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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中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对证人保护的立法和实践却相对滞后,在举报人、证人进行举报、作证的前后过程中,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方式。证人在作证后遭到蓄意打击报复的恶劣现象,已严重妨碍了中国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因此,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建全证人保护制度,强化证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切实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与利益,对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证人保护法治权利救济人权保障
一、证人保护与构建和谐社会
证人安全问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在中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运行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加快,举报人和证人的安全问题被提到一定层面,对其保护也已有若干法律明文,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本身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和谐社会是有法治保障的民主法治社会。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就中国证人、举报人保护的运行实践而言,其情况令人堪忧。2006年,在浙江宁波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凶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可事后因为法院在案件审理时需要实名举报材料,最终导致其身份泄露遭到报复,全家不得不东躲,四处流亡。还有原安徽省某地级市一区委书记张某,在收到他人擅自截留并转交给他的一封举报其违法乱纪行为的举报信之后,动用手中职权罗织莫须有罪名,陷害报复举报人,导致举报人在狱中非正常死亡。证人遭受蓄意报复的恶性事件一再上演,对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不力所导致的后果,已经威胁到了法治的公平正义,危害到了社会的长治久安。
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构建法治化的社会。健全和完善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而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深刻根基,其中司法公正尤为重要和关键,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更是一个社会中人们正义信念实现的保障。无论从保护证人的切身利益,还是从维护社会正义与和谐上来讲,寻找的有效的对策与出路,设法走出证人保护的困境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中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1.证人保护范围狭隘,立法不明确。就证人保护的范围而言,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这与《刑事诉讼法》明确“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相脱节,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造成证人保护的对象模棱两可。还应该强调的是,“安全”一词的范围是广泛的,应当包括了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名誉安全等。但是证人保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只停留在人身安全这一层面上,一些不法分子借机钻法律的漏洞,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大肆毁损证人的人格名誉等,这些行为实质上都威胁到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至于如何保障?有谁来负责保障?用什么办法保障?如何启动保护程序?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多少可操作性。此外,《刑法》第254条虽然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操作。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刑法》仅规定了刑种和刑期,但对何为报复陷害未作明确解释。
2.事前防范缺失,保护实践滞后。中国关于证人保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有相关设计。可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短期保护,或是对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种慰藉性保护,未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往往为时已晚。
实施证人保护的时间与证人可能受到威胁迫害的周期不一致,具体表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了对证人诉讼中的保障,忽视了诉讼后的保护;注意到了事后的保障,却遗漏了事先的防范,这恰恰给证人保护造成被动的局面。由于预防性措施的缺失,“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上要显然明显滞后于相关法律规定,这在无形中增大了证人在作证前后受到迫害的风险程度,以及对证人实施保护的难度,给蓄意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3.信息保密不到位,证人作证意愿不强。保护滞后,导致中国目前在鼓励举报和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很大困难,造成许多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状况。中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未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具体程序,对证人拒不出庭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因此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类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
三、完善中国证人保护的对策与设想
1.改进信息保密措施,设立专门机构明确保护职责。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中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为防止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那么推而言之,在审理需要证人证言的案件时,为避免证人暴露身份而受到迫害,可严格保密证人的信息资料,尽可能不公开其姓名,将证人遭受迫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时,更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改变、模糊证人面容、声音,通过“隐蔽作证”的特殊作证方式来提供证言,接受质证。
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为避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职责和财政负担,以及可能出现的因衔接不顺造成保护不力而相互推诿的局面,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明确证人保护责任。对于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实行专职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还要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一并列入保护范围。
2.增强保护力度,强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现代法治社会中,救济也是一种权利,是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通过外力解决的资格。对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进行权利救济是非常必要的。在中国民事执行法中,早已有民事执行救济的先例,即民事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请求的法律制度。那么,假使能建立类似的制度或形式,来保障给予证人必要的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保证证人有寻求并获得需要援助的资格,无疑能增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有助于走出证人保护不力的困境。
法治的实质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与和谐社会强调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一致的,都是体现对社会发展、对人的尊严的终极关怀。只有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确认,保障人们可以充分行使各项合法权利,才能建立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证人是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挺身而出,证人有权要求在其因作证受到或可能受到迫害时诉诸法律,得到救济和保护。国家可以通过给特定案件的关键证人投保的形式,增强保护力度,来保证证人因受打击报复而获得救济的充分可能。
3.完善法律保障和经济补偿,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以及对诉讼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从证人保护的周密性出发,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增设一条,即对于蓄意泄露举报人和证人身份而致使其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查处。
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证人出于经济方面考虑的原因。对于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有必要实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合理支出”由谁来确认,支出费用包括哪些费用,立法上未做明确规定,这就给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制造了难题。一方面,如果没有一定的物质保障,那再好的法律制度也略显苍白;另一方面,物质保障必须有明确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4.平衡证人权利和义务,保障证人人权。国家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来体现其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功能上应当是互补的。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义务的制约,而义务的履行也会受到权利的限制。:
中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却忽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单一化倾向。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权利之保障除在第102条中提到关于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外,其他的权利保护难觅踪影。《证据规定》在第54条中简单规定了证人的费用补偿和承担原则,但仅仅如此并不能全面保障证人的权利,消除证人作证的其他顾虑。不仅应该强调证人有作证和如实作证的义务,更应保障证人有获得安全和要求保密的权利。
四、结语
公民自愿依法出庭作证并受到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打击违法犯罪的问题,还涉及到国家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审判秩序的公正,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和谐进程。证人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是其固有的权利,折射出的是一个正义彰显的社会,一个从暴力走向和平与法制的社会,一个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只有将有关证人保护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和利益才不会受到侵害,才能促使越来越多的证人愿意和敢于出庭作证,在国家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下,以正义之名与违法犯罪和腐败滥权做斗争,同时彰显出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生命的终极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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