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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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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制造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该诉讼状态未发生。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利用其故意促使的诉讼状态,则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故意隐匿被告去向而称下落不明,以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法院信以为真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目的。再如,在本地本无营业所而为营业所登记,若他人向该地法院时,故意登记者不得对此抗辩无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以不正当的方法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等事例俯拾皆是。对当事人的这些不正当手段不加制约显然违背诉讼的目的及公正、效率、效益价值追求。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获得确定判决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但并不能保证这些权利本身都被按规定的目的得以行使。滥用诉讼上的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滥用权、管辖异议权、回避请求权、辩论权、上诉权、异议权、反诉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等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实例。

滥用诉讼权利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对该行为法院应当驳回。而且,因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诉讼拖延,应承担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只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能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民亨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339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为防止故意拖延诉讼,也有种种规定:如意图延滞诉讼,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由于重大过失亦然。(第1%条、260条);上诉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或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就原判宣告假执行(第439条、453条)。但是,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虽能驳回,而对方当事人仍将遭受损失。且大多数国家诉讼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更不包括对方当事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那么,诉讼中未规定的损失费用以及诉讼可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能否引起责任问题?对该问题各国看法不一,联邦德国和法国法均不承认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一般也不主张侵权行为法能制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除非如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取得胜诉判决,则允许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英美法之侵权行为法多年以前就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但适用范围仅及于当事人有恶意且“缺乏合理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对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欺诈,恶意取得法院判决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判例。该判例大意是:某人并未执有系争支票,只持有支票影本,且明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竟以该支票影本,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对该例法院认为,此欺诈行为乃故意不法侵害对方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件诉讼的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诉支付命令请求为票款请求权不同,因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诉支付令申请人请求对方给付系争票款虽然有法院确定的支付命令为执行名义,但支付令是以不法行为所取得,侵害他方权利。准予他方以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以臻衡平。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防止滥用诉权也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指定期限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可认为对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