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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也关系到与夫妻进行民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因此,需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分析,提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规定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为"为夫妻共同生活",即学者们所谓的"目的论"[1]标准。在此标准下,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缔结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规定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即"推定论"[2]标准。在该标准下,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债务,不论其目的为何,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认为,这两种标准是存在冲突的。目的论是从保护夫妻利益出发的,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为共同债务,其他的则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采目的论标准可能导致夫妻双方串通,将原本属于共同生活的债务说成是个人原因举债从而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于夫妻生活比较封闭,作为外人的债权人很难举证所借款项是用于共同生活。推定论正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对凡是婚内以一方名义举债的,一律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的存在。对于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非举债方作为第三人很难证明该约定的存在。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主要存在于夫妻双方诉请离婚之时,因此,举债方为了少分担债务也不会承认该笔债务为约定个人债务。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没有公示制度,非举债方很难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往往债务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而由双方承担,这对非举债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时,采推定论,实务中常发生一方为多分财产而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非举债方利益。
目的论更符合婚姻家庭的实质。目的论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实际用途和目的出发,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宗旨,虽在规则设计上存在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利益无以保障的漏洞,但可对规则予以改造,以使夫妻非举债方和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衡平保护,实现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2]在债权人与夫妻缔结债务过程中,债权人掌握着较大的自,可以判断与其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再决定是否与夫妻一方缔结债务,从而控制风险,确保债权得到实现。相比较而言,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其通常无法知晓另一方于何时与第三人缔结债务从而阻止非为共同生活目的的举债行为。若采推定论标准,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认定为共同债务,对非举债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赞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论标准。
二、几类特殊债务的性质认定
(一)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
有学者认为,夫妻分居期间一方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务确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以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未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3]对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不赞因同家事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观点。因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已没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实,难谓存在家事,更不可能因此产生共同债务。分居期间,家事权应中止,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各方个人债务。但夫妻双方婚姻尚存,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仍存在。当一方生活困难或有重大疾病无钱医治并因此举债时,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同时,分居期间,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对因这些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
(二)无偿保证所生债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4]保证分为有偿保证和无偿保证两种。有偿保证是有对价的,保证人可以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利益,且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无偿债务的设定,客观上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这种客观之不能,割断了无偿行为与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逻辑上的联系,成为无偿行为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的一道鸿沟。[5]无偿保证作为无偿债务的一种,保证人不以获取一定的利益为目的,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这与目的论是相悖的,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为保证人的个人债务。
(三)侵权之债
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侵权行为在所难免。对于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的定性还是要看债务产生的原因。若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如侵权人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其开出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养家,即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相反,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完全是个人原因如醉酒闹事,那么因此产生的债务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完善夫妻债务认定的建议
(一)建立日常家事制度
"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虽然符合婚姻实质,但何为"夫妻共同生活"标准难定,可能会导致一种债务会被定性为个人或共同债务。因此,可以引进家事权制度。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有权另一方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事范围而产生的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可进行抽象界定,但为了防止对其做任意的扩大解释,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做除外规定。以下情形就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不动产的处分;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6]
(二)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大额债务往往超出了日常家事范围,夫妻一方无法直接另一方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使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另一方。但大额债务有时确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了衡平债权人和非举债方利益,应构建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在大额债务发生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应提供借债的目的、用途,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该要求债务人夫妇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确认。[7]这样既防止了举债方在外随意举债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又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了保障。
(三)建立分居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分居的规定仅限于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对其他方面并未做规定。实际上,在夫妻感情不和先不离婚而选择分局的情况很多。因此,立法有必要对其做出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已没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家事权应中止。同时,自分居之日起应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双方分居期间各自缔结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虽分居但夫妻关系仍存在,互相对对方仍有抚养义务。一方有生活困难的,对方应给予救助。同时夫妻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参考文献:
[1]张弛.论我国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夫妻债务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1).
[2]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3]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 24 条之检讨[J].行政与法,2008,(7).
[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1.
[5]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法律事务,2008,(10).
[6]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权[J].政治与法律,2005,(3).
[7]廖建胜.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6).
作者简介:赵光丽(1989-),女,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