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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错标产地的案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应否适用,如何适用。本文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进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来对该条中的欺诈进行解释来看错标产地案件的法律适用,认为错标产地案件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若是非故意的错标产地则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关键词:错标产地;欺诈行为;法律适用;
错标产地案件应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这一案件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错标产地案件不论主观有没有故意都构成欺诈,一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究竟应否适用该条,如何适用该条,下面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来看如何适用该法律条文。
一 从文义解释来看
文义解释的基本含义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字义和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中的字词句进行分析,以说明法律条文的含义。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错标产地案件中对应了该法律条文中的"欺诈"二字。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欺诈的理解是故意骗人,使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中。在法律上的含义是什么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对欺诈行为一词进行解释。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上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民法解释学也是这样要求的,即统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②
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概念,民法通则中对欺诈行为的概念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司法解释中对欺诈行为给出了明确的解释。民法通则意见中的欺诈行为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该司法解释条文中可以看出欺诈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着故意,若没有故意则不构成欺诈。据此根据文义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说的"欺诈行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是:故意。因此,我们在来看错标产地案件,我们就应该将其区分为故意错标产地和非故意错标产地两种。若故意错标产地则构成欺诈行为,则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若非故意错标产地则不构成欺诈,则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我们可以从天津法院判的索尼彩电案中,看到非故意错标产地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价格标签上标明产地日本,原告购买之后查明该彩电是日本的公司在马来西亚生产的,它的真实产地是马来西亚。于是请求法院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商店给予双倍赔偿。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该彩电的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地时马来西亚,其说明书上也没有说明是在马来西亚生产的,商店根据索尼公司是日本的公司,其总部在日本这个事实,将产地标为日本。法院据此认定,既然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上都没有标明产地时马来西亚,商店根据索尼总公司所在地是日本,将商品产地标为日本,就不能认为是故意的错标产地,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判决驳回原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请求。由此,我们看出对于非故意的错标产地的则不构成欺诈,同时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民法解释学上有一条规则,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也就是说,无论谁,无论解释什么法律,都必须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民法解释学还强调,解释法律,应当尊重法律条文的文义。也就是说,解释法律,应当根据法律条文的文义,不应脱离法律条文的文义任意解释。③文义解释追求的是法律文本的基本意义,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增强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避免了法律被解释得面目全非的厄运。在法治现代化的初始阶段,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的强调具有特殊意义,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情感的重要因素,这也是文义解释方法被推为首要方法的重要原因。④
只要我们还是采用制定法(Gesetzesrecht),而非判例法或法官法,那么依据文义所为的解释便需要有某种优先性。因为所有的解释都是对于一个制定法的文本所为,所以解释必须要从字面上的解释(所谓的文理解释)开始。只有从法条的文义出发,才能够描述解释问题,才能够确定法律的体系位置或目的。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文义1解释在民法解释学中处于优先地位,对法律条文解释时,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故意"成为欺诈行为中必不可少的要素,错标产地案件中若商品经营者没有故意则不构成欺诈,就不会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就不会要求双倍赔偿。若经营者都主张自己并非故意的,那消费者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保障呢?那么该文义解释在此条中的解释是否是正确的呢,是否符合我们的立法目的。下面我们从目的解释来看对该条的解释。
二 从目的解释来看
目的解释就是以立法目的为依据,以此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就是说,关于某个条文、某个制度,可能有两种解释,各有其理由,则应选择其中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以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为准。这就是目的解释。目的解释的依据,就在于法律的目的。⑥这里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的目的。法官是法律的直接实施者,在解释法律时应当贯彻法律的目的。
从目的解释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仅考察当时的立法目的,也要探求该法律条文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毕竟我们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并且我们的社会中的一些价值观念也在发生这变化。因此,立法的目的不能只考虑当时制定法律时的目的,而是要用发展的眼光去考察以前的立法目的还是否适合于现在的情况。
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其第一条作了明文表述,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第四十九条当初制定的目的是针对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这种比较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时鼓励受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从这一立法目的来看上面两个观点,一种认为凡是错标产地,不分故意过失,一律以"欺诈行为"对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另一种则是认为只有错标产地时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才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保护。其中从该法目的来看第二种更适合,因为这一立法目的是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这些都是经营者有意而为之来坑害消费者的,而没有故意错标产地,以欺诈行为来论显然不符合该法的目的,没有故意就没有有意而为之,没有达到欺诈的程度,因此对非故意来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目的解释有较为自由的解释空间,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作用。目的解释有助于贯彻法律的意图,充分实现法律的价值,特别是当同样能够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探寻法律的目的来明确该法律规则的含义和适用的对象范围等因素,可以正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实现法律调整的初衷。⑦
