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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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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罚理论探讨论文

「摘要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都具有指导意义。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刑罚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这就是刑罚目的二元论。基本刑罚目的二元论的立场,本文对刑罚的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加以论述。

「关键词刑法,刑罚理论,刑罚目的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

报应(Retribution)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1]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2]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注:德国学者指出:这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是一种直觉—形式主义的观点,它力图证明惩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合乎伦理—逻辑的结果。[3]法国学者指出:依据报应目的,刑罚也就不可能抛开过去不予过问。立法者或社会主要考虑的问题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已经实行的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的扰乱,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具体当时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道德责任,等等,都是过去的理由。刑罚民垧制裁,报应也不可能离开其道德功能,即使为了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这一实用目的,报应也要考虑将来,但仍不会离开过去。[4]由此可见,报应是以已然之罪为基础的,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回溯。)

(一)刑罚报应目的的论证

1、正义

正义是报应论的理论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正义是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它往往成为一种行为或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根据。[5]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而报应就是这种刑罚正义的体现。首先,报应要求将刑罚惩罚的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即所谓有罪必罚,无罪不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的质的要求。其次,报应还要求将刑罚惩罚的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均衡。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的量的要求。[6]

2、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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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刑法理论论文

一、理论在发展──日本

虽然威尔采提出“人的不法论”并将不法的实质依据解释为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后也遭到了德国刑法学界的批判,但其理论很快就取代了先前的“客观不法论”成为德国的通说,其重要地位至今无可撼动。故而,德国刑法学界只是将这一对范畴作为“目的行为论”的具体内容,在具体评价不法的时各有侧重,理论本身并未再进一步扩充。与德国不同的是,日本刑法学界在引进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这一对概念之后,不断将其发展扩张而形成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两个理论体系,并展开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对峙、论战。两个理论体系先后占据过优势地位,但从未形成类似于德国的通说,而由于近十多年来日本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体系间的论战又激烈起来。

(一)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的盛行行为无价值论自20世纪40年代被引进日本开始,一直到在60年代中期都处于优势地位,属于有力说。究其原因,要从日本近代刑法理论的发展进程说起。日本自明治维新时期开始向德国学习刑法思想制度,百年来倾举国之力提高国家经济和军事实力,普遍认同个人权益要绝对服从于国家利益的理念。威尔采提出“人的不法论”于20世纪30年代,正值日本法西斯对外侵略扩张的历史时期。再加上日本社会受传统封建文化的浸染,君权至上、道德至上,故而对重视秩序保障、强调犯罪预防的新派刑法思想青睐有加。日本引进新派思想后,进一步将其发展成为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将认定犯罪的重点放在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察,认为犯罪犯罪是犯罪人内在危险性的外化。这都与行为无价值强调不法的根源是行为本身的思想高度契合。故而,在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这对概念被引进日本之初,从政府到学者更多地表现出对行为无价值的喜爱,行为无价值论先于结果无价值论形成体系,并在日本盛行开来。当然,即使是推崇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对理论的理解和侧重也有所不同,一些学者对行为无价值论以及作为理论依据的“目的行为论”和“道德主义”都保持了可贵的克制和怀疑。与此同时,还有一些对国家权力的扩张持谨慎态度的学者学习、引进德国旧派刑法思想,形成并宣扬结果无价值论。在学者们的共同坚持下,结果无价值论在学界仍占据了一席之地,行为无价值被限定在引起了客观侵害结果的前提中,对仅存在犯意而无行为的不作未遂处理。

(二)结果无价值论地位的反转结果无价值论认为,不法的根源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前文已述,结果无价值理论在日本的引进、发展一度落后于行为无价值。但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二者的地位开始有了微妙的变化。战后日本社会在经济文化等多方面都深受美国影响,而美国从国家制度到法律思想都继承了欧洲启蒙运动以来“个人自由、人权保障”的思想精髓,致力于约束国家权力、限制刑罚的发动。日本刑法学界更在不断反省中认识到,过去一味推崇行为无价值论,强调行为人主观恶性而对行为造成侵害结果不够重视,这跟法西斯主义一样危险。要有效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的自由,就一定要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从这点出发,强调客观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论无疑比强调规范违反性的行为无价值论要先进。行为无价值论曾经的支持者也都不同程度地转变观点、立场,结果无价值论就是在这种不断质疑和批判行为无价值论的过程中迅速发展完善的。20世纪60年代,小野清一郎主持全面修改日本刑法,修改草案遭到了平野龙一等大批学者的强烈批判。学者们认为草案依旧保持了过去国家至上、道德主义的立场,未能有效地限制刑罚权的发动,有违保障个人法益的法律潮流。在草案不断被批判和修改过程中,结果无价值论和“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观念论得到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广泛认同,并借此次刑法修改积累了极珍贵的实践经验,从而顺利超越行为无价值论首次在日本成为主导学说。直到今天,即使坚持行为无价值论的日本学者,也承认结果无价值论在解决战后日本刑法机能转化和解决现实司法难题中体现出的重大作用。特别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为优势学说的日本刑法在其后发展出了“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实行行为”等独特概念,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独特而深远的影响。在最近十几年中,日本的社会经济环境有了很大变化,犯罪率较上世纪也有明显升高。结果无价值论为了限制刑罚权的发动,要求对犯罪只做最低限度的一般预防,对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发挥不够,对社会风险和无被害人犯罪也不能做出有效应对。行为无价值论出现复兴的迹象。

二、理论之争带给我们的启示

在威尔采的最初论述中,二者本来就是行为的两个不同侧面。事实上,无论是理论萌发的德国,还是在作为体系形成、论战不止的日本,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都始终保持着某种程度的平衡。只要厘清二者在判断法益侵害和进行结果归责时的作用,就可以在犯罪的规制与预防中实现理论功能的统一。

作者:褚欣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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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缓刑论文:国内刑法借鉴缓刑之可能透析

