能起到保障作用要求的标准,杜绝担保公司实力不够、多头担保等风险隐患,让担保公司真正发挥保障作用。

建议在制度办法层面对融资对接项目投向、数额进一步规范、细化,让融资对接项目更多覆盖中小微企业,达到数额小、笔数多、支持众,分散风险。

对制度规定进行健全完善,促进其明确、清晰,能够覆盖业务经营,对不规范经营不留空隙,不留打“球”的空隙,增加业务经营不规范处罚条款。

尽快健全完善业务系统和监管系统,覆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线上线下业务发展需要,使其更加贴近互联网特点及监管要求。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在地方政府为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推动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市场建设背景下成立的一种新型民间融资形式。由于没有经验可循,任何新生事物在发展中,不可避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和困难,期望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持续发展走得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