同样以上面的索尼彩电案中,索尼彩电查明是由马来西亚产的,索尼公司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产品的质量并没有问题,原告也为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产品也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只是针对错标产地提出诉求,只需看错标产地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制裁假冒伪劣产品和缺斤短两这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这个目的作为判断标准,我们可以看出第二种解释意见:只有错标产地时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才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是正确和合理的解释。
从目的解释中来看,消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欺诈行为也包含着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因此,第二种观点的主张是符合目的解释的。
三 从比较法解释看
我们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中看出错标产地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中对欺诈的解释都包含了主观要件。现在我们采用比较法解释来对该条进行说明。比较法解释是指,用某个外国的某个制度、某个规定或者某个判例来解释本国的某个法律条文的一种解释方法。它不是将本国法律与外国法律作客观比较,而是用外国的某个制度、某个规定、某个判例来解释本国法律中的某一个规则。这就叫比较法解释。⑧比较法解释的根据是参考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以解释本国法律,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通例。各国法律相互借鉴,相互参考。
我们的消法第四十九条是借鉴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们可以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探寻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蛛丝马迹。而美国的惩罚性制度是如何适用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故意这一主观要素吗?从美国法院判案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只在查明被告有故意、恶意或者明显忽视他人人身安全这个主观要件时,法院才判惩罚性损害赔偿。⑨我们从下面的案例中来看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一个汽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到法院,被告是福特汽车公司。法院审理当中,福特汽车公司的总工程师提出证言,说当时设计改小型轿车的时候,我已经提出了警告,我指出这个设计有危险,某个关键的轴强度不够,而福特汽车公司的老板不采纳这个意见。这个证言提交到法院,充分证明被告福特公司具有显然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主观要件。根据这一认定,法官对福特汽车公司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判决结果是,实际损害赔偿金350万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亿美元。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运用的前提是被告存在着故意、恶意等主观要件,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假使没有这个主观要件,无论造成多严重的后果,也仅仅判实际损害赔偿金。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借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本身也包含着故意的主观要件,这就是比较法解释。结合"错标产地"的案件,先采用文义解释,认为法律条文用了"欺诈行为"的概念,"欺诈行为"的文义包含主观要件。再采用比较法解释,借鉴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他们有主观要件,我们消法第四十九条也应包含着故意这个主观要件。最后,得出的结果是,"错标产地"的案件,只有属于故意错标产地的,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从文义解释到目的解释再运用比较法解释,都对错标产地应否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进行了解释,运用了这三个解释方法我们得出了,只有故意错标产地,才构成欺诈,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但是,对错标产地只有故意才能构成欺诈,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这怎样才能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呢。这是否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相冲突呢。你可以说让经营者对没有故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经营者可以说自己没有故意。在这个信息不对称的社会里,经营者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样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错标产地案件中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对主观上故意构成要件,必须严格规定被告的证明标准,达到能让消费者信服的标准,同时法官应该在判案时严格的把握,要对案件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仅听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就对案件进行判决,应着重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事实证据,分析案件的法律事实,然后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判决。
错标产地的案件的法律适用在现在这个时代中,要认真的考量。不能仅仅凭一方的言辞来判断孰是孰非。在这个道德水准普遍下降的社会中,我们不得不对经营者的说辞产生怀疑,他们作为社会中的强势一方,推卸掉自己的责任轻而易举,这样对消费者来说,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难上加难。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在作出案件裁决时要全面考虑案件的影响,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还可以在立法上对经营者的限制和惩罚多一些。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大一些,以此来惩罚那些借着自己的优势地位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
我们从上面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中可以看出错标产地的案件只有在故意错标的情形下才构成欺诈,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而对于非故意错标产地的案件则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然后,又通过对故意与非故意的举证责任,来对错标产地案件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考察,是否在经营者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了。这就需要我们综合考量了,在现代的社会中,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并且现在还出现许多产品的质量问题,让我们对经营者所讲的,所做的都不放心,这就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是要综合分析,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使得错标产地案件的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注释:
①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
②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111-112页。
③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106页。
④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
⑤ [德]英格博格・普珀(Ingeborg Puppe)著,蔡圣伟译《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80页。
⑥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
⑦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页。
⑧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页。
⑨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12.
[2]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德]英格博格・普珀(Ingeborg Puppe)著.蔡圣伟译.《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