作者:李晋杰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我国采纳广义缓刑之可能

近代以来,受19世纪80年代人道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缓刑制度因其自身的特点在国际上受到很多国家司法部门的青睐,使用的比率呈快速增长趋势。一度被称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6](P1137)我国借鉴广义缓刑,即缓宣告的内容,建立更加完善的缓刑制度,是解决我国现存的一些矛盾的有效途径,并且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我国关于缓刑制度的改革虽有目共睹,但使用率一直不高,缓刑制度的作用发挥并不大。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界及民众一直以罪刑相当的报应主义作为主流思想,认为刑罚应起到威吓的作用,其个别化的矫正功能更多的需要依仗司法人员的教育去实现,而社会教育的效果泛泛,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回归社会更多的是不放心、不信任、不平衡。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刑法学者房清侠教授作了这样的总结:“我国仍停留在重惩罚、轻矫正的刑法文化阶段,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中,就是重墨于犯罪行为,轻墨于犯罪人;重惩罚、轻视刑罚个别化。”[7](P90)但是社会不是停滞不前,而是朝着更好的目标发展的。刑法思想也会基于社会形态的发展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从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看,轻刑化、人性化,越来越重视“人”的因素将是重要的发展方向。这与我国实行重视“人”本身,重视个人的发展的社会主义体制相符合,与我国实行灵活的、达到资源最优化的、实现自由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一致。将以上论点具体到缓刑制度的完善问题上,则可表述为缓刑制度需要发挥更加人性化、注重人权的功能才能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所以,在符合社会体制的前提下,完善缓刑制度这一符合社会发展思想的上层建筑的论题就应运而生了。作为广义缓刑中的重要内容的暂缓宣告,是我国完善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笔者认为,刑罚相对于犯罪后的犯罪人来说永远是滞后的。滞后的制度往往面临着过时、为时已晚或者是不合时宜。对于某些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内心极大的悔恨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已然抵销了所犯的过错,再对其科处刑罚及宣告有罪已嫌多余。同时有罪宣告的不利影响有可能伴随该犯罪人的一生。这里举个稍微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个平时德智体美都比较优秀的大学生甲,在毕业聚会中喝了点酒。甲知道自己喝醉但还能控制意识,同时也因为喝醉的原因并不想开车上路,但此时看到同学有辆好车,于是想在饭店前的空地试图开两圈试一下车。当时确认四周无车无人,于是发动了汽车。就在此时,被躲在暗处盯梢的警察抓住并对其立案。事后甲的悔改态度非常好。如果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看,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情节轻微免予处罚,但因为其罪已被宣告,该痕迹将永远跟随甲。甲因为有犯罪记录,最直接的影响是不能报考很多资格考试,比如失去了报考公务员的机会。并且在以后找工作期间,将很难找到一份好的工作。国家培养了这么长时间的一个优秀人才将因为没有相关的救济手段而失去了很多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完整的人生。当然,这个例子过于极端,但相类似的案例及像上述案例中的甲一样因为一个可以被社会原谅的错误而不公平地度过一生的情况却真实存在。例如一些轻罪、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自诉罪、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过当犯罪等。所以,广义缓刑,尤其是其中对罪的暂缓宣告的存在从字面到实际中透出对人格的尊重,完全有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生存空间。特别是在我国轻罪处罚较重,与违法行为处罚之间衔接不够层次分明的情况下,完善现有的缓刑制度无疑是缓和这一矛盾的较佳途径。引入对罪的暂缓宣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抵制我国的“标签法律文化”。我国的刑法相关制度及思想是一种标签式、符号化的法律文化。行为人一旦被判入罪,即使消除刑罚,也不能消除犯罪的记录。“有前科”一词像紧箍咒一样紧紧地束缚着行为人。中国的刑法思想素来含有孤立犯罪人的成分。如古代的“黥刑”,就是给犯罪人做上记号。使他人一眼认出罪犯是与自己不同的人,从而增加犯罪人的耻辱感。这种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现在我国民众仍认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定了罪,就是不可饶恕,就是人生永远的耻辱。而这明显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形式要求的公平民主、自由竞争相违背。虽然缓刑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标签文化”带来的影响,但是可以给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行为人一个真正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为犯了一个在以后人生中可以克服的小错误而有可能毁了一生的悲剧。这种为以上类别的行为人规定考验期,适用缓刑的形式在现今的民众思想中也较为容易接受。我国古代传统思想对人性是有一定科学的见解的,提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理论。民众对一些平常表现较好、人品较好,因一时的大意或可以原谅的原因犯下的较轻错误抱有同情、原谅的思想成分。尤其是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轻微罪、过失罪等主观恶性极小的犯罪。民众更多的会认为矫正比接受惩罚更加有效并且合理。所以,针对此类犯罪,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是有一定的思想基础、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的。灵活地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无论从长远的公平正义还是从功利主义来看,都是可取的,这无疑是缓刑制度建设的一个福音。尤其是在现今刑法改进了缓刑制度的前提下,可以说为暂缓宣告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刑法环境和社会环境。但是,暂缓宣告制度的引入,虽然是对人性的关怀,然而这种关怀不能过度,更不能没有原则地适用。否则,广义缓刑的引用将会带来相反的效果。毕竟,刑罚的痛苦性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惩罚的同时预防再次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诸如此类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也需要刑罚的这种功能来消除犯罪的影响并起到最直接的改造犯罪人的作用。无条件或者条件不够严格地适用广义缓刑的情形很难起到上述作用,并且也很难被现今的人们接受,有可能威胁到刑法的信赖基础。所以,广义缓刑要用,但一定要谨慎地用。也就是说,广义缓刑的适用条件将更加严格。比如完善监督机制、设立监察官制度、谨慎考虑考验期的监管问题、考验期期间较狭义缓刑应长些,适用广义缓刑的被告人所遵守的条件更加严苛等等。

我国刑法采纳广义缓刑的深远意义

自从我国第一次提出法治建设以来,关于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什么是法律?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在其著作《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这样描述:“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秩序、公平、自由,法律的工具性运用不能偏离这三大基本价值允许的范围。”[8](P2)在中国,秩序、公平、正义、自由无疑是我国学者认为构成“良法”的重要元素。这些元素如指路明灯一样照耀着法制改革的路程。笔者认为,广义缓刑就是“良法”法律意识运用于实际中的一朵奇葩。对那些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真心悔过的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违反规定的可以不宣告刑罚,同时符合条件的还可以撤销原先认定的犯罪的制度,是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及给予人文关怀的大胆尝试。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期而言,广义缓刑制度的引入具有非常重要的深远意义。纵观历史,缓刑制度自被人类发明以来,在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会导致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对预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矫正,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另外,还可以节省看管犯人所产生的费用。缓刑的适用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是对以往机械性地执行刑罚的否定,是有机刑罚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初衷正在于此。但是相对于广义缓刑,我国选择的缓执行制度过于中庸,虽然该制度的规定可以满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交叉感染,但对于特别预防及对被告人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等目的却不尽如人意。基于此,只有借鉴广义缓刑制度,才能进一步地发挥缓刑的功效,同时尽量消灭刑法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刑法中的定罪与判刑的系统更加健康和完善。尤其是对那些特殊原因犯罪的人,可以说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比如对待过失犯罪、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等一些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犯罪。我国对这些轻罪的刑罚不仅没有相对科学的、较轻的刑罚,同时,一旦定罪,即使免于刑罚回归社会,我国的国情的现状也会在方方面面都对其存在歧视和拒绝。例如公务员考试参加人禁止有刑事犯罪的情形,教师、会计、法官、检察官、律师、拍卖师等职业均有对有犯罪记录人员报考或取得证件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更遑论其他“隐形”的限制了。我国因为处在社会转型、犯罪率快速增高的历史环境下,所以不免在很多方面对有犯罪前科的人设置了不公平障碍。也因此,我国在刑事方面,就增添了这样一种新型矛盾———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在回归社会后对作为人民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正常需求,与国家对有犯罪记录的“人民”的权利义务的相对制约之间的矛盾。而且这一矛盾的前提是,国家的刑事政策是鼓励犯罪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的。国家的鼓励态度和制约行为,使犯罪人很难真正适从。当然,有学者提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轻微犯罪行为人的问题,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犯罪人的顺利回归社会问题。但是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在我国现阶段很难实现。那么,在这个意义来说,借鉴广义缓刑制度,尤其是借鉴对罪的暂缓宣告,无疑可以成为我国现阶段关于解决以上矛盾的一个“泄压阀”。同时,也是为建立更加民主、公平的法治意义上的刑法体系打下基础。在如今这个人口膨胀、犯罪人数相对增多的年代,作为刑罚的功能之一的特殊预防将越来越值得重视。在我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缓刑的适用无疑是特殊预防的重要机会,我国已经具备适用广义缓刑中的暂缓宣告制度的条件。如何从理论上建立完整科学的及在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制度是每个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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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刑法论文

