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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乞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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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面对“职业乞丐”、“假乞丐”等群体的涌现,以及各种“禁企令”的颁发和“禁乞区”的划定,乞丐的乞讨行为受到了限制。然而,乞讨行为是乞丐仅剩的生存手段,如果连这种行为都得不到保障,乞丐的生命权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乞讨权的保障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迫在眉睫的。

[关键词] 行乞权;法定权利;道德权利

【中图分类号】 D9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067-3

一、引言

当前,我国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弱势群体――乞丐,这个群体具有政治参与的边缘性、经济利益的贫困性和文化素质的低水平性。面对“职业乞丐”、“假乞丐”等群体的涌现,以及各种“禁企令”的颁发和“禁乞区”的划定,作为游走在生存和死亡边缘的乞丐,其乞讨行为被严重地限制。但是,乞丐的乞讨行为是一种面临死亡时的本能的生存方式,行乞权是陷入生存困境中的人在无可奈何、无能为力时的“救命稻草”。这种行为应当被容忍和接受,这种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行乞权是人性道德的主张,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是不容忽视不可剥夺的权利。

本文将围绕对乞讨行为性质的理解、保障行乞权的合理性分析以及保障行乞权的措施三个方面,来关注乞丐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进而实现对行乞权的保障,使乞丐获得道德上的怜悯以及法律上的重视。

二、对乞讨行为性质的理解

在对乞讨行为性质的理解上,学界有三种不同的声音,即自由、法定权利、道德权利。笔者认为,要探讨行乞权的保障问题,首先要解决行乞权的客观方面即乞讨行为的性质问题。因为,对乞讨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会影响保障行乞权的具体措施。例如,笔者经过对三种观点的分析比较,加上自己的理解,认为乞讨行为是乞丐的一种道德权利,于是在保障行乞权的具体措施上,法律应当明文予以规定,将乞讨行为规定为法定权利,这样才能更切实地是实现对行乞权的保障。学界对乞讨行为性质的理解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乞讨行为是法定权利

这种观点认为,乞讨行为是一种法定权利,隶属于人权当中的生存权。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乞讨权作为一种生存权在我国《宪法》中有法律依据,即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寻求物质帮助的方式没有明确列举,但依立法原意不应排除乞讨方式。另外,该观点认为,根据“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过”,人们不仅能做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做的事,也可以做法律明文禁止之外的事,因此乞讨权利无需法律来证明。而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相当有限,人的活动的可能性却是无限的。如果人们只能做法律载明可以做的事,那么很有可能陷于动辄得咎的境地。既然乞讨行为未被宪法法律所禁止,而法无禁止即可为,那么依据权利推定原则,乞讨权就是由生存权这一基本权利而推导出来的次权利或从权利。

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首先,该观点的法律依据并不成立。《宪法》第54条明确限定了获得物质帮助的主体,即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乞丐是为了维持生计,以博取社会上素不相识的人的同情和怜悯的方式,获得钱或物的一类人。乞丐与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这三个特征并不必然挂钩,因此认为该条款是“行乞权”的法律依据的看法是不成立的。其次,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即权利”,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它混淆了“自由”和“权利”这两个概念,并且片面地认为权利就是法定权利。

(二)乞讨行为是一种道德权利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当一项主张或者要求可能为共同体并为道德舆论所支持,这时我们称它为一项“道德权利”。学者刘雪斌在应有权利的角度揭示了道德权利,他认为,广义上的“应有权利”包括一切正当的权利,即法律范围内外所有的正当权利。狭义的应有权利特指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也被称为“道德权利”。

因此,要论证乞讨行为是一种道德权利,必须证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乞讨行为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是乞讨行为以道德主张出现。首先,乞讨行为的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乞讨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其次,乞讨行为的手段是博取同情和怜悯,是以道德主张出现的。由此,我们论证了乞讨行为是一种道德权利的观点。

(三)乞讨行为是自由而不是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乞讨行为不是权利,而是自由。郑春燕认为,“在乞讨问题上,公民享有的仅仅是自由,而非权利”;“乞讨并不是一种权利,至多是一种自由,而且属于一种自然自由,不是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的自由。”也就是所谓的“法无禁止即自由。”

