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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丽 单位:成都大学
我国有学者评论道:罚金刑是当前刑事司法环境中适用最为频繁的刑罚方式[4]。受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影响,我国多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大幅提高罚金刑适用比例的建议,如将罚金刑升格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刑、确立短期自由刑的罚金易科制度、增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等。然而,考察目前我国罚金刑的实际适用及执行状况,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民众对罚金刑的认同感较低,判处罚金刑后司法执行困难。据统计,虽然我国97刑法大量增设了罚金刑条款,但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结案率最高不超过45%,绝大部分罚金刑判决根本没有得到执行[5]。在国外运行自如效益颇多的罚金刑制度为何在我国却遭遇如此尴尬的局面?如果在探讨犯罪治理问题时,不立足于群体生活的现实环境,不剖析群体民众构建的社会结构,不观照这片土地上活生生的民情民意,仅将目光关注于历史遗留和外部渗透,就不可能发现真正行之有效的犯罪治理模式[6]。同样,罚金刑的立法定位必须回应我国民众现实的犯罪认识及刑罚观念。
从某种程度上讲,刑罚是群体文化的有机组成要素,一个国家的刑罚配置总与其社会结构、经济状况及民众意识相适应,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笔者认为,虽然罚金刑的适用能顺应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规避短期自由刑的某些弊端,但就目前我国客观的社会环境而言,并不具备将罚金刑广泛适用的条件。罚金刑扩大适用与我国法律体系架构难相容人类社会法律制度产生初期,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往往交融杂糅,诸法合体成为早期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现代部门法系统初见雏形并日益成熟精细。虽然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在基本的部门法划分问题上并不存在根本性差异,如民刑法的划分,但对诸多细微问题的处理亦会出现不尽相同的现象。受我国千百年来重刑文化的影响,在民众的观念中,犯罪多数情况下总与血淋淋的场面相联系,罪大恶极、十恶不赦成为犯罪最为形象的注解。与此相应,犯罪就是坐牢的事,给钱难以了结!易言之,在我国普罗大众的意识中并未形成欧美国家盛行的温和的犯罪观。因此,在以法律规范对民众的行为进行规制时,便出现了行为归类上的差异。与欧美国家民众宽泛的犯罪观相适应,美国刑法划定的犯罪圈亦相当宽泛,犯罪外延扩大。美国法学会拟制的《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四等,其中对后两者只能适用罚金刑。其微罪及违警罪一般是指交通违规等违法行为,如酒后驾车、违章停车、超速驾驶等,以及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轻微的伤害行为、轻微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然而,综观我国法律体系,受我国民众犯罪观念的影响,美国刑法中作为犯罪规定的微罪及违警罪类型的行为并不进入我国刑法规制,而是纳入我国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即这类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具备犯罪性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由此导致美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多达7200余种,我国仅有400余种。在我国《治安处罚法》中,罚款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适用最为广泛的制裁措施之一。两相对照,英美刑法适用罚金刑处罚的微罪及违警罪恰恰是我国《治安处罚法》以罚款进行处罚的行为。事实上,如果将我国刑法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在社会治安管理类法律法规中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裁处的行为计算在内,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率与外国的差距不致于太过悬殊[7]。因此,由于统计口径的不同,以英美等国刑法罚金刑适用的高比例为论据来论证扩大我国刑法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合理性是难以成立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其所调控行为的类别划分恰与我国民众犯罪观念、司法资源配置情况、社会治安环境等客观现实相匹配,刑法调控的犯罪行为大致相当于英美国家刑法划定的重罪行为,其并未预留大量适用罚金刑的空间。罚金刑与我国刑罚的本质规定性难以匹配虽然均以“罚金刑”一词称谓,但中外罚金刑措施在本质上存有极大差异。比较两者的发展渊源,我国古代财产刑由国家征收,丝毫与被害人赔偿无关,而罗马王法时代产生的财产刑制度,更关注对被害人给予赔偿的侧面,实有私法的本质。换言之,欧美罚金刑起源于赔偿制度,自始便未留下明显的赎罪、赎刑的印迹,而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却与此相反,罚金刑作为刑罚之一类,从一开始就承载着刑罚的诸多功能,如报应、吓阻、预防、安抚等。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渐将不同类型的行为进行识别分化后纳入不同的部门法并以相适宜的法律手段进行调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规范对应的刑罚措施最本质和原始的意义在于对严重危害社会群体生存秩序的行为———犯罪进行针对性遏制。犯罪的恶不仅是对客观经济价值的损害,同样体现在行为人公然蔑视社会公共秩序和价值的主观心理恶性上,即人身危险性方面。与此相应,施加刑罚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对客观经济利益的弥补,而在于犯罪人报复的预防和犯罪预防,即期望通过对行为人进行责难,施加精神痛苦以清除其内心的罪恶,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因此,作为赎罪表现的刑罚惩罚应不能以任何形式转移或过渡给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由此也就能够理解为何我国古代刑罚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核心,现代刑罚以自由刑为其实现的主要方式,皆源于无论生命、身体抑或自由均是不能脱离行为人而进行让渡的价值———剥夺性痛苦的不可转移性是我国刑罚的本质规定性。然而,以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承受法律惩罚方式的罚金刑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如果对其广泛适用,特别是独立适用,则难以实现刑罚惩罚及特殊防卫的目的。几千年来,以刑为主,民刑合一的中华法系一直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只有“坐牢”或者“枪毙”才是刑罚,财产性不是刑罚的重刑主义观点,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圈定应与我国现实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客观的民情民意是法律体系建构和法律制度设置难以剥离的底色。在当前社会情势下,脱离民众固有的犯罪观,一味地以英美国家罚金刑适用情况来衡量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优劣得失值得商榷。在民众尚未形成较为宽泛的犯罪观,刑罚的赎罪色彩逐渐隐退以致我国法律体系对其规制的行为类别进行较大调整,从而结构性扩大刑法调控范围之前,罚金刑将难以确立为我国刑法的主刑进而大规模扩展其适用范围,即使将其升格为主刑,也难以解决其执行难的问题。域外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无疑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颇有助益,但在面对国际流行趋势时,亦有必要随时将目光不断往返于我国现实与他国实际之间,保持警醒理性的态度。对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无疑正是这样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