一、刑法国际化的主要影响因素

(一)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基础

一切国家行为都是以自身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国与国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之间必须寻找和遵循一种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公约或法制。刑法的国际化主要是利用和学习各国在刑法制定和使用的优势之处,并根据共同特点建立符合共同利益的国际刑事公约。目前共同建立和遵循国际刑事公约是刑法国际化得到应用的主要形式。

(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全球化必然影响刑法国际化,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势必会影响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经济全球化发展、贸易往来、经济相互融合使得各国的经济社会、人文发展等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物质基础决定了意识形态,意识形态也影响着物质基础。目前,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脱离不了世界大环境的影响,一个国家的变化尤其是大国变化也深刻的影响着国际社会发展。刑法国际化不是某一个国家的要求,其核心是国际社会大环境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人文政治等也趋于全球化发展,更促使了刑法国际化的发展。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和人文社会相融发展,给世界各国人民带来了诸多利益,在诸多利益产生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将犯罪行为也深入到了国际社会。跨国犯罪集团、跨国犯罪行为已经在诸多领域破坏着社会秩序和人类文明。犯罪分子通过相互勾结,一些诸如军火走私交易,网络病毒攻击,洗钱交易等犯罪行为国际化趋势呈上升态势。打击和惩治跨国集团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不是单凭一个国家能够完成的,只有通过全力合作才能有效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然而采取打击措施必须依法,依法行事才是打击犯罪行为的根本保障。因此各国要通力合作共同制定相应的刑法公约,进而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二、面向刑法国际化,我国刑法发生的一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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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辩解论文:刑法辩解的目标观及方法论述

作者:姜辉 单位: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法解释的方法

1.刑法解释方法的种类。关于刑法解释的方法在理论上有如下一些观点:1.1四分法。认为刑法解释的方法有四种: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1.2二分法。认为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由于对论理解释的理解不同,又分以下五种:一是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二是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和当然解释;三是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和反对解释;四是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系统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五是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1.3三分法。认为刑法解释分为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三种。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沿革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2.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刑法解释方法是多样的,那么在解释某一具体刑法问题的时候,各种解释方法如何适用,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要考虑到刑法解释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要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应以文理解释为首要,结合论理解释进行。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一个要求就是论罪科刑均须法律明文规定,故刑法均以成文法为法源,刑法规范都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句按照一定的语法规范所构成,要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语句,确定其词句的意义。因此,刑法律解释必先由文理解释开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就是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的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刑法解释的限度

刑法解释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最高刑法精神,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解释起着统领作用。就其与刑法解释的关系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具有宏观指导作用,刑法解释应当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自罪刑法定思想产生以后,刑法解释一直有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的争论。刑事古典学派从个人本位出发,强调个人自由的保障,提倡绝对罪刑法定。正是从这种思想基础出发,刑事古典学派的思想家们强烈要求在刑法解释中实行严格解释,认为刑法解释只能就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不能进行法律规范解释,更不能进行规范意义、内容的解释。法律中规定了什么,法官就宣告什么,法官不过是法律之口,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官。在严格解释体制下,刑法解释权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但是,新兴的实证学派反对严格解释。他们认为,刑法解释是时代和社会的要求,为了使刑法的解释和适用符合刑法的社会目的,实行刑法解释上的自由主义是完全必要的。刑法上的自由解释有其合理的一面,它有助于解决法律的稳定、统一和社会的现实需要,实现个别正义和一般正义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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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经验论文:刑法中的经验判别诌议

作者:张健一

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理论基础及其普遍性

(一)刑法中的经验性判断的理论基础———法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上文在“经验与经验判断”部分提到,规范对于经验的行为界限机能的保障作用。规范之所以要保护经验的这一机能的发挥,不仅是由于二者均来源于生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因为规范是对经验的总结、升华、制度化以及类型化。从规范的产生而言,规范来源于生活。“如同每一个社会一样,国家是一个由追求共同目的的人群组成的联合体,其法制应当确保联合体共同目的的实现”。〔2〕法制由具体的规范来建构,规范是具体保障“联合体共同目的”实现的实体。因此,规范目的应当回归“联合体共同目的”去寻找。规范的目的无外乎是通过保护共识性的经验所建构的秩序体系(以法秩序的形式表现出来),来保护每个个体的生活利益。正所谓“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消解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3〕因此,规范的实体内容来源于生活。规范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既然规范的目的在于生活利益的保护。那么,这种生活利益在整体法秩序的体系内就以被确认的利益即法益的形式存在着。论及此处,大体上可以做出如下归纳:社会生活中的经验确定着行为界限。规范,从形式上而言是通过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来保证共识性的经验运作,从实质上则是通过保护这一运作机制所确认的秩序(以法秩序为表现形式)来保护社会生活中的利益(以法益为表现形式)。相对于规范维护而言,法益保护更具本源性的意义。从规范实现的角度而言,法律是将成为共识的经验性认识升华为以强制力为保障的规范。刑法规范由于其特有的强制性以及作为其运作根基的“不得已性”的限制,在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就更为细致和谨慎。将这一类型化的规范适用于社会生活就必须依靠经验本身,否则毫无根据和目标的规范适用只会与规范目的背道而驰,其效果甚或可以说是适得其反的。由此可见经验对于规范生成和适用的基础性意义。综上所述,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理论依据体现为其对规范所确认的生活利益的保护上的工具性作用。生活利益的保护需要依靠规范的强制力,但这种强制力只是外在的动因。将抽象的、类型性的刑法规范与承载着生活利益的具体事案沟通起来的关键性,在于经验性地把握规范内涵。(二)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普遍性本文认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逻辑上而言,刑法中的经验判断均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一方面,从事实上而言,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最终目的在于法益的保护,而规范维护则是外在形式。那么,回顾各种作为解决疑难的刑法问题而提出的学说,我们不仅可以看到各种以法益概念为根基的实质说在兴起、发展并逐渐将各类的形式说逐出历史舞台,而且还可以看到,从立足于经验的古典体系到彻底实践新康德哲学的目的理性体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体系这一刑法理论的核心领域的实质化倾向只是在目的体系那里出现了暂时的中断。立足于法益观念的学说、体系层出不穷、生生不息,这就在事实上证明了以法益观念为归依的经验判断在规范刑法学中无穷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从逻辑上而言,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由于其在推理机制殊的地位而十分普遍。在具体的逻辑推理过程中,经验是作为确认小前提的标准而出现的。申言之,由于用语的独特性、词语本身的多义性以及立法的类型性要求,刑法规范总是以抽象的标准形式出现的。对这一抽象的标准进行解释是规范适用不可回避的问题。正如同学说的建构需要理论基石一样,任何理论学说———作为一种言说工具———都必须具有实质合理性。这也就是为什么诸多“根据”、“法律性质”等实质上具有相同目的的理论根基层出不穷、争论不休的原因。表面上是根基的争论,其中的论据均为具体问题解决方案以及由理论根基所提供的论说理由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的证明方式是问题解决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的来源则是以共识性认识为基础的经验规则,即共识性的认识作为规范形成的必要性实践前提,在作为规范适用核心的规范解释中同样必须成为解释的指向标和导航仪。只有这样,以共识性认识为基础建构的法秩序才能以法益保护为导向并最终成功的实现法益保护的终极目标。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争鸣上法益观念为基础的实质化倾向,还是从规范适用的逻辑上共识性认识的正当化源泉意义来说,刑法中的经验判断都是规范的逻辑推理机理中不可缺少的过程性要素。因此,可以说,经验判断———在与刑法相关联的意义上———相当普遍。

