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农业局在行政执法中怎样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上)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农业局在行政执法中怎样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上)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导读:针对崔先生提出购买到假种子,且农业局行政执法立案后认定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讲解了《刑法》关于假、劣种子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对于办理涉嫌种子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包括谁管辖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哪些措施以及如何立案等。

“在线律师”:

崔先生好,您提出的问题我认为包括2个方面,一是假、劣种子的刑事法律规定,二是农业局在种子行政执法立案后,发现假、劣种子的销售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怎样处理。对于您提出的问题,由于涉及的内容较多且颇有专业性,故我分2篇短文向您解答,本篇是上文。

1 《刑法》关于假、劣种子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崔先生提出的问题,涉及本罪的种子销售行为有2种可能:一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二是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1.1 犯罪构成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国家为了加强对种子的生产和销售管理,颁布了《种子法》。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受刑法打击。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种子。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如《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如种子公司、种子经营部等组织形式同样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种子生产和经营的全产业链来讲,其故意的内容通常表现为3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种子;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即劣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

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1.2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销售假、劣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销售假、劣种子,虽没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适用:销售假、劣种子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同时又构成销售假劣种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销售瘟又肿幼镏小笆股产遭受较大损失”,主要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主要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主要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 公安机关对于办理涉嫌种子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种子犯罪案件,其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面简要介绍一下。

2.1 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种子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种子刑事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2 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拘传: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拘留: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

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2.3 立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2.4 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侦查措施一般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技术侦查;通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