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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虐童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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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今社会的主题和价值追求,也是刑法立法所欲达到的直接目的。当然,它的实现要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当儿童在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各种社会机构受到身心伤害时,刑法却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惩罚,使儿童权利得到保障。本文拟通过对虐待罪的分析,提出对虐待儿童的刑法保护,有效地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有力地打击犯罪,进而维护社会和谐,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关键词] 虐待儿童;虐待罪;立法构想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38-1

一、背景介绍

之前网络上传了浙江温岭民办幼儿园老师双手拎男童双耳、致其双脚离地的照片,引起了人们对虐童事件的关注,在不久后,又随之上传了多张幼儿园教师对其所教幼儿的虐待图片,不仅如此,在山西太原一幼儿园被媒体曝光有老师连扇5岁女童70次耳光,山东东营某幼儿园某幼师用针扎孩子,各种虐童事件频频发生,令人发指。

二、我国对虐童行为规制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体系的分析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保障儿童权利的法律,但是在众多法律中,另人失望的是,并没有一条法律适用于儿童受到虐待、侵害之后而进行司法规制的。所有的规定都很空泛,老师的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怎样的算作是“情节严重”?怎样的行为又能够构成犯罪?这些都没有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在实际情况中,有不少法律触及不到的空白地带。

(二)刑法学分析

通过对以上虐童事件的处理,可以看出,刑法对于虐童事件的规制是一片空白,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虽然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似乎可以对虐童行为进行规制,但是仔细分析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会发现还是不能对虐童行为进行惩罚。

1.寻衅滋事罪。浙江温岭虐童事件,是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的,经过警方侦查,最终撤销案件,因为控方认为虐童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2.故意伤害罪。从多数虐童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受害儿童受到的伤害主要是心灵精神上的,对于肉体上的伤害并没有达到轻伤的严重程度,所以故意伤害罪在此时也不能适用。

3.虐待罪。学界最多的看法是把虐童行为归为虐待罪的一个部分,认为可以用虐待罪来规制虐童行为但是同时出现的一个问题是,此处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只有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方才能取得,虐童的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具有上述关系,因此不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虐待罪。

4.侮辱罪。虐童行为中,当事人虽然实施了侮辱幼童的行为,但该侮辱行为并非是公然进行的,其只是发生在特定的封闭场所之内,而且当事人不具有公然败坏他人名誉的主观故意,因此侮辱罪并不适用于虐童行为.

三、国外对虐童罪的立法保护

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报道,虐待正成为威胁全世界儿童生存的五大问题之一。虐待不仅造成儿童身体痛苦、损伤、残废。而且引起心理失衡、人格改变甚至精神失常,对其未来人生造成极大伤害,对社会发展和稳定也造成很大危害。所以各国对于虐待儿童的情形进行了规范与调控,特别是西方国家,它们大多都有一套成熟的法律和政策保护体系,以保护儿童、保障人权。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也均仿效英美国家的做法建立了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体系。纵观各国和地区,美国的做法最为典型

四、虐童行为入刑的立法建议

(一)建议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

分析了各种入罪可能性之后,我们可以看出,几种可以入刑的罪都因某种因素不能将虐童行为纳入其中,如果将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从家庭成员扩大到家庭成员之外需要被监护、救助和看管的儿童、老人、流浪人员等,同时将犯罪主体扩大到家庭成员之外的对于儿童、老人、流浪人员等负有监护、救助和看管职责的人员,那么虐童行为也可以进入刑法当中,得到很好的规制。这符合社会大众对于将“虐待儿童罪”入刑的立法需求,同时也能起到监督和警示教育机构等相关机构的工作的作用。

(二)建议不要修改虐待罪的“情节恶劣”

刑法中规定构成虐待罪的要件是“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于虐待罪的构成条件如有饭不给吃、有病不给治、侮辱、谩骂、殴打等之类的入罪情形,学界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情节恶劣”学界是有一定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应该取消这一条的规定。凡是只要是有虐待行为,即可入罪,而不管其情形是否严重,即降低虐待罪的入罪标准。但我认为应该保留,因为“情节恶劣”作为一个分水岭,可以界定罪与非罪,是一项入罪标准,若是没有这一条,那么我们可以把家长对于孩子的期望或是不满而偶尔施加的一些惩罚也可以当作犯罪来处理,那么这会扰乱社会本有的安稳,使得社会治安变更更加复杂,更难治理。

(三)建议将虐待罪改自诉为公诉

刑法中虐待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就需要受害人承担告诉的义务和举证的责任,但是,如果是虐待儿童的行为,受虐儿童因为年龄小,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受害情形虽然有意识,但是有的小孩害怕受到家长的斥责而悄悄隐瞒不敢跟家长说,有的小孩即使跟家长说了,家长也只是睁只眼闭只眼草草了事,而不会向相关机关控诉,而且虐待罪具有隐蔽性且取证困难等特点,除非造成特别大的伤害或是公之于众的才有可能被发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虐待罪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不能满足保障儿童合法权利的作用,某种意义上对于维权毫无意义。所以我认为可以考虑将虐待罪改自诉为公诉,由公安机关适时地介入虐待行为,最大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徐文文,赵秉志.关于虐待罪立法完善问题的研讨[J].法治研究,2013,(3).

[2]陆旭.老师虐童犯罪的刑法规制[J].法学论坛,2013,(1).

[3]张明杰.论虐童行为的刑法定性[D].大连:大连省事大学,2013.

作者简介:张晓(1989-),女,甘肃酒泉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