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典型表现

“法益”和“规范”是法律的两个基本的概念。〔4〕规范目的在于法益的保护。法益保护目的的实现又需要以法益为导向的话语体系这一功能性客体。在规范适用过程中联通法益保护目的和规范的话语体系的是犯罪论体系。因此,下文试着以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为框架论及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典型表现。另外,正如上文所述,刑法中的经验性判断具有普遍性,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仅仅涉及典型性的事实。(一)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阶段中典型的经验判断构成要件作为行为类型具有以轮廓性的方式勾勒出犯罪行为的外部形象的作用。从这一点出发,故意、过失应该是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典型表现主要有:实行行为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以及故意、过失的判断。1.实行行为与经验判断实行的着手标志着实行行为的开端,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分别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现一部分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与构成要件直接密接的行为”和“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的时间作为着手时间的判断基准”。〔5〕虽然不能说实质说较之于形式说在疑难问题的解决上多么方便、快捷。但显而易见的是,实质说试图从行为可罚性的实质根据上探求更为充分的说理方式的努力,是值得赞赏的。从形式说到实质说的演变,形式上看是论说方式的精细化、合理化;实质上是将规范判断的过程从“构成要件”这一论说工具的羁绊中解脱出来。因为,从形式说的表述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本来作为抽象性的理论模型的构成要件,在各种原因的作用下反倒成了阻碍对于作为其要素的实行行为的深入检讨的枷锁,并进而导致“构成要件”这一论说体系下作为工具的子系统成为论说的对象。这就导致目的的迷失的同时,使得工具成了目的。实质说的立场正是对于这一偏颇的思维路径的有力矫正。即以实质的可罚性根据为起点,构建目的导向的说理体系。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对于来源于生活的规范的解释必须回归生活经验,而生活经验又是对于生活目的即生活利益保护的有力保障。所以,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个罪实行行为的把握应当以法益保护为指针,具体的、个别的做出经验性的判断。就故意杀人行为而言,行为的客观上的性质取决于结果和行为导致结果的过程即因果过程。当人们说用刀子捅人胸口的行为是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时候,实际上人们是根据事先的经验性的认识通过死亡的结果以及引起死亡的过程来判断的。2.因果关系与经验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既然是“刑法意义上”的。那么,由于规范的内涵规制着其涵摄范围和界限,而规范是规范“主体的行为”的,“主体的行为”只有在主体的交往关系中即社会生活关系中才有“被规范”的意义。因此,回归生活经验来探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本来面目似乎是一种可取的思维路径。在社会生活中,当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某种手段可以达到某种目的的时候。实际上我们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对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作用予以事前的预测和判断。经验的积累是反向的认知,而经验的积累到一定程度即可进行正向的推论和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亦然。就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而言,条件理论实质上是一种反向的、不彻底的、经验性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相当理论实质上是一种正向的、积极的、经验性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相当理论更多的关注了社会生活的实践,在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做出正向的判断的思维路径是可取的。3.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故意、过失与经验判断大体上可以认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主体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行为主体是否对于诸如“物品”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认识,对于犯罪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很多过失犯是不可罚的。对于这些规范性要素要进行价值判断,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物品”等的含义具有清楚的把握。只要求其认识到这些要素的社会意义即可。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对这些要素社会意义的认识呢?这就离不开经验判断。申言之,这里的经验判断实际上是一种能力判断,即以行为人生活领域的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以及行为人特有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这些要素的社会意义的能力。故意、过失的判断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二者的区分从标准给定的过程来看并不困难。但是,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又总是发生疑难判断。本文提倡一种客观化的、以经验为基础的认识路径。具体而言,由于人的行为取决于其素质和环境,故以行为人的生活经历为基础标准行为人对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能力。同时,由于认识程度的强弱对于行为的意志选择的判断具有指引作用。过于自信的行为人之所以做出行为的一直选择,归根结底是由于其做出了结果不会发生的判断。因此,认识程度的强弱基本上可以证明意志因素上是否反对结果的发生。坚持这样一种以行为人的经验为判断标准,客观化的认定故意、过失的路径对于罪过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应当是一种可取的路径。(二)违法性阶段中典型的经验判断“违法性是指行为违法,即从法律立场来看,不被容许的性质。”〔6〕作为犯罪论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的违法性阶层,是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对行为的刑法意义做出评价的阶段。违法性阶段中典型的经验判断主要表现为,作为刑法规范性质的不同侧面,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分别赋予经验判断以不同的意义。下文以正当防卫这一典型的阻却违法事由为例展开论述。就正当防卫而言,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规制的对象是防卫人的行为,其规范的对象指向防卫人的意志决定。防卫人以自己的认识为基础做出是否具备正当防卫事实前提的预测、判断。这种判断在行为人自己的认识的外表下,实质上包括行为人对作为行为前提的事实的认识以及行为人对于正当防卫事实前提的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的评价。二者均离不开经验(法则)的运用。申言之,对于作为正当防卫实施的事实前提的认识即判断作为事实前提的行为状况的性质,对于这一性质的判断离不开经验法则。比如:认识到有人用刀子捅向自己的胸口就可以认为有杀人而非伤害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作为正当防卫的事实前提的行为状况,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的评价,当然离不开对于行为性质以及因果法则的经验性知识。这里的经验性认识(经验法则),都必须以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处于相同层次的一般人为标准,而对这一认识能力的把握又必须回归社会生活、探究行为人的生活经历。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对于正当防卫事实前提的判断是一种事前判断、是一种以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的经验为判断标准的判断。就正当防卫而言,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规范的对象是司法者的裁判行为。司法者的裁判是从事后对于行为的评价。因此,这种判断的基础和标准均可能不同于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的事前评价。作为判断的基础可能包括行为当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的标准也可能是异于一般人经验的科学的经验法则。应当明确的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是从事后对行为对于法秩序的意义的评价。因此,囊括所有事实以及科学的经验法则本来就是正当的。就判断基础的事实而言,裁判者站在客观的立场需要对于所有行为事实作出客观、中立的评价。对于后者而言,科学的经验法则通过裁判者的裁判行为逐渐被社会生活接受并完成从裁判规范的标准向行为规范的标准的蜕变。如果等待不法侵害和现实危险已然展开再实施防卫行为或者避险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不需要等待法益的被破坏之后才予以正当防卫”、〔7〕“第三人事后对于行为当时所存在的情形做判断,如果不采取避难行为,几近确定会发生侵害,那么就是客观上有紧急危难存在”〔8〕正是此意。因此,对于作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事实情状的认识也是根据经验法则做出的事前预测。(三)有责性判断阶段中典型的经验判断“所谓有责性,是指原本可以期待实施其他合法行为(他行为可能性、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而对此所进行的法律谴责。”〔9〕责任不仅存在有无与否的判断,而且具备轻重与否的特质。责任的轻重通过作为其表现的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之分。较之于法定量刑情节而言,酌定量刑情节由于其随具体案件的多变性,而对于量刑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不能认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具体案件刑罚裁量中的作用就小于法定量刑情节的作用。法定量刑情节之所以“法定”,可能是由于这些情节具有普遍性并且较为容易予以类型化。区分量刑情节在量刑机制中作用大小的核心标准应当是这些情节对于行为人罪责(可谴责性)的意义。量刑情节所显示的行为人的可非难的程度,应当是其量刑机制意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每个案件都会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但每个案件都会存在某个或者某些酌定量刑情节。这些酌定量刑情节或多或少的会对司法判决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但是,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因为未被法律规定而容易被自觉或不自觉的忽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情节对于体现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具有一定意义。因此,为更好的规范司法行为,从影响责任轻重的量刑意义上看,这些情节的类型化是可取的立法选择。酌定量刑情节在责任领域表现为一些可以客观上判断的彰显行为人可谴责性的因素,比如动机〔10〕、危害结果等等。这些要素在刑法裁量中所占比例都是需要经验总结的。经验在这里同样是判断标准的角色。立法应当将共识性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类型化使之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即使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尚未被立法类型化,也不能否认其在经验上的量刑意义,即某些共识性的、体现行为人可谴责性的酌定量刑情节仍然以体现行为人可谴责性的程度的方式影响着刑罚裁量,而且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肯定了情节的量刑意义。综上所述,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违法性阶段以及责任阶段,刑法中的经验判断随处可见。如何更好的将刑法中的经验判断规范化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着重要影响。

