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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价格听证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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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价格听证制度在当下的现实情况令人担忧,命中对其热情已呈下降趋势。而其中行政主导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我们可以在充分认识价格听证制度的基础上探讨其是否可以从经济法角度进行研究。主要从法律体系和价格听证制度的对象进行讨论。由于价格听证制度属于宏观调控手段而其对享有基本上是垄断企业,所以它是可以纳入经济法的范畴的。

关键词:听证;听证制度;价格听证制度;经济法视角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5-0146-01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化进入了正常的发展道路,大体上我国的法律体制以学习西方成熟的法制方面的经验为主,各种新式的法律制度被引入我国。正是在此过程中听证制度被引入。

从制度层面看,听证制度是行政民主化的表现,体现社会进步的需要,可一个好的制度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中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不同。价格听证制度自引入就引为行政法的研究范围。但是我国现今的行政体制似乎离法治的道路还有一段距离,这也造成了价格听证制度的效果不明显,因此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而经济法基于其对社会调控的宏观性使我们能够跳出行政法视域,全面地价格听证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一、价格听证制度的含义

价格听证制度是指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 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价格听证制度具有经济法属性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价格听证制度是毫无疑问地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价格听证制度是由1998年颁布的《价格法》所确立的,当然属于价格法律调控的领域,而作为经济法最重要部分的宏观调控法最直接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宏观调控过程所经常使用的手段有行政手段、财政手段、价格手段。而价格听证制度作为一种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有着公共利益理论的基础。公共利益论是一种传统的理论。这种理论或明或暗的包含着这样一个假设:即市场是脆弱的,如果放任自流就会趋向不公正和低效率;而政府的规制是对社会的公正和效率需求所作的无代价、有效和仁慈的反应。对那些自然垄断部门,政府特许其垄断形式的规制,之所以符合公共利益,其基本理由是就规模经济而言,自然垄断企业是成本乃至经价格也将低一些。

第二,从价格听证制度所针对的对象来说,其也可归入经济法的范畴,根据《价格法》和现行《听证办法》对价格听证制度所作的相关规定,价格听证所要调整的价格分为三类:一是公用事业价格;二是公益价格;三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公用事业通常是指适应社会公众的物质生活共同需要而经营的事业,如公共汽车、地铁、g、电信等。公用事业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价格的高低与人民群众的整体福利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而公用事业价格的波动是会直接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的,严重的话甚至会影响^垢稳定。因而公用事业的价格特别是重要公用事业的价格应当由政府定价或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能完全由市场调节。

所谓公益是为社会公众或者公众中的某些特定对象提供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如学校、医院、公园、博物馆等这些行业由于是直接关系到大部分甚至是全体的社会成员的福利,所以一般由政府负责投资兴办,而其用于日常的运作成本,则通过向消费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获得相关的政府的补贴,并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主要是指由于自然资源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无法竞争或不适宜通过竞争形成相应的价格的商品。在我国,属于这一领域的行业主要有电力、自来水、集中供热、燃气等。一般来说,自然垄断的行业其生产经营都是高度统一,高度垄断的,因此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其力量是权为强大的。

综观价格听证制度所调整的对象,都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垄断,无论是行政垄断、行业垄断还是其它形式的垄断,都属于这一范畴,而作为经济法最早的发源地――反垄断法则肯定是要对这些领域进行调控的。尽管他们大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中属于垄断除外,但也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时期对社会经济的负面影响减小。而许多情况下,我国的垄断行业除了自身力量的强大外,还有来自于政府的各种支持,使这些行业的企业认为垄断是正常的,其提价以获得更多的垄断利润也是正当的。因此,我们更应该结合反垄断法和宏观调控法对这些领域进行规制,当然价格听证制度可以作为对其进行规制的一个强有力的武器。

基于以上的理由,价格听证制度是可以在经济法的领域内研究的。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