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限制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限制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本质是对物的绝对支配权。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物权被定义为财产权。在当今社会,对物权的破坏主要来源于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以及政府权力滥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者对物权进行了宪法、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全方位的保护。然而,行政法保护在整个的保护系统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本文将从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限制两个角度来论述行政法对物权的影响,从而为行政法对物权更好的保护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财产权;保护;限制;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065-2

一、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

(一)行政法对物权限制的主要表现

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对物权人所采取的一系列的行政管理、监督与限制。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的行使影响了他人的权利。物权原本是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享有的支配控制权利,是属于合法性、正当性的权利。但是,当其权利的行使危及到他人权利的时候,这种权利的行使便不具有了正当性。举例说明,在民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对于物之所有人行使物权的限制;再者,行政法中交通事故的处理,车主对肇事车辆的物权的行使影响到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被害人经济赔偿的时候,车主的物权行使就缺乏了法律依据;二是物权的取得或行使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取得。在中国传统的思想中,个人利益是要服从集体利益的,这种思想的对与错我们暂不评论。然而在法律规定中,当物权的行使有碍于公共利益取得的时候,物权的行使就不具有合法性了。例如,在国有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为目的便成为了征收人干涉他人物权的合法性因素;三是物权的行使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笔者不崇尚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做法,但是,在面临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时候,物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一旦危及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那么是在以他人的权利为牺牲的对象实现个人的物权的行使。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过分强调物权一定程度上违背法律的原则。

(二)行政法对物权限制遵循的原则

行政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权有一定的规制,然而,行政权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所以,即使在法律的范围内,对于私人物权的干涉与限制也会超越权限。如何将行政法对于物权的规制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原则:

1.公共利益的原则

公共利益是行政法干涉私人权利的合法因素,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必须处于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考虑,不得为了小集体与个人谋取私利而任意的破坏他人私人的权利。

2.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和手段时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实现行政目的,应尽量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将比例原则应用于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中,可以这样理解,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应进行利益的衡量与比较,保证获得的公共利益要大于受损的物权,即:对于物权行使的限制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合法性原则),对于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最小的对物权侵害的方式(适当性原则),对物权的行使的限制与公共利益之间应有合理的比例,不能无时间、无空间的限制。

3.物权保护的原则

立法设定行政主体对物权的限制过程中,应当建立弥补私力救济不足的救济制度,保证物权人的权利不受私法以及公权力滥用的破坏。物权的破坏来源于刑法的层面已经由刑法保护,民事的层面已经由民商法保护,来源于政府权力滥用导致的物权破坏原则上可以有宪法和行政法保护,鉴于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现状,主要的保护重担就落到了行政法的身上。所以,在进行物权保护的过程中,政府以及行政主体一定要以物权保护为原则,树立私权保护的行政理念,体现出行政立法保护物权的立法目的。

二、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现状

(一)行政立法对于物权保护现状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物权的保护有很多途径,宪法保护、刑法保护、民法保护以及行政法保护。然而,笔者认为最有效的两种途径就是民法以及行政法保护。目前,我国行政法对于物权的保护除了行政法律法规以外,还有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例如:规范不动产以及动产物权的《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范商品流通交易的《产品质量法》等,规范商品垄断的《价格法》、《竞争法》等,保护私有权利救济的法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目前,我国对于物权法的保护除了集中在不同阶层的法律法规的设立上,同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有所体现。例如:行政征收征用的过程中,我国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被征收人现有利益以及未来利益的补偿;行政处罚对物权的保护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以及23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的私力救济提供了救济渠道。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限制政府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过度干涉与破坏。《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都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权力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请求。

(二)行政法对于物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行政权力对于物权干涉的随意性

前文说到行政权力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以“公共利益”为合法因素,另外还有一个合法因素就是“程序的正当性”。当两种合法因素同时并存时,认定为对于物权的干涉具有合法性。然而,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导致了私人物权遭到了破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私人物权进行大肆的破坏与干涉,所谓的合法性因素也显得随意起来。