结语———刑法中的经验判断与说理机制

刑法中的经验判断的普遍性取决于刑法规范产生和适用的经验依存性。因此,以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和建构基础的各种说理机制(具体表现为各种学说和体系)当然不得脱离生活事实。各种说理机制是沟通刑法规范与社会生活的桥梁,而经验判断则是联系刑法规范与规范目的的纽带。因此,经验性法则、经验性共识对于说理机制的建构具有根本性意义和导航仪功能。以各种说理机制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刑法学,作为刑法学的核心领域,也应当立足于这一基本立场不断丰富发展自身,不断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平衡,而生活实践经验则是具有平衡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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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院论文:小议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本文作者:杨瑛工作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咨询管辖权及咨询意见

1.咨询管辖权的含义。尽管咨询管辖权(theAdvisoryJurisdiction)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名词,但是,要准确界定它的含义似乎并不容易。在一些著作和教材中,有的是通过列举《联合国》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及对比咨询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的不同来阐明咨询管辖权的渊源和特征。[1](P478-479)有的仅提及咨询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咨询意见的效力,[2](P793—794)有的仅说明国际法院具有发表咨询意见的权限。[3](P238)也许,这个名词是如此的容易理解,以至于用不着对它专门加以界定。又或,给一个名词下一个定义确非易事。有学者认为:理解咨询管辖权的定义的关键不在于界定管辖权三字,而在于理解法院经由行使咨询管辖权而发表的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当事方、有关事项及其效力。[4](P9)因此认为:咨询管辖权指的是国际性法院通过发表原则上没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的方式,对具有咨询资格的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请求加以裁决的权利和权限。2.咨询意见的性质和种类。一般来说,咨询意见是指一个常设法庭对某个法律问题的司法意见,而不论这个问题是否与某个国际实体向法庭递交的某项现行争端有关。该意见对提出请求的实体或任何其他机构、任何国家没有拘束力,不能要求他们采取任何特定行动;一般充其量责成提出请求的实体在认为咨询意见对法律情势所表示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一基础上调整自己的行为。[5](P92)下面以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为例。在常设法院近20年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咨询意见。一种是法院就“一项争端”而发表的咨询意见,一种是法院就“一个问题”而发表的咨询意见。对咨询意见的这种分类由常设法院在其1936年的法院规约第83条中加以确认。该条规定:在其咨询程序中,如果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问题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联会员国之间或非会员国之间存在的一项争端,法院应予适用规约第31条以及法院规则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在联合国时期,《联合国》及《国际法院规约》均以“法律问题”的措辞代替了常设法院时期“争端和问题”的规定。但国际法院在1946年的法院规则中即实际上区分了两类咨询意见,在发表不同意见时,法院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国际法院规则》第83条规定,如果一项咨询意见乃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而发表,《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以及《国际法院规则》中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应予适用①。也就是说,如果一项咨询意见不是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而发表,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②以及《国际法院规则》中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就不应予以适用。此外,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实际上涵括了“争端”和“问题”的事实。刘芳雄[4](P11)认为尽管《联合国》和《国际法院规约》在形式上没有区分咨询意见的种类,但是,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事实上将它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分为两类,即针对一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和并非如此的咨询意见,法院1978年及以后规则的第102条的有关规定即为对区分这两类不同意见的证明③。综上所述,咨询意见原则上没有拘束力;不同咨询意见之间的区别在于:法院在发表它们时所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

