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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抢夺罪是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本文从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谈起,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略作探讨学习。
本文主要通过对抢夺罪的特征,即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比对,找出不同之处。找出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盗窃罪的主要区别,也就是三罪之间主要存在着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另外,本文还对部分外国立法例对抢夺罪大致划分的三种类型:把抢夺罪列入盗窃罪的范畴、列入抢劫罪的范畴、列入独立罪,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侵犯财产犯罪 抢夺罪 与抢劫罪、盗窃罪的区别
近年来,抢夺犯罪,特别是“飞车抢夺”,即驾摩托车进行抢夺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疯狂作案,手段残忍,直接威胁公众安全,已成为当前危害社会治安最严重的问题之一,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例如,我市2006年3月份第四周110报警服务台公布的警情:全市包括五县(市、区),共发生刑事案件192起。其中,抢夺案件14起,占刑事案件的13.7%。另外,抢夺案件的路面发案率占86.7%,发案规律为18时至24时占50%。在日常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管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和办法,来打击和预防抢夺案件的发生,但结果仍不能让广大群众满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3条的规定也就是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抢夺罪的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尚没有使用暴力等方法的行为。
抢夺他人财物,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它既不是秘密窃取,又不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是乘人不备,公然把财物夺走。对于这种犯罪,外国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1、把未使用暴力、胁迫的公然抢夺行为,列入盗窃罪范畴。这种类型的立法,一般是对盗窃手段不作秘密窃取的限制,甚至或直接规定包括公开取走。例如:蒙古刑法典第109条认为盗窃罪是一种“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秘密窃取或公开劫取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对偷窃罪的加重情节条款中,明文规定有“使用巧妙之方法或自他人手中或身上夺取者”(第625条第4款);西班牙刑法典对盗窃罪的规定是“意图获利,未对人使用暴力或恐吓,也未对物使用武力,但未经主人之同意,取走别人东西”(第514条)。反之,“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或对别人之物使用武力,而占据别人物品或动产者,触犯抢劫罪”(第500条)。
2、把盗窃罪手段明文限于秘密窃取,而把公然夺取的行为也视为暴力,以强盗罪(即抢劫罪,下同)定胜。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为“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窃盗罪”,同法第336条规定:“(一)以暴力或胁迫抢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也无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罪规定。因此,对公然夺取不能解释为“窃取”,只能理解为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归列于强盗罪的范畴。
3、对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列为独立之罪。例如:俄罗斯刑法第90条规定:“以抢夺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是抢夺罪,该条文中把它解释为“公开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抢夺)而未使用暴力的”行为;我国刑法认为,抢劫罪是重罪,公然夺取仅属于一种轻微的强力行为,并没有使用暴力伤人的故意,如视为抢劫的暴力,定为抢劫罪重罚,失之过重;但又与人们习惯上对偷窃行为视为“秘窃窃取”的观念不符合,不能列入盗窃罪范畴,故采用第三种类刑的立法例,定为独立的抢夺罪。
(二)、抢夺罪的特征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电力都是无法夺走的,不能成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之物,例如:住宅的门窗,田地上的果实,仍可成为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刑法对抢夺另有特别规定的对象,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公然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第280条规定的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第329条规定的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375条规定的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第438条规定的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因所侵犯的客体各有不同,所以应按规定分别定罪处刑,不属于本罪侵犯的对象。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下,“飞车抢夺”行人的挎包、手机等,或抢夺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是公然抢夺。犯罪嫌疑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主一人在家,夺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机,或者深夜在僻静的小巷内抢走一妇女的挎包,虽然无旁人在场,也是公然抢夺。因此,抢夺以当着持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时候,既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别人发现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分清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的界限。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抢夺的情节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之一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抢夺罪。例如,有的下岗职工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的猪肉、大米等物品,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出自寻衅滋事的动机,抢夺他人的眼镜、头饰、帽子等,数额不大,固然也不能定为抢夺罪。
另外,抢夺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可以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抢夺到手后,对财物占有时间的长短、即使被追赶就丢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临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
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犯抢夺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管制;3至10年;10年至无期徒刑。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称的“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或者被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制止时,犯罪嫌疑人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我国刑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因而其行为的强力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预谋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应以其采取的实际犯罪行为方式确定罪名。比如:2004年11月22日,犯罪嫌疑人郭新坡、武洪彪、张勇清伙同张永军,预谋在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与清风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铁西支行门前,对储户进行抢夺、抢劫。当日上午10时50分,当储户赵伏成,赵秀荣夫妇从银行取钱出来,准备乘车离开时,郭新坡、武洪彪、张永军冲上去抢夺,在抢夺未成的情况下公然实施抢劫,武洪彪持刀砍伤赵秀荣头部,郭新坡、张永军将装有40万元人民币的提包抢走,后与在一旁接应的张勇清分乘两辆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赵秀荣的伤情为轻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新坡、武洪彪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最后,中院判处郭新坡、武洪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勇清、张永军无期徒刑。另外,张勇清还被判处罚金22万元。郭新坡、武洪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两罪有显著区别。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抢夺罪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的构成没有数额限制,抢夺罪则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抗拒而公然劫取财物。抢夺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强制胜,只有公然夺取财物。
三、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侵害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主面是故意。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定罪。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要给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有时也并不是容易判断的。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关键在于一个是“夺”,另一个是“窃”两个字的区别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窃取某仓库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之前,发现该仓库门卫房间里有一门卫人员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仓库门房的门,从外面偷偷地锁上,然后开始盗取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如果门卫人员没有发觉,他的行为即为盗窃;如果门卫人员发现了,他的行为就是抢夺。在这种情况下的认定,我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时门卫人员已经发觉,均应认定抢夺罪。
(二)、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从窗户潜入刘某家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听见房内有响声,于是便打开房门,见张某正在翻箱行窃,刘某考虑自己年迈,家中无其他人,也没有邻居,又担心会受到张某的伤害,所以刘某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张某别拿走财物。张某刚开始很惊慌,当意识到受害人刘某家无他人,也无邻居,且刘某又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张对刘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地又继续翻箱倒柜地寻找贵重物品。最后,拿走了刘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被受害人刘某发觉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被受害人刘某发现其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公然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这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既遂以后被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实施了自救行为,这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将财物取走(逃脱),但这只是盗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3月第1版
2、《刑法学》高铭暄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第2版、2004年6月第15次印刷
3、《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及罪名适用》冯汝义 编著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1月第一版
4、《一周警情分析》(第13期)安阳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 2006年3月27日编发
5、《刀砍储户抢巨款被判重刑》(大河报:2006年3月31日 第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