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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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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公益诉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在新民诉法后相关配套法律相继出台,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制度支持。但是,在我国公益诉讼仍处于初期发展阶段,诉讼整体架构仍未完善。因此,文章从公益诉讼的程序方面,即原告资格、基本原则、证据制度、时效等方面探讨公益诉讼的制度完善。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程序

公益诉讼指的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讼,以司法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中国缺乏完整民事诉讼公益体系,在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学习后,就要在基础理论的框架下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民事公益诉讼的运作不单单依靠原告资格和诉讼范围的界定,还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制度。笔者从以下五个方面探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原告及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规定限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不是这两种类型的或者属于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权益,但只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的不属于受案范围。同时主体被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目前的观点认为这里的法律本意是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要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而非“法律”限制“机关”或“组织”。原告资格在各个国家都是呈在不断拓宽的趋势,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且普遍认可了社会团体作为原告的正当性。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仍在起步阶段,做出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有助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稳定和发展的,但仍要随着实践的探索不断进行延伸和拓展,使民众更容易接近司法。

二、基本原则

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官拥有更加积极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在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公益案件、具体措施等程序中皆可体现,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对社会的影响巨大,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所限制,避免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又不可过度,要使法官有必要的能动性。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如同其他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一样,要遵守反映其自身特点和规律的原则。首先,宪法要求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更应该坚持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公正审判。其次,民事公益诉讼因为涉及利益广泛,面向大众,极有可能会使公众的社会意见表达掺入审判过程,从而导致审判变成政治性的程序,因此应该要坚持我国传统的法院主导原则,让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有序进行。当然,这类案件同样要遵守程序公正和诚实信用等普遍原则,要根据案件寻找适用的法律,只有当没有相关法律或使用后将不适于公平正义的维护,才能采用其他法律渊源,使得案件的判决不会背离法律的精神和价值追求。

三、证据制度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制度,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其结果体现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大体现就是证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越来越强,原告往往很难掌握,加上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方对自己的企业、技术等了如指掌,被告不可能自爆其短,所以若强硬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就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院可以在实际的审判中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比如主张一事实成立的一方难以收集的证据而证据又被对方所掌控,此时就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法律就有这种情况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再比如根据经验证明一件事情存在的成本远高于由对方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成本、或者对方故意妨害举证,此时也可以考虑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客观的讲,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应带要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使法官足以形成针对事实的心证。而为了保障诉讼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诉讼证据也应当建立开示程序。发挥法院的主导作用,加强对证据的管理。

四、诉讼调解与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调解制度,诉讼调解制度能否被引入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有着较大争议,但是判断的标准应该是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如果调解制度在公正的程序下进行,并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及时有效的补偿修复,这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反而得到了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民事公益诉讼是可以考虑适用调解制度的。关于诉讼时效,为了使权利尽早的受到法律救济保护,我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是对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其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诉讼的提起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加以诉讼时效限制。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认同并鼓励尽早提讼,提高司法资源的效率。

五、诉讼费用及惩罚性赔偿制度

诉讼费用的承担一直是制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问题。现行的法律一般要求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是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价值有关,同时广义的诉讼费用还包括律师费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人往往在案件提起时并不能完全掌握所有证据材料,案件的复杂性再加上庞大的诉讼费用将会阻碍公益诉讼的提起,不利于维护公益。在美国,法院一般是按件收取低廉的受理费,法院如果认为适宜,还可以要求被告分担本由原告承担的律师费用等诉讼费用。在一些国家还有诉讼保险,当投保人于他人发生诉讼争议后,就可以要求由保险公司来支付诉讼费用。这些方式都对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积极作用。我国可以借鉴,考虑公益案件免收或减收费用、保险、基金、法律援助等方式促进公益诉讼的提起。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可以作为警示性或报复性的赔偿,对实施侵害公益的行为主体有极大地威慑作用,同时可以促使更多普通民众“见义勇为”,避免原告因为害怕败诉而承担损失的顾虑。这种制度促使人们更积极主动的维护权利,也使得侵害公益的主体在实施行为使要考虑违法成本,阻止他人的模仿行为,最终必将有利于减少侵害公益的行为。目前于法有据的主要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实施后效果十分明显,因此我国可以尝试探索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要明确范围,避免因此带来的刻意追求利益导致的公益诉讼的急剧增多,使得交易等领域出现不信任等,民事交往成本提高。所以此种制度的范围还应该谨慎考虑,逐渐放开。

还有民事公益诉讼如果出现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涉及人数众多,可能难以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生效文书,可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公益。同时要探索团体组织胜诉后损害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在扣除相应的诉讼成本和费用后,可以考虑将所得运用于公益事业,加以监管监督,不断促进社会公益的发展。

民事公益诉讼仍是个不断完善中的制度,并且随着社会的高度发展变化,其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解决越来越多元化的社会问题。即使在美国,其民事公益诉讼也在努力构建中,仍然称不上完美。对于我国来说,更是要一步一个脚印,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不能拔苗助长,一定要综合其他相关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对社会公共利益来说具有良好保障作用,在我国完善此制度意义重大。我们要注重发挥其作用,让公众利益有所依靠,让中国发展更加繁荣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