国际刑事法院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

《罗马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未提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问题,也就是说《罗马规约》并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既而说明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拥有像其他一些国际法庭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例如,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部分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等的有关规约都规定了法院或法庭具有咨询管辖权。尽管《罗马规约》并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但国际刑事法院于2004年5月第五次会议在海牙通过的《法院条例》(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文件ICC-BD/01-01-04)中规定了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法院条例》是依照《罗马规约》第52条④通过的,《法院条例》第4条规定了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1.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1)从法庭成员中选出的三名法官,每一法庭选举一名,他们应为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三年;(2)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名代表;(3)书记官处的一名代表;以及(4)律师名单中的一名律师代表。另外,根据该条例第4条第3款的规定当咨询委员会主席认为与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有关时,可酌情邀请有关团体和个人提供意见。咨询委员会的主席也可以寻求其他专家的建议。该条例第4条第6款规定:院长会议可酌情指定一人向咨询委员会提供行政和法律支持,该名人员可以得到其他人员的协助。2.咨询意见的申请。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享有咨询管辖权即表明有些主体有资格请求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就法律文本问题发表咨询意见。(1)有权申请咨询意见的主体。哪些主体有权申请咨询意见,根据《法院条例》第4条第4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有权申请咨询意见的主体有:法官、检察官⑤、书记官、全体会议⑥以及院长会议⑦。(2)咨询申请的提出。根据《法院条例》第4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对《规则》⑧或《犯罪要件》向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提出修正提案;全体会议可以对《规则》、《犯罪要件》以及《法院条例》向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提出修正案;院长会议可以向咨询委员会提交任何事项⑨要求进行审议。紧急情况下,院长会议可自行或应某一法官或检察官或书记官的请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对本条例的修正提案,由他们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法院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在法院诉讼期间使用的所有标准表格和样纸应由院长会议批准。院长会议可将有关标准表格和样纸的任何事项提交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审议《法院条例》第107条第1款规定:与非《规约》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就法院多个机关管辖的事项缔结合作总框架的一切协议应在院长的职权内谈判,院长应寻求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的建议。3.咨询意见的程序。(1)对《规则》和《犯罪要件》的修正。根据《法院条例》第5条的规定:依照《规约》第51条和第9条对《规则》和对《犯罪要件》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法官提交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检察官可向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提交建议。所有提案,连同任何解释性材料,应以书面形式用法院的两种语言提交。《规约》第51条第3款规定:当在紧急情况下时,若《规则》对法院面临的具体情势未有规定,院长会议可自行或应某一法官或检察官的请求,直接向法官提交临时规则提案,由他们在全体会议上审议。(2)对《法院条例》的修正。根据《法院条例》第6条的规定:对本条例的任何修正提案应伴有解释性材料,此等文件应以书面形式用法院的两种语言提交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院长会议可自行或应某一法官或检察官或书记官的请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对本条例的修正提案,由他们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对本条例的修正案不得追溯适用从而损及《罗马规约》第55条第2款①或第58条②适用的人员、被告、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员。4.咨询意见的作出。根据《法院条例》第4条第4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咨询委员会就《规则》、《犯罪要件》和《法院条例》的修正提案应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除《法院条例》第5款规定外,咨询委员会应以法院的两种工作语言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就这些提案向全体会议提出建议。应向检察官和书记官长③提交一份报告副本。咨询委员会也应就院长会议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法院条例》第4条第5款规定:当检察官提出对《规则》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提案时,咨询委员会应将其报告送交检察官。5.修正案的公布。根据《法院条例》第7条的规定:应当在法院公报中刊载下列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规约》《规则》《犯罪要件》《法院条例》《检察官办公室条例》《书记官处条例》《律师职业行为守则》《司法伦理准则》《人事条例》《财务条例及规则》《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权的协定》《法院与联合国关系的协定》《与东道国的总部协定》、院长会议与检察官和/或书记官长磋商决定的任何其它材料。公报不仅应当公布以上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而且也应指出此等文本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根据《法院条例》第8条的规定:法院的网站也应当刊登下列材料:本条例第7条所述法院公报;法院日程表;法院的判决和命令以及依《规则》第15条所述提交法院各案件的其它详细资料;院长会议、检察官或书记官长决定的任何其他材料。笔者之所以对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进行详细阐述,不仅因为法律文本委员会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咨询管辖权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咨询程序也可以作为日后处理案件咨询委员会对特定案件发表咨询意见的一个参考。

