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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控制与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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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宽严相济

[内容提要] 社会犯罪现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深层次的问题,任何阶级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而且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进入深层次转型时期的社会犯罪率都会有日趋上升的趋势。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持续迅速增长,在此期间的犯罪现象也呈逐步上升的势头。目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由中央于____年12月在全国政法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是我国现阶段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最重要的刑事政策。本文笔者分析历史上曾出现的以法律控制为主的刑罚威吓和社会防卫两种犯罪控制模式及其不足,论证犯罪控制的必要性,通过借鉴、吸收两种犯罪控制模式的优缺点,研究探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犯罪控制的理念转变,提出应根据社会情势的不同来决定刑罚的宽与严,在刑事司法中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互济,并注重从法律控制到社会控制的循序延伸。笔者最后认为,对犯罪的有效控制最根本的还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政治清廉。

[关键词] 和谐社会 犯罪控制 宽严相济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尤其是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但犯罪并不是不能控制,有必要运用正确的方法进行控制。本文借鉴历史上曾出现的刑罚威吓和社会防卫两种犯罪控制模式,立足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轻轻重重主义和单纯的以刑罚控制犯罪的刑事审判思维进行检讨,提出完善我国控制犯罪的建议对策。

一、犯罪控制模式与控制犯罪的必要性

(一)犯罪控制与犯罪控制模式

犯罪控制,就是使犯罪不超出一定范围或使犯罪处于自己的影响之下,即将犯罪状况限制在正常度以内。所谓犯罪正常度是指具体时空背景下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状况可以容忍的态度。[1]从犯罪学角度来看,犯罪现象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深层次的问题。任何阶级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一味地用和谐标榜而认为犯罪是不正常现象的想法是错误的。鉴于此,储怀植先生认为:“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经验表明,犯罪可以控制,但无法消灭,这是由基本犯罪规律决定的。”[2]因此,犯罪控制概念的提出,以犯罪无法消灭为前提,也是一种不得已的理性选择。

所谓犯罪控制模式,是指国家以预防犯罪、遏制犯罪为目的,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目标而制定和运用的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效仿的各种策略和手段。在目前的社会大背景下,主要是采用法律控制模式来控制犯罪。而在历史上曾先后出现过刑罚威吓和社会防卫两种模式:[3]

1、刑罚威吓模式。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当时的法学家莫不主张用重刑威吓来预防犯罪。如韩非子说“明主治国…重其刑罚,以禁奸邪”,管子称“行令在乎严刑”,商鞅称“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所以,中国古代刑罚中的种种酷刑,如劓刑、宫刑、辕刑、醢刑等,总以其残酷著称来遏制犯罪的发生。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也主张刑罚威吓模式,最早由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被称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利亚提出。他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错误”,而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4]之后,边沁首次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其中在一般预防主义中费尔巴哈以立法威慑论而著称,菲兰吉利则主张行刑威慑论。菲兰吉利指出:“刑罚的执行给公众以恐怖,使之目击犯罪所应得得惩罚而生戒心,进而防止一般人犯罪”。[5]这是以犯罪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的,根据趋利避害的功利原理,刑罚威吓足以遏制犯罪。

刑罚作为最强硬的犯罪应对措施,在犯罪控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刑罚只是犯罪控制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在西方曾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刑罚威吓模式却无法控制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尤其是累犯率。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的刑罚目的变得如此脆弱,人们对刑罚的威吓作用产生怀疑,因而出现以刑事实证学派为代表的社会防卫模式。