2.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护

行政法对于物权保护不力的地方不仅仅集中于行政立法保护的微弱,还表现在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对于物权保护的理念的缺失,过分的追求行政管理的高效与便利,而忽视物权的保护。往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牺牲私权的保护而实现公权的管理目的。

3.物权保护未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中

没收、罚款、征收等各项措施都是针对物权而言的,这些都是政府对于物权限制的条条款款,但是,我国并没有将限制物权的政府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中。首先,行政诉讼收案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外,导致大量的规制物权的行政法规缺乏必要的监督,从而使受侵害的物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次,大量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物权限制因对象的特定,限制物权人的不特定而排斥在了司法救济之外。

(三)物权行政法保护的完善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它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国现行大量法律法规都将征收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却缺乏相应的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对公共利益合理限度的判断权力等实际掌握在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各级政府手中。各级政府具有扩大自身权力的天然倾向,在解释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时,基本倾向是尽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无疑使对物权的恣意破坏。为了限制政府权力的肆意扩大,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的不当侵犯,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2.建立公平的补偿制度

行政权力对于物权的破坏主要集中在三个程序中,第一,是干涉物权的合法性因素上。擅自恶意的扩大物权干涉的合法因素;第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无视物权的保护;第三,在对于物权的行使进行了合法的限制后,需要给予补偿时往往采取不合理的方式与手段。建立公平的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主体在行政补偿做出了不合理的、缺乏市场经济导向的补偿行为。关于补偿原则德国魏玛宪法规定适当补偿,美国、日本均规定“正当补偿”。笔者认为我国完全可以通过事前补偿、补偿标准市场化确定等原则出发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确立“物权规制依法进行,坚持法律保留”的原则;(2)政府规制物权应依法律程序,并事先给予合理利偿;(3)对政府规制物权的行为,公民应该有知情权,协商权,司法救济权;(4)对任何以经济和商业目的的财产征用,必须依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3.建立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又称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的缺少会使政府权力的滥用畅通无阻,那么一切在行政权力滥用下的法定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如果政府对于物权的干涉没有正当程序的伴随,那么势必导致公权力对于私权的大肆破坏,所以,要建立正当的法律程序,基于物权程序上的保障。例如,在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引入公众参与的程序以及可操作的听证程序。通过行政程序的完善来限制行政主体权利的滥用,未雨绸缪,在过程中最大化的保护物权。

4.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政府对于物权的限制行为有各种各样的体现,但是多集中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这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是典型的损益性的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公民物权的最后保障。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强权现象导致公民物权的救济渠道受到了阻碍,有的学者提出加强司法救济,笔者不赞成这一说法。并不是因为笔者不同意加强司法救济,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固然很好,但是,司法救济的实践中我们都会发现行政权力的干涉导致司法救济缺乏了独立性。解铃还须系铃人,问题出在哪里就要在根本上解决,逃避问题寻找新的救济渠道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行政复议制度落到实处,加强行政复议的实践。鼓励培养公民维权的法制性,同时,还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改变行政主体的强权观念,引入“控权――服务”的行政理念。

三、结语

物权法律保护虽然在国外是一件平凡不过的事情,但在中国只能说是一件新生事物,这也反映了物权的保护是人类历史发展的选择,这意味着行政法保护的责任重担更大了。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行政法对于物权的保护与规制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尤其是行政权对于物权的保护还未到位,对物权的规制还不够合理化、制度化。由于笔者的文笔以及专业水平有限所提出的建议也是不完善的,物权的行政法保护路漫漫其修远兮,吾辈将上下而求索!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57.

[2]王学辉.迈向和谐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英)洛克.政府论(下)[M].崔菊家,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4]刘剑文,杨汉平.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王小磊(1985-),女,汉族 ,黑龙江五常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