《罗马规约》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咨询管辖权之原因分析

《罗马规约》以及《法院条例》只详细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及程序事项以及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的咨询管辖权及其程序事项,但却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笔者认为有以下一些原因。1.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罗马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依照本规约对自然人行使管辖权;实施本规约管辖范围内的犯罪的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该条还规定,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不论是个人实施、与他人共同实施,还是通过他人实施,亦不论他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命令、教唆或引诱他人实施此等犯罪,或者以促成犯罪实施的故意而帮助、煽动或以其他方式(包括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工具)协助犯罪的实施或着手实施的,不论该犯罪是实际发生还是未遂;以任何其他方式,对有共同目的之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的此等犯罪发挥作用;在灭绝种族罪中,直接地和公开地煽动他人实施犯罪;意图实施此等犯罪并通过实质性步骤开始执行该犯罪,但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没有发生的,都应当依照本规约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刑罚处罚。但是放弃实施犯罪或以其他方式防止完成犯罪的人,如果他完全地、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图,应作为该犯罪的未遂,直接地依照本规约免除刑罚。该条还特别规定,本规约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应当承担地责任。按照规约第26条的规定,个人刑事责任仅限于对已满18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使得《罗马规约》的适用具有了刑法精确性的精髓,这也是至今为止所有的国际刑法公约所未曾有过的法律现象。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指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际和直接或间接实施者,无论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以什么样的身份,是以国家的名义还是以国家代表名义做出的行为,都应该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6](P328)。纽伦堡法庭的判决说:“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这种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实施。”这样就确立了对所有实施这种行为的人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这是国际刑法的基石之一。这是二战以后国际法上确立的一项新的原则,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是国际刑事法院在确定国际刑事责任时必须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国家刑事责任学说,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7]。而犯罪组织,同国家一样,既没有意识,又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法庭只能宣告这些组织具有犯罪性质,但无法追究犯罪组织的刑事责任[8]。正是依据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二战结束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审判了轴心国和日本的几十名主要战犯,并处于他们罪有应得的刑罚,其他同盟国也分别在自己国内进行了两千多次的审判活动,使上万名战犯受到法律的制裁。[9](P83-84)基于同样的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是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者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际刑事法院才不拥有对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人的咨询管辖权。正如国内法院在追究刑事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如果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要主动提讼,法院进行审理,即使被害人出于任何原因要求撤诉,只要犯罪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法院也将不会允许被害人撤诉而继续审理,公诉机关也不会主动撤回公诉的。当然,《罗马规约》宣言及第5条第1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对于这四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当然要经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会只是对这些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发表一些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咨询意见。2.管辖权的产生基础———国家同意原则。国际法上并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在国内法系统中,国内法院的管辖权由成文法或普通法来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协议或同意并非国内法院在管辖权方面所考虑的。假如允许当事方的协议或同意作为裁判机关管辖权的基础,如仲裁机关,则是由于大陆法系法律作出了明确的、例外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该裁判机关的管辖权是由成文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国家之间,基于国家平等原则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国际法禁止一国侵害他国,禁止强迫国家接受未经其同意的任何机构的管辖。无论是临时性还是常设性的裁判机构,从仲裁法庭到国际一般司法机构到专业法庭,其管辖权均来源于当事国的同意,这是国际法庭管辖权取得的基础(当然,这里的管辖权既包括诉讼管辖权也包括咨询管辖权)。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来说,也不例外,它首先也是一个国际性的法院及法庭,因此,要想取得管辖权,同样也应当以当事国国家的同意为基础。(1)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东卡雷利亚问题案中,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公认的规则是,任何国家,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前提下,不能被强迫其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其它和平解决方法。”①在上西里西亚少数学校案(1928)中,常设国际法院指出:“法院的管辖权依赖于当事国的意志。”明确了当事国同意与法院管辖权取得的关系。②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临时措施)中,指出正是由于当事国的默示同意,将管辖权赋予了法院。③在本案中,被告当事国阿尔巴尼亚政府在给法院信中声明:“它接受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但下不为例。”法院认为:“英国政府以递交请求书方式提交案件,给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法院管辖的机会,阿尔巴尼亚政府在1947年7月2日的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辖。”法院这个声明包含一个重要观点,即认为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可由当事国默示同意接受法院管辖(FormPro-roguatm)———这一观点在易显河教授的论文《管辖权延伸回归国际法院》[10]中作了较详细的论述。在1952年英伊石油公司案中,④国际法院指出,《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是基于一条原则,即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实质的管辖权依赖于争端当事国的意志。法院认为,由于不存在能为法院提供管辖依据的条约,法院最终以九票对五票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东帝汶案中,东帝汶原是葡萄牙的殖民地,70年代被印度尼西亚兼并。葡萄牙以东帝汶与澳大利亚签订的划分大陆架的协定未得到宗主国葡萄牙的同意而无效为由,将澳大利亚诉至国际法院。澳大利亚提出初步反对意见认为葡萄牙的请求不成立。理由为:该案的先决问题是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而认定诉讼主体是否合法的关键是东帝汶被印度尼西亚占领是否合法,如果该占领是合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如果该占领是非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葡萄牙和澳大利亚。由于本案涉及第三国—印度尼西亚的利益,在印度尼西亚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不能作出涉及其利益的裁判,且将导致案件裁决成果执行不能,故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驳回此案。国际法院认为澳大利亚的理由成立,裁决驳回该案。指出:“没有争端当事国同意接受其管辖权,国际法院不能裁决当事国之间的争端。”①在瑙鲁磷地案②及关于对保、罗、匈和约的解释问题案中,③国际法院裁决均涉及到同意原则。国际法院在关于第三国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例中,也重申“同意”作为取得管辖权基础这一原则。因为第三国参加业已存在的争端,势必涉及到法院对此新的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法院对现有争端的管辖权基于原被告当事国同意,第三国能否参加现有诉讼及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也以原被告当事国是否同意为前提。如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④中,意大利申请作为第三国参加诉讼,利比亚、马耳他则提出反对意见。国际法院认为,根据意大利的请求,法院就必须研究有关意大利在该争议区域的权利及该权利是否与马、比两国有争议,而此项请求系一新争端,与法院对现有争议一案所具有的管辖权不同(该案中利、比两国以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法院),且意大利又不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的“参加”条件,故驳回了意大利的参加请求。(2)国际海洋法庭国际海洋法庭管辖权的取得同样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同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6条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22条规定了当事国同意接受管辖的具体方式。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塞加号”案(迅速释放)⑤[11](P368-369)中,法庭认为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和几内亚两当事国均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缔约国当然己同意法庭管辖,法庭当然具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规定的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管辖权。而在“塞加号”(theSaigaCase)案(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中,两当事国则达成特别协议同意将案件提交法庭审理[12]。(3)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二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和日本战犯进行审判,其依据是两次海牙和平会议编纂的有关战争法规公约和习惯国际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有关战争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国际刑法规范,通过军事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实施于个人战犯的实践先例。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实践对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确立了个人责任原则,所确立的相关国际罪行在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中得到确认,在事后的《灭种罪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中得以确认和发展。前南斯拉夫联盟的解体导致了一系列战争的爆发,无数的暴行,尤其是反人类罪、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都在这些战争中发生。为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人,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827号决议成立前南期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的设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第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是有选择性地建立起来的。尽管如此,这两个法庭还有在波黑、塞拉利昂、柬埔寨和东帝汶建立的混合型法庭,毫无疑问地为发展国际刑法及证实普遍性原则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13],从《凡尔赛和约》到卢旺达国际法庭,从国际社会筹建国际刑事法院构想产生、发展到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官大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罗马规约》)应运而生,再到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生效,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合法诞生。国际刑事法院的创设,消弭了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为惩治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而设立的国际特设法院所具有的“临事而制”的种种弊端,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通过以上叙述,从最初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再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所有的法院或法庭的规章中都未涉及咨询管辖权问题。当初设立各种国际性刑事法院或法庭时,各个国家都是迫切需要解决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并针对特定人员所犯下的特定罪行而创设的,因此并不会关心是否需要法庭对这么多的“特定”因素的案件发表一个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咨询意见,而是相反,各个国家迫切需要要对这些“特定”因素的案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他们需要对这些特定的罪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来说,由于缺乏各个国家的同意基础,因此,不论是《罗马规约》还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法院条例》都没有关于咨询管辖权的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

创立国际刑事法院咨询委员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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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分析论文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标准的设定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此司法解释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但是对“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认定标准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做法。单位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社会活动是由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的业务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他个人行为。因此,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批复》对单位盗窃只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情节严重究竟应对应盗窃罪哪一个量刑档次,《批复》未予明确。

对“情节严重”问题的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批复》可以看作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按照个人盗窃处理的成立条件,而不是现行《刑法》第264条中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条件意义上的量刑情节。其具体内容,一般来说,应当是指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等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批复》规定单位盗窃情节严重才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那么,情节严重应当是单位盗窃的起刑点,应当适用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盗窃罪应当是一个主要参考标准。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毕竟是《批复》作扩张解释的产物,因而,在刑罚适用上应当严格控制,不能完全对应个人盗窃犯罪的量刑档次。否则,明显是违反了罪行相当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可考虑设两个量刑档次,即情节严重,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依据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采取了相当宽大的政策。上述“情节严重”可以看做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按照个人盗窃处理的成立条件。然而,对此做法的合理性,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位与自然人应适用相同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另一种认为,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应高于自然人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自然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数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严重情节是对自然人量刑的加重情节。然而,《批复》中却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儿,情节严重却是单位犯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那么,单位实施盗窃行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中的情节严重应当对应自然人盗窃中的哪一个量刑幅度呢?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既引起了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也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不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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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法论文:罚金刑在刑法的作用简述