2、社会防卫模式。刑事实证学派在批评刑罚威吓模式的基础上提出社会防卫模式,是建立在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之上的。该模式摆脱了对一般犯罪人的单纯威吓刑罚观念,将其改造成对犯罪人矫正救治的刑法观念。代表人物菲利和其师龙勃罗索均主张这一模式,而冯.李斯特更是完善了社会防卫的理论体系。冯.李斯特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他相信制裁措施将来一定会退居到次要位置上去,取而代之的是“刑罚替代物”,即在各种立法、政治、经济、行政和刑罚手段中,从最大的机构到最小的单位,社会体制将会得到最大调整。[6]但实践的证明是,社会防卫模式并没有在西方国家取得预期的效果。自20世纪70年代,犯罪率大幅上升,犯罪特点呈现新的变化,如犯罪低龄化、犯罪有组织化、犯罪国际化、犯罪暴力化等。似乎放松刑罚的制裁手段带来的却是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于是人们对社会防卫模式给予了强烈的抨击,有些国家重新恢复刑罚威吓模式,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刑罚制裁。

分析历史上曾出现的两种犯罪控制模式,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虽然两种犯罪控制模式都标榜以预防和遏制犯罪为双重目的,但不难看出其主要还是注重对犯罪人的刑罚控制,不管是重刑还是轻刑都强化了控制犯罪的惩罚功能,而弱化了其预防功能,或者说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预防功能,这也暴露了两种犯罪控制模式采用单纯刑罚的弊端。因此,无论是选择哪一种模式却都无法控制社会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人们不禁提出疑问:社会犯罪是否真的无法控制?犯罪控制是否有必要?抑或犯罪是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的一种必然代价?

(二)控制犯罪的必要性

美国学者路易斯.谢利认为,社会发展进程把犯罪从一个孤立的主要是影响城市中心的社会问题提高到现代社会的主要问题,由于社会日益城市化,曾经一度影响城市居民生活的局部问题变成影响现代生存性质和阻碍许多国家未来发展进程的问题。犯罪已成为现代化方面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代价之一。[7]要回答犯罪增长是否是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的一种必然代价,我们先看社会转型期犯罪是否都在增长。

在西方国家,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犯罪率有明显增长。路易斯.谢利考察过工业化时期的法国与德国的犯罪情况,她在《犯罪与现代化》一书中指出: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无论法国还是德国,盗窃罪与暴力犯罪都增加了,而且盗窃罪增加的程度高于暴力犯罪。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的犯罪情况:在20世纪70年代的前5年发展中国家的犯罪率大约是每10万人中发案800件,大约是发达国家的40%,然而犯罪率却以每年2.5%的速度增长,大大高于西方国家。[8]为什么转型社会犯罪增长得很快?我国学者宋林飞认为,改革开放极大地激发了中国人的活力,加速了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但是剧烈的改革也给社会带来多重压力:第一是利益再分配的压力;第二是社会结构分化的压力;第三是竞争的压力;第四是规范重组的压力,社会转型的压力就是代价。[9]当代中国的改革是在

计划经济基础上进行的,而其文化基础不仅具有计划经济中依赖文化、服从文化与大锅饭文化,而且具有中国传统的封建文化。因而改革不仅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且存在文化上的冲突,加之农村人口流入城市后出现作为工人的农民与城市分配、管理等制度的冲突,使得社会关系出现严重失调。社会关系的失调意味着社会有序度的下降,也意味着犯罪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增加。

虽然在转型社会中犯罪的上升具有必然性,但是,这并不意味在犯罪面前人类就无所作为,只能听任犯罪的增长。人们不能逃避为社会转型付出犯罪增加这一代价,却能影响这个代价:当人们在转型社会中干预导致犯罪产生的原因力,产生犯罪的原因就会受到一定影响,从而使犯罪的规模及其危害受到控制。[10]而且,笔者认为,如果能够不断完善社会的各种设施,提高社会对犯罪条件的控制,不给犯罪人以更多的犯罪条件或使其慑于犯罪的高成本,就有可能使因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犯罪规模与危害程度降低。换句话说,只要采用正确的方法来控制犯罪,就可以使社会转型导致的犯罪降到最低水平。郑杭生教授指出,“增加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是社会学的深层理念。[11]对因社会转型导致的犯罪,我们在增加社会进步的同时积极予以控制,正是缩减社会代价的具体体现,也正是人类的合理选择。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犯罪控制