诚然,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观点,将乞讨行为定性为自由是确定无疑的,但是权利是在特定的社会制度中被认可的自由,自由的外延大于权利。虽然法律没有明文保障这种自由,但是在法定权利之外还有一种道德权利。如上文论证的那样,乞讨行为不仅是自由,还是道德权利。

三、保障行乞权的正当性分析

乞丐是社会上典型的弱势群体,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缺少和政府、社会平等对话的能力,真正掌握自己命运的手段欠缺,在和强权相遇时自我保护能力差。而作为乞丐救命稻草的乞讨行为,在维持乞丐生命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行乞权应当得到保障,以下从三个方面来论证保障行乞权的正当性。

(一)保障行乞权是实现乞丐生存权的必然要求

《北史・源贺传》云:“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命”。人的生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这是因为:第一,生命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亦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第三,生命不仅对于人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之所以能够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其具有生命为前提,人享有生命而创造财富,对他人、对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生命的无比重要,1689年英国颁布的《权利法案》,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1889年美国修正其1787年宪法《人权法案》,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都对公民应享有生命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由此可知,人们维持生命,争取生存的权利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的权利,而且是法律确定的权利,当一个人需要通过行乞来维持生命的时候,法律保护其行乞权是理所当然的。

(二)保障行乞权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基石,然而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方面面的强烈对比给这两个基石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作为弱势群体之典型代表的乞丐,尤其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对立面,即歧视、冷漠、残酷。

一方面,强昌文认为,尊严的缺失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合理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首先要确保的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平等和人格独立,尊重人的尊严感……如果弱势者的生活极度贫困,导致人的基本尊严的丧失,那么这意味着不仅是某个弱势者的尊严受到践踏,而且是我们整个人类的尊严受到践踏,提倡平等,首先就是要尊重人的尊严感,尤其是要对弱势群体的尊严予以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

另一方面,一些乞丐是社会分配不公的产物,甚至可以说,有些人生下来就是乞丐。对于这种无奈的必然性结果,受损者利益补偿原则才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方式,也是保障行乞权的合理依据。

(三)保障行乞权是维护公共秩序的必要条件

如果行乞权得不到保障,可能危及社会公共秩序。这是因为,如果法律不保障乞丐的权利,那么对乞丐来说,法律就再无任何神圣性或权威性可言。基于对强势群体的妒意和对社会的敌意,久而久之,乞丐对法律就不只是无奈、失望,而可能是规避甚至排斥违反了。届时,社会公共秩序将受到严重的挑战。经济学上的木桶效应也能证明这一点。木桶效应是指一只水桶想盛满水,必须每块木板都一样平齐且无破损,如果这只桶的木板中有一块不齐或者某块木板下面有破洞,这只桶就无法盛满水,而且,一只水桶能盛多少水,并不取决于最长的那块木板,而是取决于最短的那块木板。我们完全可以将乞丐类比于最短的那块木板,只有乞丐的行乞权能够得到保障时,这桶水的高度才能得到保障。

四、保障行乞权的措施

乞讨行为是乞丐维持生命权的救命稻草,行乞权的保障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迫在眉睫的。对行乞权的保障,笔者将会在下文提出一些建议。但是,这些措施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如果我们从人性道德的角度上容纳乞丐的乞讨行为、怜悯乞丐的生活状态、甚至对乞丐伸出援助之手,那么法律所竭力追求的公平正义将会很容易实现。

(一)严格界定行乞权的保护对象

首先要清楚的是,行乞权的保护对象不同于行乞权的主体。事实上,“权利的获得,历来必须遵循在同等条件下,他人也能获得的规则。”如果说行乞权的主体只是乞丐,这似乎隐含一种乞讨权只是乞丐的权利而不也是其他人的权利的意思,从而得出乞丐是乞丐,其他人是其他人的结论,使乞丐落入一种被歧视的境地。因此,行乞权的主体是每一个人,而不仅仅是乞丐。

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能行使行乞权,也即并非所有行使乞讨行为的人都受到行乞权的保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这一权利。针对社会上频频出现的“职业乞丐”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障行乞权是必须严格界定行乞权的保护对象。

