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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婚姻公示与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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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我国目前《婚姻法》中婚姻公示登记制度不尽完善的现状,本文从《物权法》中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角度谈起,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婚姻法中的公示与登记制度放在一起考量,试图为我国婚姻公示与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公示公信;婚姻登记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2-0287-02

一、从我国《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谈起

(一)《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基本内涵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也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方式和原则。其中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魏振瀛教授说:“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可见,物权变动必须使得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所知晓,一方面是物权本身所具有的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基于维护物权变动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我国《物权法》第6条就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基本形成了我国物权变动两种公示方式,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要交付。

而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其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称之为公信原则。也就的说,法律推定和承认物权因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效力和存在状态,并对这种信赖所产生的权益进行保护,承认合法的公示产生公信力。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婚姻公示与登记制度的相同之处

初看起来,《物权法》与《婚姻法》虽同属民法两大基本法律制度,但两者似乎风马牛不相及,并不存在什么相同之处或相似点。笔者认为,若将我国目前婚姻公示与登记制度现状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综合来看,还是有一些启发的。

首先,物权变动和婚姻关系成立都需要公示,都需要将法律关系存在状态向外部展现出来,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晓。虽然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但物权基于民事行为的变动,必然伴随着一种合同关系的过渡(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债权行为通常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存在状态仅为当事人双方所知,因此第三人若要知道物权变动的存在状态,实现交易的畅通和便捷,就必须要求将物权变动的存在状态予以公示。同样,婚姻法律关系成立虽与物权变动不同,但婚姻关系的成立实质上也是缔结一种特殊合同,即身份合同。既然是合同,则会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而婚姻关系最初成立仅为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等所知晓,同时婚姻关系的建立同样涉及到社会整体婚姻法律秩序,家庭伦理道德的规范和运行,因此婚姻关系确立也必须公示,为社会大众和国家法律所知晓和确认。而婚姻登记制度正是婚姻公示的重要途径之一。

其次,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婚姻成立公示都以产生公信、形成公信力为目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为了使得物权存在状态为第三人所知,也是为了使通过法律途径合法的公示效果到达第三人,为第三人所信,形成公信力,实现和保护物权正常流转。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也是为了通过国家干预婚姻关系成立的方式,通过登记产生公示的效果,确认和保护通过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而否认非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产生并形成登记婚的合法的公信力,在社会大众中形成只有通过婚姻登记成立的婚姻才为法律所保护所承认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此处仅就我国目前单一的婚姻成立制度“登记婚”论述)因此无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还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公示都是为了产生和形成公信力为目的。

最后,二者保护的法益、作用和价值有很大相似之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方式,主要作用和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合法的市场交易秩序,实现物权顺利流转。保护善意第三人在物权公示方面合法的知情权和在公信方面因合法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从法的价值的角度讲,物权公示的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从静的方面看,物权公示能够明确权利的归属,进而定分止争,保护真正物权人自身的利益;从动的方面看,权利公示后,使第三人能够更为准确、明了权利的状况、使交易双方能直观地、简便地、经济地找到交易的对象,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而物权公信原则是对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价值的典型体现。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登记制度,其保护的法益虽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有很大不同,但其主要目的和作用也是为了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规范合法婚姻关系的建立,形成良好婚姻法律秩序和伦理道德秩序,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社会法律效果。因此从法的价值角度来看,二者主要都是维护一定法的秩序和利益以及诚信规则的建立。二者还是有很大的相似之处的。

二、我国目前婚姻公示与登记制度的不足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合法的公示不产生完整的公信力和不合法的公示反而为社会所认可的背离