“刑事政策”一词是德国教授费尔巴哈于1803年提出的,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12]我国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是在借鉴各国的经验及总结国内专家观点的基础上归纳出来的:国家以预防、惩罚、遏制、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为直接目的而制定、颁布的各种策略、方针、措施和制度等。[13]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构建社会主义与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其特点是把对犯罪的预防放在首要位置。与西方国家对犯罪控制单纯采用刑罚威吓模式或社会防卫模式不同,中国控制犯罪贯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含有深刻的理论内涵,即对犯罪分子坚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以期取得犯罪预防与控制的最佳效果。

(一)“宽”与社会防卫模式

所谓“宽”,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本轻而轻,二是本重而轻。本轻而轻是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本重而轻则是有其前提的,是指所犯罪行虽较重,但由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因而在依罪而论本应判处较重之刑则判以较轻之刑。本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其正是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情势而适用,可以从“盛世用轻典”的理论去理解运用。“宽”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指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规定为犯罪,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非监禁化。指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某一犯罪行为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理措施。三是非司法化。指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通过诸如刑事和解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这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14]

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的社会防卫模式相比,其有着相似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一方面,社会防卫模式是建立在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之上,其理论基础是来源社会政策的控制,并相信制裁措施将来一定会退居到次要位置上去,这一点与我国主张的“宽”有相似之处,二者都不主张对犯罪人使用重刑惩罚,而注重刑罚的宽缓以达到对犯罪人的改造、矫正目的,以能更好的重新回到社会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两者的不同。社会防卫模式只注重对犯罪人矫正、救治的刑法观念,必然影响其在刑事立法和执法上偏向于轻刑治理,这就导致降低犯罪成本、壮大犯罪人以身试法胆量。人们在考虑不管犯了社会认为的重刑,也不会受到严厉的刑罚而大胆地去以身试法,从而使得犯罪率的上升。而“宽”并不等于在刑事立法上没有对犯罪的重刑惩罚,相反,在我国刑事立法上,97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15]“宽”的实质是对本来就轻的予以轻判,而对本来重的有条件地予以轻判,是有条件的轻刑施与。同时,“宽”中包含的非犯罪化、非司法化等表现形式,强调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其更注重对犯罪的事前预防,而不是对犯罪人的事后矫正救治。

(二)“严”与刑罚威吓模式

所谓“严”, 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严”讲究的是刑法的惩罚、震慑力,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就是“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但对犯罪的刑罚却并不苛厉。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16]例如,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从严打击,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同时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

刑罚威吓模式强调的是不管在立法还是行刑上都注重运用重刑威吓以控制犯罪,其采取的是又严又厉的刑罚模式,但这种重刑主义思想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发现犯罪并没有因为严刑峻法而得以遏制,社会的秩序并没有因为对众多犯罪的严惩而得以维护,公民并没有因为众多的犯罪人被投进监狱而感到安全,司法资源的投入却不断增长。更让人沮丧的是,在付出沉重的代价之后,我们得到的却是新人犯罪与重新犯罪的比率双双比翼、竞相攀高!犯罪的增多带来的另一个影响就是司法效率低下,丧失了及时性,进而使我们所追求的公正价值不能实现。[17]故在“严”的贯彻上我们不能全都是重刑主义思想,在执行刑罚上也只是对严重暴力犯罪等在没有法定从轻、减轻等情节的情况下进行严格却并不苛厉的刑罚。

(三)“济”与犯罪控制

“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宽严审势要做到以下三点:(1)因时而宜。刑罚之轻重取决于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该宽时一定要宽,该严时一定要严。(2)因地而宜。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某一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的轻重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高低。(3)因罪而宜。对于重罪,一般而言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轻罪,一般而言应当从轻处罚。当然,重中有轻,轻中有重,惟此才能用刑得当。此外,对于惯犯、累犯以及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对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尤其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缓处理。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 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18]

