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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纳德·施瓦茨说:“我们都是法律的用户。我们享用的这种产品的质量,在我们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上,都直接影响着我们。”在法治社会,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和国家等社会主体对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就是法治生活方式的表现过程。换句话说,法治就是各社会主体生产、消费法律产品的一种普遍性的生活方式。法律产品,可分为初级法律产品和最终法律产品。
一、初级法律产品
初级法律产品是指处于准备阶段、尚未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产品,即各类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手段(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初级法律产品可以被称作法律制度。
作为初级法律产品的法律制度应具备以下三大要素:第一,有一整套体系化的法律规范;第二,有一个由内化了法律规范的特定角色集团(即主体体系)主持法律规范的生成和复现;第三,有一套按照法律规范生成、复现要求配置的手段(指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
法律制度不是这三大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它们的有机构成,它们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主体体系行动的依据;法律制度主体体系主持法律制度从社会结构中分化(即生成),又主持法律制度复现于社会结构;主体体系和法律规范均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手段,没有物质设备和象征标识,法律制度无法生成和延续,也无法协调活动,但手段体系只能依照法律规范配置,只能由承担特定角色的人及其机构(主体体系)管理、控制和使用。法律制度,就是国家根据维护和发展社会秩序的需要组织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范化的活动体系。
由此可见,初级法律产品还是不能直接消费的,它还是“半成品”。但这些“半成品”的质量将直接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质量,从而影响法律消费者的生活。
在非法治的社会中,国家不会认真地组织初级法律产品的生产-譬如及时制定基本法典和其他法规,设置各类、各级法律机构,培训和录用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科学设置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立法活动频仍,法律机构相继设立,法律工作者在数量与质量上均得到提高,法律制度所需的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也有明显改观,这是社会法治化程度提高的重要体现。
有法律制度,并不一定有法治。法治社会的法律制度,必然是人民参与并能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制度。卢梭说:“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造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法治社会中初级法律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民主、自由、公正等原则,这与人治社会的法律产品的生产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要促进法治的进程,就必须提高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参与立法活动、接受法律教育以进入法律机构的程度。每当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差距过大时,各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应当有提出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机会。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分配,只要有畅通的表达和参与机制,各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就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最终法律产品
最终法律产品是指已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产品,即法院裁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公证及其他一切能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措施。最终法律产品主要包括以下种类:各级权力机关就特别事项、对特定人所作出的决定;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及其执行措施;各级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等法律监督行为;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和刑事侦查措施;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律师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初级法律产品实际上是生产最终法律产品的基本生产要素,但在实际生产中,非初级法律产品的社会资源也可以成为生产要素。周林彬认为法律的生产要素主要有:以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队伍为载体的立法、执法、司法劳动;立法、执法、司法技术;一定量的物质财富。
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生产者即各类法律工作者的素质状况。高品质的法律产品只能由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生产出来。这里所说的素质包括基本素质和专业素质;二是生产原料的供应状况。这里的生产原料包括被应用的各类法律规范,各类法律工作者投入的专业劳动,各类法律活动所投入的经费、技术及其他手段等。无法可依或法律规范品质差,将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倘若在国家机关的法律活动中投入了当事人(法律消费者)的经费,生产出来的法律产品也难免要变质;三是生产环境状况。生产环境是指法律机构和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活动时面临的各种外部影响,即所谓的执法环境、司法环境等;四是法律消费者的素质状况。最终法律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完全是单向的,而往往是生产者与消费者双向互动的过程。所以,消费者的素质会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
公正是法律产品的最大品质要求。在法治社会,最终法律产品应当是“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其品质应当能让社会大众感到满意。
法律产品是供全体社会主体消费的。社会个体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用户),社会群体也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国家既是法律产品的生产者,也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因为不仅在国家内部管理过程中消费法律产品,同时在许多情形下就是法律后果的承受者。
三、非主流的法律产品:“活的法”
法律多元主义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开拓了更广阔的视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们或多或少有法律多元主义的倾向,并已有相当的研究。笔者在此强调以下几点。
1.“活的法”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埃利希认为,无论现在和过去,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 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律-法律条文仅仅是法律中很少的一部分。与法律条文相对的是“活法”(living law),这种“活法”就是人类组织(商会、教会、学校、工会等)的内在秩序。它们支配着实际的社会生活,是人类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活法”不仅是原始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今天仍然是最基本的法的形式。
2.“活的法”主要是非国家社会主体创造的法律产品。在各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及其相互之间的长期互动(特别是冲突)中,行为规范(包括解决纠纷的规范)得以产生,从而在他们之间开始了新的生活方式。刘易斯?科塞非常明确地指出:“冲突不断创造新规范和改变旧规范。”国家在其政治生活中也创造出许多制定法中找不到的“活的法”。
3.在当今社会,“活的法”主要存在和应用于国家法(制定法)影响较弱的领域,主要在市民社会。田成有认为:“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在城市主要是以正式的制度主导型的国家法为主,而在农村-特别在偏僻农村则主要是以非正式的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为主,在国家法中有‘恶法’与‘善法’之分,而在民间法中也有‘优秀’的民间法和‘糟糕’的民间法之别。由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有可能出现多种互动的可能性……”不仅在农村地区,其实在各种社会群体中广泛地制定(或形成)规章制度并在其有效的范围内实施。这是市民社会必不可少的一种生活方式。
4.“活的法”与国家法是相互渗透的,并不能截然分开。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对这两者的整合。”一方面,国家法不能不汲取民族生活的历史与现实的资源,正如萨维尼所说:“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另一方面,“活的法”也会主动或被动地从主导法律文化中找寻支持。另据苏力的考察,在我国2500件制定法中,有24件(31条)提及“风俗习惯”,有73件(91条)提及“习惯”,还有39件(46条)提及“惯例”一词。这说明在我国法律中,习惯实际上已成为法律渊源。
5.不能将“活的法”(或民间法)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完全看成是落后的体现。苏力认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应当辩证地看待市民社会的“造法”行为,其间或许有落后性和狭隘性,但也不乏先进性和创造性。
从法治的动态过程来看,法治既体现为各社会主体生产法律产品的生活方式,也体现为消费法律产品的生活方式。不能把对法治的考察局限在对“已成立的法律”的普遍遵守上,同样应关注“良好的法律”的制定过程。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人们生产着“良好的法律”,同时又消费着这些“良好的法律”。各社会主体(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和国家)都是法律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但各社会主体在生产和消费法律产品的过程中有合理的分工和合作。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是各社会主体的重要生活;其产生和消费的方式亦成为各社会主体的重要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