从上文论述可知,物权公示是产生公信和形成公信力的基础,通过合法途径所进行的公示一般形成合法有效的公信力,第三人因为信赖了此种公示所作出的行为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在《物权法》领域,合法的公示和合法有效的公信力是相统一的关系。一般而言,不会出现通过法定途径进行公示却不会产生公信力的情况。这是由物权公示与公信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所决定的。在《婚姻法》里面却大有不同。一方面,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成立必须依法登记,非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为法律所承认。即坚持登记婚主义。从婚姻公示的角度来讲,则是事实上坚持登记公示的方式,不承认其他的婚姻公示方式。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国家,传统家族制度和婚姻习俗对社会大众的婚姻观念和意识具有深刻影响。特别是传统仪式婚习俗,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渊源和广泛的社会认可度。在婚姻关系成立的过程中,婚姻登记仅仅是婚姻关系成立所必经的一道法定手续,实际上却无法产生完整的公信力。即婚姻登记仅在国家和法律层面上产生公信力,却无法在大众的观念和内心产生强大的影响和公信力。“缔结婚姻的意思须向国家表示。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国家公示婚姻。男女同居,不向国家公示,未经登记不生法律婚姻效力。”相反,仪式婚由于其本身的公开性和仪式性等特点以及长期实践的缘故,在举行仪式的过程中公示,为当事人的亲戚朋友等大众所知,进而产生强大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导致经过婚姻登记的公示无法形成完整的社会公信力和传统仪式婚的公示却为社会大众所认可,二者之间发生严重背离,无法实现合法的公示和合法有效的公信力之间的统一和协调。

(二)二者背离产生的原因

首先,婚姻登记制度本身对婚姻公示公信法律作用的缺失导致了问题的出现。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必须法定形式要件,婚姻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顺利成立和维持社会正常婚姻法伦理秩序的运行。即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侧重点本身就不在于凸显婚姻关系成立的公示与公信。即使婚姻登记客观上实现了婚姻成立向国家和法律的公示。因而在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中本身就缺乏婚姻成立向社会公示的元素,也就导致了婚姻登记无法产生完整的公信力。

其次,对仪式婚的规避,法律对传统婚姻习俗的淡漠,却无法否定它强大的社会公示和公信力。婚姻关系成立举行一定仪式是我传统婚俗之一。自西周时六礼之制初立,婚姻关系成立遵循六礼之制在我国已经运行了两千多年。虽然六礼已经不适应时展,但婚姻建立要举行一定得仪式,要在亲友面前举行婚庆典礼,才被公众视为婚姻关系成立的习俗和观念在民间大量存在。苏力教授曾指出,自清末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样的法律规定颁布以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许多规范。因而在普通大众眼中,举行仪式后才被认定为结婚的观念还是大量存在的。所以仪式婚所产生的社会公示和公信力也是需要国家法的合理承认,才会促进婚姻制度的完善。

(三)婚姻公示与登记制度的完善

1.建立婚姻公告制度

前文已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侧重于维持婚姻法伦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侧重于婚姻向国家和法律的公示而忽略了婚姻因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而需要向社会公示。因此要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首先得弥补登记制度向社会公示的不足。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婚姻公告制度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即婚姻登记机关在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登记于婚姻登记薄上之后,应该在一定得期限之内,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确立婚姻关系的相关信息(当然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向社会大众公开,公示,为社会大众所知。可采取贴公告的方式,也可发通知,在专门报纸上公告等。从而实现婚姻需要公示的要求,加强登记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

2.吸收传统仪式婚的社会公示效力,完善的婚姻公示公信制度

仪式婚是我国传统婚姻公示制度,不容忽视。滋贺秀三先生说:“婚礼为夫妻身份公示的重要形式,最重要的是列队迎娶新娘,此时新娘的交通工具一定是花轿,众人一看便知,新娘花轿接来,并进入夫家之门,这就成为已取得合法的妻子身份的最好的公证手段。”因此在完善我国婚姻公示与登记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对我国传统婚俗进行合理的吸收,才会建立起符合我国社会文化现状和观念的合理制度。一方面,仪式婚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仪式婚的举行产生了强大的社会公信力。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纳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打破单一的婚姻成立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形成完善的双轨婚姻制。另一方面,我国对仪式婚的否定产生了大量不合法的事实婚姻,而此类未经登记仅办理仪式的婚姻被否定,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因此承认仪式婚法律效力对完善我国的婚姻制度,特别是对完善我国婚姻公示公信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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