“宽严相济”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刑事政策,其把预防犯罪放在首要位置,包含了更多的社会内涵,应认识到其对犯罪的刑罚控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应是一个刑罚轻缓的社会。“宽严相济”中体现的“本重而轻”、“因时而宜”等正是对“乱世用重典,平时用中典,盛世用轻典”的最好诠释。在实践中就要转变执法理念,在严格依法、区别对待的原则下,大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构建和谐社会下的犯罪控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笔者在深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基础上,从四方面提出对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犯罪控制实现路径。

(一)宽严审势:刑罚控制的宽严相济并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时因事而有所不同,据西周的《尚书.吕刑》记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重世轻”,就是说要根据时势的变化、国家的具体情况、社会环境等因素来决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故我国对犯罪的刑罚控制要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情势来实,行宽严并用。在刑事立法应强调加重刑罚与减轻刑罚,通过重惩严重犯罪直至适用死刑,威吓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以身试法,长期剥夺严重犯罪分子的自由直至生命使其丧失再犯罪的能力;对一些轻微犯罪施予各种非监禁甚至非处罚,以避免监禁或刑事处罚的“标签”作用和监禁的各种副作用,避免被处罚人与社会对立心理和情绪,以免其继续、甚至从事更加严重的犯罪。[19]在刑事司法中改变对宽严认识错误导致的普遍偏重现象。

(二)理念转变: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运用

1、阶段对轻刑案件的处理。在阶段应发挥相对不对犯罪的控制、震慑功能,扩大相对不的适用范围。宽严相济在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上,不仅注重对犯罪的惩罚,同时也看重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社会效果。从更有利于轻罪的人改过自新和社会的长远大计考虑。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既然可以“不战而屈人之兵”,为什么不可以轻罚甚至不罚而达到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为什么不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呢?因此检察官在运用相对不制度这种自由裁量权时要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轻微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的目的。[20]

2、刑事审判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权利平衡。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应对被害人的利益予以尊重。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政策由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21]在对犯罪的处理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作用,通过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使犯罪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的谅解,进而协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法官依此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这不仅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赔偿行为重新融入社会。通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实现平衡,从而增进社会和谐。

3、刑事审判延伸的青少年犯罪预防。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青少年犯罪的活动不断增多,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向种类化、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方向发展,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多种隐患。因此,控制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从犯罪主体的源头进行控制,即要注重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控制。一是加强法制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加强法院和学校的互动,从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规律出发,把握他们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把握环境中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有的放矢地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二是开展形式丰富、内容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通过开展选派业务精、能力强的法院法官担任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开设法制课堂、法制教育讲座、法制宣传园地,组织学生旁听观摩庭审过程,开展模拟法庭,以案说法等,促进青少年懂法守法。三是把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通过充分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加强青少年的法律观、人生观教育,帮助他们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使他们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对学校发现的“问题学生”,进行帮教和监督,从而实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三)辅助防御:犯罪条件控制的社会防卫构建

对犯罪的刑事司法控制,在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是犯罪控制的重点,但其毕竟属于一种典型的事后控制,是针对已然犯罪的,已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因此,在运用刑事司法控制的同时,应注重辅之于事前控制——犯罪条件控制的社会防卫。

对犯罪的条件控制坚持的基本理念是:既然不能消灭和抑制人们的犯罪意识,那么通过限制犯罪行为的条件使犯罪行为不能轻易成功,就成为当前迫不得已的犯罪控制策略。换句话说,就是从犯罪被害人的角度控制被害,因而也称为被害控制。美国犯罪学家和建筑学家奥斯卡·纽曼在《可防御的空间:通过城市设计预防犯罪》一书中提出了“防卫空间理论”。“可防御的空间”思想的理论根据是:利用环境设计改变物理环境的空间样式和功能,以此改变居民的行动方式和增加相互间的社会联系,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22]纽曼在书中说:“既然我们不能抑制人们的犯罪动机,我们何不从犯罪的目标和条件上去限制犯罪。因为众所周知,没有作案的条件和目标,犯罪是不能发生的。”

