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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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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浮动抵押系抵押人在其现有及将来所有之总财产上设定抵押,并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以前得以对抵押物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抵押制度。我国于2007年在《物权法》订立时将其引入,但对其规制较为粗糙,可操作性弱。本文将从浮动抵押制度本身入手,在分析各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评析,及对该制度完善之思考。

[关键词] 浮动抵押;结晶;接管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47-1

一、浮动抵押之概述

Floating charge――浮动抵押,亦被译作浮动担保,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对浮动抵押有此描述:“英国之浮动担保,为英国衡平法所认之制度,其重要特质如下,a.标的物为企业人现在及将来之总财产b.设定者在担保权实行以前,得就以其标的之财产为使用收益及处分c.担保之物体于浮动担保实行之时,始行特定”。

基于该定义,浮动抵押的特征主要为:第一,抵押客体的集合性,即浮动抵押制度打破了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抵押人在其一类或全部财产上仅设立一个抵押权;第二,抵押客体的流动性,浮动抵押与传统抵押的最大区别在于抵押客体的非固定性。浮动抵押设定后,直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以前,抵押人得以对抵押物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三,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始行特定,即在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出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浮动抵押即转化为类似固定抵押的形式,抵押物得于此时固定化。英美法系称之为结晶(crystallisation)。

二、浮动抵押制度各国立法之观

英国――浮动抵押之创始者。英国为浮动抵押制度的创始国,该制度亦是在企业融资的诉求下产生,因此,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仅限于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在设立方式上,英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美国――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虽然美国与英国同为普通法系,但美国并没有照搬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仅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与浮动抵押类似的规定――统一担保制度。而学理界将其看作是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

日本――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日本在1859年引进了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并订立了《企业担保法》。然而日本的企业担保法对抵押主体的限制非常严格,只有信用良好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设立该担保。

通观上述三国,英国对浮动抵押拥有系统的规制,从抵押权的设立到实现方式均有较为完备的制度作保障;较之于英国,美国则对主体及标的的限制都较为宽松,这与美国相较完善的信用体系与极为自由的经济环境不无关系;日本体现出大陆法系严谨的显著特征,以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规避浮动抵押带来的风险。

三、我国浮动抵押之评议

我国2007年《物权法》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其规定集中在第181、第189和第196条中。浮动抵押制度的引入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值得肯定。但对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单薄,仍有较多亟待完善之处。其问题主要有:

第一,主体范围过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浮动抵押的资格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浮动抵押其担保力较弱的缺陷必然对抵押人的信用度作要求,我国当前信用评估机构还不完善,对企业的信用度尚不能保证,何况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二,客体范围过小。我国《物权法》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的客体采用列举式,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不允许在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上作浮动抵押,这对客体限制过大。浮动抵押的制度价值即在于解决企业的融资问题,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未必有足够价值为其融得足够资金。

第三,规则粗糙简单,操作性弱。在《物权法》中,我国仅189条与196条简单规定了设立登记与财产结晶情形,对于浮动抵押的具体实行程序未提及,对于实践操作的指导作用太弱。

四、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之思考

对于《物权法》中有关浮动抵押制度规定之完善,参考其他国家关于该制度的构建,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将浮动抵押之适用主体限定为公司。有鉴于我国当前信用体系并不健全,现阶段,我国浮动抵押主体限定为公司较为合适,暂时排除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较为不稳定的主体。在信用评级机构不健全的背景下,盲目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稳定发展都有不利。而公司拥有较为稳定的资产同时上市公司受公司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约束,大大减小了浮动抵押的风险。

其次,扩大浮动抵押之客体范围。在普通法系,浮动抵押的客体大多范围较宽,包括动产、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等。我国浮动抵押将客体范围仅限于动产实为过窄。较之动产,知识产权等作为客体显然更为安全,且现代公司资产中,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资产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将其排除大大阻碍了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因此,浮动抵押的客体不应仅仅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既为扩大融资,则自当将知识产权、债权等资产纳入其中,而不仅仅将客体限定为动产。这亦是实现物之效用的体现。

再者,建立接管人制度。“接管人制度为英国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所谓接管人是指当浮动抵押担保的财产处于危险时,债权证持有人根据协议或向法院申请向债务人公司指派为其利益而去管理担保财产的办事员。”英国浮动抵押的接管人制度很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亦可效仿英国引进该种制度。在公司无法偿还债款或出现其他事由时,由债权人指定特定接管人或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接管人接管债务人的公司,即在浮动财产结晶时由债权人控制该财产,由其决定继续经营或拍卖受偿。

最后,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美国完善的信用体系保证了其浮动抵押无需用限定主体范围的方式减小抵押风险。抵押制度的发展势必对社会信用机制的要求越来越高,发展我国的信用体系为其必然要求,尤其对浮动抵押这种浮动性强担保力弱的制度。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可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对需要受评的主体信用进行科学严谨的评估,法律亦承认其评估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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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鲍为民.Floating Charge――浮动抵押[J].河北法学,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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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兼评《物权法》浮动抵押条款[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8,24(5).

[6]彭贵.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何崇龄(1993-),女,汉族,江西广昌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