乞丐,古人也有称之为“乞儿”、“乞人”、“丐”,在口语中,一度也有“叫花子”、“要饭的”的俗称。《汉语大词典》对“乞丐”一词的解释是“专靠要饭要钱过活的人”,《辞海》把乞丐定义为“没有职业,以行乞为生的人。”清人徐柯在《清稗类钞》中则说:“无恒产,无恒业,而行乞于人以图生存之男女,曰丐”。

从以上对乞丐的解读中可以看出,乞丐是为了维持生计,以博取社会上素不相识的人的同情和怜悯的方式,获得钱或物的一类人。由此,可以将“职业乞丐”排除在行乞权的保护范围之外。职业乞丐是以挣钱、发财为目的的乞讨者。乞丐是一种走投无路的社会标识,而职业乞丐似乎看出了行乞“商机”,妄想以一种不劳而获的手段谋取利益。行乞权的保护对象,其目的是维持生计,而不是“发家致富”。

行乞权的保障,首先必须严格界定保障对象,以防不法分子利用行乞权,扰乱社会安定,使乞丐抓不住这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二)实现行乞权的法定化

如前文所述,行乞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为了更好地维护乞丐的利益,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明文规定行乞权,实现行乞权的法定化。

乞丐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分配不公的表现,而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为了稳固基石,实现社会的法治化,就要用法律来保护乞丐的权利。而且,乞丐这一弱势群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隐患,如果法律不保障他们的权利,他们极有可能因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而产生报复社会的想法,社会安定将会得不到保证。

乞讨行为的法定化,实现了行乞权由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过程,使乞讨权的实然化成为可能。将行乞权上升为法定权利,才能提高人们对乞丐权益保障的认知度,才能防治不法行为人利用行乞权俘获利益,才能有针对性的保障乞丐的权利。

(三)完善对行乞权的救济

诚如我国学者王人博和程燎原先生所言:“一切权利的向往与奋斗无不以权利的最终实现为归宿……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形同虚设,无人维护的权利宣告,如同废纸一样毫无用处……救济制度是权利‘后续’力量,是防止权利受到侵犯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之它具有特殊的意义。权利受到侵害后若得不到救济,不管权利的法律多么美妙动人都毫无价值。”

乞丐是社会上典型的弱势群体,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缺少和政府、社会平等对话的能力,真正掌握自己命运的手段欠缺,在和强权相遇自我保护能力差,因此行乞权应有救济机制。

具体而言,应首先从非诉角度改善救济。诉讼的方式虽然具有权威性,但选择法院解决需耗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这对乞丐这类弱势群体是不利的。而非诉讼方式具有便捷、经济和接近当事人心理的优势,有利于争议的缓和解决,与诉讼方式相辅相成地发挥着作用。

其次,仍须以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基于乞丐的特殊性,笔者对乞丐权利的司法救济提出了两条建议。第一,设立专门法庭。专门法庭的优势在于组成人员的专业性以及解决纠纷的技术性,有利于得到更加人性化的审理结果,切实保障乞丐的合法权利;第二,法院应当更多地主动收集证据。由于乞丐社会地位低下,信息不对称,其权利受到侵犯时,面临举证困难的境地,基于这一特殊性,在解决行乞权纠纷时,法院应当更多地主动收集证据。

五、结论

在社会主义蓬勃发展的今天,仍有一个群体挣扎在生存和死亡的边缘。乞讨行为成为他们能抓住的唯一一根救命稻草。然而,这根最后的救命稻草却被一些所谓的“职业乞丐”、“假乞丐”们连根拔起,因为他们从中窥探到了“商机”。当我们亲眼目睹乞丐被工作人员棍棒驱撵赶出“禁讨区”时,当我们了解到在地铁站内乞讨三次就会被处以刑事拘留并遣送回原籍时,当我们意识到乞丐的行乞权正在被非法剥夺和限制并且乞丐也正因为此而丧失生命时,我们今天,必须为人性与道德摇旗呐喊,必须为公平与正义摇旗呐喊,必须为乞丐的行乞权摇旗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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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婷(1991-),女,汉族,河南温县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