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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法律思想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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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边沁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在他看来功利主义是思考法律问题的原点,同时也是解构法律的准则,也是推进法律改革的动力。本文就从功利主义着手去探究边沁的法律思想。

关键词:功利主义;法律改革

一、边沁法学思想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

从哲学上说,功利主义是一种以理性为依据的规范学说,主张必须从行为的效用和有用的结果上来判断人的行为。边沁承认,功利原理是其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基石,而所谓功利原理是指这样的一种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是非难任何一项行为。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简单的说,对个人行动与政府措施的评价,都完全可以以其是否能够增大或减少"幸福"作为标准。为什么功利原理具有如此崇高的地位,能够取代以往一切对政治、法律、社会制度评判的标准呢?边沁认为,这是人天性中"趋乐避苦"的趋势所决定的。在他看来,"自然把人类置于两类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想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此定夺。凡我们的所言、所行、所思,无不由其支配,我们所做的力图挣脱被支配地位的每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人们可能口头上不会承认受快乐和痛苦的观念所主宰,但事实上,我们的行为的所有根据却都是按照这一要求来进行的。"功利原理承认这一被支配地位,把它当做旨在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福乐大厦的制度基础。简而言之,功利主义原理的提倡和与功利主义的确立,使得道德标准和人的欲望结合起来,成为可以受人感知、所预测、所实现的行为规则。至少从边沁的观点看来,它与"正义"、"理性"、"正当"等久为人们所尊崇、信奉的观念相比,"快乐"和"痛苦"的提炼,更加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和生活感觉,因而可以成为一种四海之内皆准的真理。

那么,功利主义道德理论的提出,与边沁的法学思想又有何关联呢?

(一)功利主义是思考法律问题的元点。法律是一种治国方略,而法律的正当性则必须通过伦理学上的根据加以证明成。在边沁之前的启蒙思想家的学说中,法律的正当性往往是通过自然法、契约论来加以证成的,但边沁认为,这些大词虽然并不明确地故作玄虚,而然"它们只是在有气无力地坚持要被当做关于它们本身的实际标准看待,而且似乎满足于有时被认作表示有关问题符合标准,不管该标准是什么"。就此,必须转移法律问题的视角,用新的标准来代替"真正理性"、"天然正义"、"天然公平"等不着边际的字眼。这一新的标准就是"功利"。边沁针对人们不加区别的使用自然法作为法律的正当标准这一现象,明确指出:"在大多数场合说功利更好:功利这词更为清晰,更明确的指痛苦和快乐"。

(二)功利主义是解构法律的制度的准则。边沁指出:"任何行动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我们称之为它的功利,而其中的背离倾向称之为祸害。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行为,惟一能使人们清楚地看到自己所追求的行为性质的方法,就是向他们指出这些行为的功利或祸害。总之,这是使得得到满足的惟一方法"。正因为如此,功利就成为一项调控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可以用来控制并指导这门科学研究的某些制度或制度组合体的分类。惟有用这种原则来解释这些制度的组合体所具有的名称,才使得它们的分类变得清晰而令人满意"。简言之,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和解构,只有通过功利原则才得以可能。

二、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如前所述,"功利主义"是边沁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边沁至始至终以这一哲学观念为纲,分析法律的概念、特征及运作问题。在他看来,"功利规定与普通法的运作之间,不存在任何公然的抵触,更谈不上恒久不变的对立"。以下我们通过边沁的著作,来分析其就法律问题所做的主要论述。

(一)法律的概念。法律是什么?法律的组成部分是什么?在边沁看来,这是一个逻辑的、观念的、理性的问题,而不是对有形文本的描述。当然,法律在未定义的情况下,是个抽象的集合名词,若有所含义,只能是一项项法律聚集起来的总和。其所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1、有关法律的支配范围。2、它们负责控制其行为的那些人的政治性质。3、它们有效的时间。4、它们得以表达的方式。5、它们涉及的处罚种类。然而对于法律的探讨,不仅仅是限于现状的描述,更必须基于法律的本质,正是源于对法律这一本质的属性的反思。边沁指出:"被承认有权制定法律的个人或群体为法律而制定出来的任何东西,俱系法律"。这一概念所包含的法律本质要素有二:者与强制。按照边沁的理解"即最高统治权",其行使者为共同体内一个人或一群特殊的人。

(二)法律的起源。边沁之前有关于法律的起源,流行说是社会契约论。然而,边沁则认为,社会契约论纯属理论上的虚构,但实际上,人类不可毁灭的特权不需要建立在幻想的不稳固的基础之上。为此,边沁必须寻找另外一种法律解释起源的基础,在他看来,那就是"恐惧"。边沁认为政治之类的事物,是在人类发展较晚时才出现的,未经教化的众生,起初能自愿地服从少数人的统治,可不是因为这个。法律也是如此,现存的法律是恐惧的产物,而那些较少理性的动物缺乏人所有的那种手段来利用这种恐惧。法律既然是源于人心里上的恐惧而形成的防恶机制,那么它就必须会以对人的损坏为代价。边沁指出:"所有的处罚都是损害的,所有处罚本身都是坏的。"换句话说,那只是因为它可能排除更大的恶。然而,边沁非简单的法律报应论者,并且实行处罚的节制。

(三)立法的思想。1、立法的目的。作为一项为社会定规立制的理性活动,立法必然蕴含着相应的目的在内。那么,如何来确定立法的目的呢?边沁指出:"已经表明,组成共同体的个人幸福,或曰其快乐和安全,是立法者应当记住的目的,而且是惟一的目的。它是惟一的标准,依此应当在立法者确定的程度上,使得每个人都将自己的行为规范得符合该标准。"所谓"快乐"和"安全",即立法能为人们增进幸福以及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这是评判立法的惟一标准,更是立法者的惟一目的。2、是立法限度。如前所述,边沁将立法者视为的行使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肆无忌惮地制定法律。在边沁看来,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权限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也是常说的立法限度问题。在边沁看来,立法与私人伦理学和私人教学不同。私人伦理学的任务在于教导每个人以什么样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指导自己的行为。立法虽然同样关注人们的幸福,然而它们却不及个人的日常生活。简单的说,从道德上而言,每个人都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争取他本人及同类的幸福,而然立法者却不能将上升为法律要求。立法的正当范围是什么?边沁将之界定为"仅仅是一切人、或范围很大的而且属性稳定的各类人可以以某种参与那些行为的概括。"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对象所做的界定。具体而言,立法所要干预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普遍性。立法不是针对某些人的特定行为而做出的。第二,常态性。即法律所规制的行为必须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印证,取得经验性的数据支撑。第三,抽象性。法律毕竟不是行为大全,它只能就人的行为的概况来确定一般的规则。

参考文献:

[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宏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2][英]边沁:《政府片论》,沈书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作者简介:刘芝,女,湖南涟源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