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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效力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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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不但约束当事人,对法院也有约束力。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时候,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这样的规定与自认的基础不相适应。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不涉及限制适用的情况,应当确认自认的效力。

【关键词】自认;诚实信用原则;辩论主义原则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66-01

自认制度,是指在辩论陈述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我国将自认规定为证据的一种,自认被作为当事人陈述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在证明标准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与自认的性质不符;“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样的规定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另一方面,弱化了程序正义。

一、自认的理论基础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民事诉讼法》将其吸纳为基本原则。

第二,辩论主义原则。辩论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

第二,处分原则。处分原则被视为一项最能反映民事诉讼个性和民事权利救济特点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主要是用于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其实际上是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延伸。因此,处分原则的确立,不仅是基于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需要,而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

二、自认的效力

第一,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一经确认为自认,作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特定事实进行证明,对方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撤回自认,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拘束法院的效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要承认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并且不能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法官认为该事实有伪,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只能以此作为基础适用法律。自认制度的设计,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法院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自认之事实无需调查即成为判决的基础。

三、我国现行法自认规则规定的缺陷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自认规定在证据一章,将其归为当事人的陈述,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样的规定就与自认的性质出现了矛盾,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知道,自认的效力及于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

第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一规定违反了辩论主义原则,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当然的作为判决的基础;自认追求的程序公正的前提之一是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立法者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由于没有规定法院对明示自认履行释明义务,实践中撤回自认情况多发。

第二,在自认的效力所适用的主体上,司法解释规定为“当事人”,但是没有对当事人的范围进行清晰地界定,当事人是指原被告双方还是包括第二人和共同诉讼人?诉讼人在当事人默认的情况下做出的自认属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自认没有准确的依据,案件往往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损害司法权威。

四、完善自认规则的立法构想

第一,将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独立出来,将其作为应当单独的一条进行规定在证明种类和证明标准之后,法官在履行了释明义务后,当事人仍坚持承认事实的,法官不能再对其进行审查,对于涉及人身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除外。诚实信用原则授权法官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第二,当事人在状、答辩中有自认行为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的反悔。如果发生了错误的自认,不能一律的准许撤回自认,要根据自认人过失的程度,对于当事人有重大过失的,不准撤回自认。法官偶然得知的案件真实情况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要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自认。

第二,将当事人范围进行界定。对将第二人、诉讼代表人和共同诉讼人纳入到自认主体的范围内,在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诉讼代表人尽管其本人也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利益关系人之一,但是他的自认行为必须经过其他群体成员的特别授权,才能对全体成员有效;对于诉讼人的“自认”行为,要视情况来定。对于当事人不在场的“自认”行为,应看作是普通证据的一种,经过质证,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明确追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对于当事人不置可否的,法官要履行释明义务,再根据当事人的作出的回应判断是否属于自认。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