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浅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铁路法院适用《审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审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各院之间和各案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较大;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非铁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赔偿数额上限不统一;铁路企业免责条件及铁路企业和被害人赔偿责任分配比例的原则和标准较模糊,自由裁量区间较大、操作性不强等方面问题。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赔偿主体和项目

参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对赔偿项目梳理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和其他医疗费用。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2.护理费。护理费是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人身损害的“所受损失”。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时候,参照误工费的符合其状况的相关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非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吻合。4.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权利人仅限于住院的受害人。住院伙食费的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标准由人民法院调整。二是受害人到外地治疗,本人和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三是营养费,营养费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6.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除赔偿第l项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项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对这条的理解的关键不仅是理解“计入”的含义是累加或析出,更重要的应从该通知的目的考虑。通知并没有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并列关系作了改变,变更了名称,当事人能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赔偿主体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主体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即道口管理单位对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无人看守道口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有过错的;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管理、维护不善,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铁路运输企业为被告先行赔付,道口管理部门或负有管理、维护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职责的单位可以不列为共同被告。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上述有过错单位追偿。上述情况发生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例如,对铁路机车在通过监护道口时未鸣笛示警灯等违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共同加害人即道口监护机构与第三人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审判实践中,监护道口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是受害人与监护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受害人的过错与监护人主观过错的大小,分清责任,作出判决。如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可以将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并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大小;双方均无过错的,按公平原则确定责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一方,在赔偿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三、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

1.铁路运输企业与受害人的责任分配比例应当根据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考虑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责任比例。更多考虑铁路企业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因素有:受害人因生产、生活必须穿越铁路线路而铁路企业设置的通道较远或没有通道,导致受害人穿越发生事故;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网破损后长期无人修补,桥梁、涵洞无法正常使用没有修复,事实上形成过道,受害人在此通行发生事故;铁路作业区域包括车站、货场、线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处的安全防护措施、警示标志、指引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充分保护人身安全需要;铁路车站内、有人监护道口等处的运输组织、秩序不符合充分保护人身安全需要;铁路运输工具包括机车、车辆的运行不符合技术规程。更多考虑受害人过错程度的因素有:受害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如损毁、移动铁路防护设施)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如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翻越、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夜晚造成的人身损害;造成特定职务人员(如长期在站内工作的非铁路工作人员)的人身损害。结合审判实际,笔者认为受害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如损毁、移动铁路防护设施)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和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如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可承担40%以下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翻越、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承担40%-60%以下赔偿责任。如案件存在上述更多考虑铁路企业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因素,铁路企业可承担60%以上的责任。

2.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问题

《审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法58条也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适用这些规定认定铁路企业免责的前提应当有两个。一是对受害人主观状态的衡量和认知应严格遵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确定的原则,即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故意不是间接故意,不是行为上的放任,而是主观上的故意,是直接故意,不能扩大解释,否则有违反基本法之嫌。二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有过失,铁路企业可免责情况的附随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即对免责条款的限定性要求“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性”和“纵向行走”、“坐卧”铁路企业均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受害人主观愿望和其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双重证据,才能证明其免责。审判实践中,受害人“不听劝阻、无视禁行”的过错程度和心理情况往往难以举证和确认;“纵向行走”、“坐卧”往往和铁路企业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证据相冲突。而且高危行业造成损害因受害人过失免责总有与基本法冲突的嫌疑,更应倾向故意才免则的严格标准,严加限制免责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