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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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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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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职院校民事诉讼教学的几点意见

摘 要: 高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培养实用型的技术人才,教学的重点在于养成学生的实践能力。在实际教学中,很多教师并没有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满堂灌”“一言堂”成为了主要的教学模式。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学习效果并不满意。如何才能使民事诉讼的教学适合本学科的特点,从而达到应有的教学目的,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高职教育 民事诉讼 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1-0172-01

民事诉讼法做为高职教育中的专业基础课,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解决民事争议,实现实体法规范的一整套程序规范。就其程序法的性质而言,相较其他法学理论课,实践教学的部分就要占比较大的比重。但是在实际教学中,很多教师并没有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探究其中的原因,主要是没有把握和分析民事诉讼教学的特点造成的。如何能使民事诉讼的教学适合本学科的特点,从而提高教学质量,达到应有的教学目的,本文从分析民事诉讼教学特点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几点意见。

从教学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逻辑性强,要求对知识点的记忆精准、细致。从理论上划分,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来说,程序法追求目标是程序正义。所以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步骤、顺序、时限要求十分严格。当实践中法律纠纷出现,何时可以调解,何时必须审判,其内在都有严密的逻辑。这就需要学生十分精准的的记忆程序的具体规定。在教学中,这样的内容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如果死背法条,就会产生记忆混淆、错位的后果,难免会引起学生的厌学情绪,使得民诉法的学习成为一种折磨。

其次,民事诉讼法可操作性强,要求对知识能够准确熟练的运用。民事诉讼法这门课程是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中的基础理论撑起了实践制度的基本构架。例如诉和诉权,当事人,证据等等,针对这些基本理论,学生要在掌握的基础上理解,指导实践。而实践性则是民事诉讼的一大特点。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具体内容,都是规定具体的制度。例如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等,这就赋予了民诉法很强的操作性。学习民事诉讼法就像学习一套操作规程一样,我们的最终目的不是记住它,而是正确的运用它从而达到既定的效果。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受理、开庭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的一审程序到上诉、审理、裁判的二审程序,反映了一个渐次不断展开和变化的诉讼过程。学生要熟悉整个的诉讼过程,掌握各个阶段的特点。

最后,民事诉讼法的教学依赖民法做基础,二者密不可分。最近的教学改革中,有学者呼吁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施行一体化教学。“在实践中,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是需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在一起的,任何一起民事纠纷的处理从来都是先程序后实体,只有程序的正义才能体现实体公正。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条腿走路的方法。民法的应用性决定了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相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学习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完全避免不了民事实体法的应用。在讲授的过程中,民法的内容贯穿了民诉法学的始终。如何将两者有效的融合使得民诉法的学习完整而生动,但又不加大民诉法的学习量,这是教学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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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一审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法

第一审普通程序

139.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状副本。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坚持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的案件,原告再次的,如果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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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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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基于消费者评价意见 万余条投诉信息见证民意

2013年1月8日,2012年度中国汽车品质总评榜在北京揭晓,多个车型及企业因为消费者投诉较少、客户满意度较高而获得了包括品质杰出车型、售后服务优秀企业在内的多项荣誉。

岁末年初,各种汽车类的评价活动层出不穷。中国汽车品质总评榜作为惟一一个以品质为主题、评价标准更是完全基于车主真实消费意见的汽车评价平台而独树一帜。2012年度中国汽车品质总评榜活动由《品质汽车》杂志和中国汽车质量网联合主办,搜狐汽车为独家战略合作伙伴。

以国内首本汽车质量评价杂志《品质汽车》和国内最大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收集平台中国汽车质量网为依托,中国汽车品质总评榜以独特的视角观察中国汽车产品质量的提升与不足,其目标是努力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全代表消费者意见的第三方汽车质量评价平台。

2012年度中国汽车品质总评榜活动的评价依据分成三个部分,一是中国汽车质量网的真实数据。作为国内最大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消费者质量投诉信息的收集平台,2012年中国汽车质量网获得了约1.2万条真实的汽车质量信息,经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研究,可以清晰地看到各种车型最容易产生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关车主的直观感受;

二是参考了2012年度《品质汽车》对约三十款上市半年至一年之间的新车所做的“百名车主评新车”调查活动的结果,该调查活动涉及车型的可靠性、舒适度、油耗、车主满意度等多项内容,充分反映了真实车主的真实评价;

三是参考了国内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对车主投诉的处理结果。在上述三个部分的基础上,又参考了网络口碑和2012年汽车召回状况,从而遴选出了10项年度荣誉,分别包括年度品质杰出经济型车(东风风神A60、东风标致308、奥迪A1)、品质杰出中级车(帝豪EC8、新朗逸、铃木凯泽西)、品质杰出中高级车(荣威950、一汽-大众CC、雷克萨斯IS250)、品质杰出高端车(奥迪新A6L、英菲尼迪M25L)、品质杰出SUV(传祺GS5、汉兰达、路虎极光)、品质杰出新能源车(凯美瑞・尊瑞、雷克萨斯CT200h)、品质杰出新车(新福克斯、歌诗图、新甲壳虫)、年度汽车售后服务奖(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年度汽车质量管理者奖(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副总裁高军)、年度汽车消费者责任贡献奖(浙江吉利控股集团)。

中国质量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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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期间和送达

民事诉讼法

期间和送达

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状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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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概述上

自1992年以来,民事诉讼法的年均律考分值约为32分,仅次于合同法、刑法,事与刑事诉讼法并列第三。从题型分布看,兼重选择题与案例分析题,其中每年的案例分析题为1至2道题,个题分值在7--9分之间。

从历届试题分析,较为侧重的考点有:

1、管辖(级别、地域、协议、专属管辖等,可算民事诉讼法第一大户);

2、各个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确定;

3、财产保全、先预执行;

4、证据分类、举证责任负担;

5、与受理;

6、一审程序(含简易程序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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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两点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和近亲属范围的确定两个法律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却有不同的规定和互相抵触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一缺陷,给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也有失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一、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受送达人或其亲属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等送达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使诉讼文书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得以解决。

但细心的审判人员发现,同是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两处规定,一是与刑诉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相抵触,有失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二是给诉讼文书的送达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也使案件审理的周期拉长。三是迎合和助长了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和软磨硬抗心理,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抵触之处主要是:当出现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收或者拒绝签名的情况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而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虽然也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但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才视为送达。前者仅这达人签名即可,后者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行政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虽可参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同样碰到上述不易操作和无所适从的问题。

二、“近亲属”范围界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却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得更宽:“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同是“近亲属”这一法律名词,几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作出不同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上的一种脱节和缺陷,有损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统一和尊严,也有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如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申请,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只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才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则无权申请。刑诉法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中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均不存在或不愿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则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取的。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两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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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概述下

民事诉讼法

三十三、重点法条:

第129条。

第130条。

第13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44、158--162条。

意思分解:

1、总结《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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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诉能否启动再审

我院于1998年1月16日对原告周廷谦诉林选清买卖钢材欠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9日,林选清提供新的证据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0年10月17日以林选清超过两年申诉时效,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驳回林选清申请再审的请求。2000年10月20日林选清向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于2001年6月6日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检察院可否提起抗,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再审,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本案应当进行再审。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两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2、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抗诉了,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已指令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该依法进行,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启动再审程序。其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时效2年是不变期限。立法本意是当事人申诉不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都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申诉超过两年时效的,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都应当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诉。2、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本身是以人民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依法行使职权,是每个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不例外。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并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再立案并提出抗诉。这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导致人民法院在社会中的公信度;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书。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发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形成执法的统一。既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就不应进行再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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