作者:张丽 单位:成都大学

我国有学者评论道:罚金刑是当前刑事司法环境中适用最为频繁的刑罚方式[4]。受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影响,我国多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大幅提高罚金刑适用比例的建议,如将罚金刑升格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刑、确立短期自由刑的罚金易科制度、增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等。然而,考察目前我国罚金刑的实际适用及执行状况,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民众对罚金刑的认同感较低,判处罚金刑后司法执行困难。据统计,虽然我国97刑法大量增设了罚金刑条款,但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结案率最高不超过45%,绝大部分罚金刑判决根本没有得到执行[5]。在国外运行自如效益颇多的罚金刑制度为何在我国却遭遇如此尴尬的局面?如果在探讨犯罪治理问题时,不立足于群体生活的现实环境,不剖析群体民众构建的社会结构,不观照这片土地上活生生的民情民意,仅将目光关注于历史遗留和外部渗透,就不可能发现真正行之有效的犯罪治理模式[6]。同样,罚金刑的立法定位必须回应我国民众现实的犯罪认识及刑罚观念。

从某种程度上讲,刑罚是群体文化的有机组成要素,一个国家的刑罚配置总与其社会结构、经济状况及民众意识相适应,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笔者认为,虽然罚金刑的适用能顺应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规避短期自由刑的某些弊端,但就目前我国客观的社会环境而言,并不具备将罚金刑广泛适用的条件。罚金刑扩大适用与我国法律体系架构难相容人类社会法律制度产生初期,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往往交融杂糅,诸法合体成为早期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现代部门法系统初见雏形并日益成熟精细。虽然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在基本的部门法划分问题上并不存在根本性差异,如民刑法的划分,但对诸多细微问题的处理亦会出现不尽相同的现象。受我国千百年来重刑文化的影响,在民众的观念中,犯罪多数情况下总与血淋淋的场面相联系,罪大恶极、十恶不赦成为犯罪最为形象的注解。与此相应,犯罪就是坐牢的事,给钱难以了结!易言之,在我国普罗大众的意识中并未形成欧美国家盛行的温和的犯罪观。因此,在以法律规范对民众的行为进行规制时,便出现了行为归类上的差异。与欧美国家民众宽泛的犯罪观相适应,美国刑法划定的犯罪圈亦相当宽泛,犯罪外延扩大。美国法学会拟制的《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四等,其中对后两者只能适用罚金刑。其微罪及违警罪一般是指交通违规等违法行为,如酒后驾车、违章停车、超速驾驶等,以及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轻微的伤害行为、轻微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然而,综观我国法律体系,受我国民众犯罪观念的影响,美国刑法中作为犯罪规定的微罪及违警罪类型的行为并不进入我国刑法规制,而是纳入我国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即这类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具备犯罪性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由此导致美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多达7200余种,我国仅有400余种。在我国《治安处罚法》中,罚款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适用最为广泛的制裁措施之一。两相对照,英美刑法适用罚金刑处罚的微罪及违警罪恰恰是我国《治安处罚法》以罚款进行处罚的行为。事实上,如果将我国刑法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在社会治安管理类法律法规中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裁处的行为计算在内,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率与外国的差距不致于太过悬殊[7]。因此,由于统计口径的不同,以英美等国刑法罚金刑适用的高比例为论据来论证扩大我国刑法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合理性是难以成立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其所调控行为的类别划分恰与我国民众犯罪观念、司法资源配置情况、社会治安环境等客观现实相匹配,刑法调控的犯罪行为大致相当于英美国家刑法划定的重罪行为,其并未预留大量适用罚金刑的空间。罚金刑与我国刑罚的本质规定性难以匹配虽然均以“罚金刑”一词称谓,但中外罚金刑措施在本质上存有极大差异。比较两者的发展渊源,我国古代财产刑由国家征收,丝毫与被害人赔偿无关,而罗马王法时代产生的财产刑制度,更关注对被害人给予赔偿的侧面,实有私法的本质。换言之,欧美罚金刑起源于赔偿制度,自始便未留下明显的赎罪、赎刑的印迹,而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却与此相反,罚金刑作为刑罚之一类,从一开始就承载着刑罚的诸多功能,如报应、吓阻、预防、安抚等。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渐将不同类型的行为进行识别分化后纳入不同的部门法并以相适宜的法律手段进行调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规范对应的刑罚措施最本质和原始的意义在于对严重危害社会群体生存秩序的行为———犯罪进行针对性遏制。犯罪的恶不仅是对客观经济价值的损害,同样体现在行为人公然蔑视社会公共秩序和价值的主观心理恶性上,即人身危险性方面。与此相应,施加刑罚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对客观经济利益的弥补,而在于犯罪人报复的预防和犯罪预防,即期望通过对行为人进行责难,施加精神痛苦以清除其内心的罪恶,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因此,作为赎罪表现的刑罚惩罚应不能以任何形式转移或过渡给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由此也就能够理解为何我国古代刑罚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核心,现代刑罚以自由刑为其实现的主要方式,皆源于无论生命、身体抑或自由均是不能脱离行为人而进行让渡的价值———剥夺性痛苦的不可转移性是我国刑罚的本质规定性。然而,以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承受法律惩罚方式的罚金刑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如果对其广泛适用,特别是独立适用,则难以实现刑罚惩罚及特殊防卫的目的。几千年来,以刑为主,民刑合一的中华法系一直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只有“坐牢”或者“枪毙”才是刑罚,财产性不是刑罚的重刑主义观点,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圈定应与我国现实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客观的民情民意是法律体系建构和法律制度设置难以剥离的底色。在当前社会情势下,脱离民众固有的犯罪观,一味地以英美国家罚金刑适用情况来衡量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优劣得失值得商榷。在民众尚未形成较为宽泛的犯罪观,刑罚的赎罪色彩逐渐隐退以致我国法律体系对其规制的行为类别进行较大调整,从而结构性扩大刑法调控范围之前,罚金刑将难以确立为我国刑法的主刑进而大规模扩展其适用范围,即使将其升格为主刑,也难以解决其执行难的问题。域外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无疑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颇有助益,但在面对国际流行趋势时,亦有必要随时将目光不断往返于我国现实与他国实际之间,保持警醒理性的态度。对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无疑正是这样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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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可罚性理论论文

「内容提要在德日刑法中,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可罚性的要素包括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

「关键词德日刑法/可罚性/客观的处罚条件/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

「正文

犯罪是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这种属性就是“可罚性”,确定可罚性的范围乃是犯罪论的重要任务。“可罚性”在犯罪论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可罚性的要素,虽然客观的处罚条件是一般地发生作用,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只对具体的行为人有效,但是,它们都与故意或者过失无关,重要的只是其客观存在。

一、可罚性的涵义和地位

(一)可罚性的涵义

在刑法学上,“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具有多种涵义。

第一,“可罚性”被用来单纯指某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种事实。例如,当人们说“行为在现行法上不具有可罚性”时,实际是说行为不是现行法的处罚对象。这种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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