防卫空间就是一种本身具有控制犯罪的自然属性的建筑设计模式,这种建筑设计模式向居民和潜在的犯罪人都表明,这座建筑内外的所有人都受到监视,从而对潜在犯罪人的心理产生抑制作用,使其不敢在这一地区进行犯罪。其在实践中的运作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制造作案障碍。其一,目标加固。包括门窗加固,安装报警系统。其二,目标转移。包括以信用卡代替现金使用。其三,控制作案工具。例如控制武器、炸药等。(2)制造犯罪“得不偿失”的条件,增加犯罪分子被抓、被判刑的可能性,使其感到犯罪的威慑,以增大犯罪的“失”的方面。而威慑的最大的发挥,不在于威慑之重,而在于违法必究,罚必当罪。(3)加强正规(警察和司法人员)与非正规(居民、邻里、亲友等)的监视巡逻,使犯罪分子不敢轻易动手等。

(四)控制根本:增加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

犯罪学的理论研究表明,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发生、变化是有其本身规律的,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各因素的综合作用而导致的。因此,对于犯罪我们不能就控制而控制,其最根本的还是发展,即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政治的清廉。正如郑杭生教授所提倡的“增加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主张,当一个国家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不断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才能不断得到满足,社会关系才会安定和谐;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切实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惩治腐败,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国家只有做到政治上的清廉,才能有效地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犯罪现象才会减少,整个社会才能处于良性运行状态。

结 语

在笔者所处的城市中,“两抢一盗”及严重暴力犯罪有不断上升的趋势,此是笔者探讨犯罪控制的直接动机。目前在法院的刑事审判中,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主要是采取适用刑法以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对犯罪数量的控制作用却是微乎其微。笔者认为,对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应做到审时度势,在刑事审判中也不单只是适用刑法惩罚犯罪那么简单,包括检察官和法官应转变刑罚观念,深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在其指导下注重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最后,对犯罪控制最根本的仍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清廉。并辅之以国家和社会的积极参与,强化对产生犯罪的条件控制,构建减少犯罪的防御体系,使中国在社会转型中也能很好的控制犯罪率的上升,以创建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

[1] 刘广三:《犯罪控制宏论》,载于《法学评论》20__年第5期。

[2] 储槐植:《任重道远: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载肖剑鸣,皮艺军主编:《罪之鉴》(上),群众出版社20__年版,第11页。

[3] 王振生:《刑事控制模式研究》,载于20__年5月《河南社会科学》第3期,第88页。

[4]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5] [德]菲兰吉利:《刑事立法学》[m],1788德文版。

[6]王振生:《刑事控制模式研究》,载于20__年5月《河南社会科学》第3期。

[7] [美]路易斯.谢利:《犯罪与现代化》,何秉松译,中信出版社20__年版,第200页。

[8] [美]路易斯.谢利:《犯罪与现代化》,何秉松译,中信出版社20__年版,第55-56页,第69页。

[9] 宋林飞:《中国社会转型的趋势、代价及其量度》,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__年第6期。

[10] 翟中东:《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9页。

[11] 郑杭生:《社会学学科制度建设在中国的发展》,载于《社会学》20__年第1期。

[12] [法]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页。

[13] 莫洪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政策总体评估和启示》,载于《东方法学》20__年第5期。

[14] 蔡道通:《中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定位》[m],《中国检察出版社》20__版,第189页。

[15] 钊作俊:《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载,于20__年4月10日访问。

[21]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22] [日]伊藤滋编:《城市与犯罪》,夏金池、郑光林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87页。(编辑: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