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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有立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已呈现较多缺陷,对该期限的设置除商品房买卖领域外均不尽明确。为促进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对方当事人催告解除权人的,以当事人约定、非解除权人指定和法定三种路径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未催告解除权人的,可通过有条件地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予以确定;对非违约方多次催告的情形,在条件成就时应视为产生新的解除权。
关键词:解除权;行使期限;催告制度;合理期限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主要为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前述规定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已呈现较多立法缺陷,导致某些案件难以依据现行法作出公正裁判。例如:重庆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甲于2001年11月1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向该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27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约定分期付款时间。后某甲由于炒房资金不足则未按时缴清房款,办理按揭手续及接房。该公司在此期间采用多种方式催告某甲履行义务。该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间3次邮寄通知某甲,但都被退回并于2007年8月再次以报纸公告通知。由于某甲仍未来接房并办理相关手续,该公司又5次通知某甲接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并声明如果某甲仍不接房,该公司将解除与某甲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某甲还是不予回应并且无法联系。后该公司于2012年7月向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公司在多次催告某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是否还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多次催告的问题未予以规定。显而易见,若不承认本案申请人仍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对坚守诚实信用原则的申请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合同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除存在未规定一方当事人多次催告对方履行的对解除权是否产生影响的缺陷外,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不足:一是《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了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但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直接产生影响的"合理期限"一词如何界定呢?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将"合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外,其他领域并无提及;并且本款并未指明非解除权人在催告时能否为解除权人指定一个期限,要求其在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二是该款规定的是"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那么在法律未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当事人也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当事人又未为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为多长呢?其起算点又如何计算呢?
欲解决前述相关问题并完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制度设计,需先厘清合同解除权制度设计的应为目的,遵循以价值指导规范。合同解除制度除了实现一方面把双方当事人从原有合同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寻求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使合同关系尽快确定的目的外,也需遵循合同交易的基本原则,维护诚实信用。将对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目的以及违约后果综合考量,即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对合同解除权期限的设置应注重尊重守约方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济方法 2 。因此,合同解除权的制度设计应注重上述三方面目的的平衡。
二、完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之立法建议
(一)对方当事人催告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之"合理期限"的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为"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于如何确定此"合理期限",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三种路径: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体现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二是赋予非解除权人为解除权人指定行使期间的权利,从而使得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得以确定。三是由法律具体界定该行使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将该"合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有学者主张把此条规定类推适用于其他合同[3]。笔者赞同此类主张,其有助于以现有法律规定解决同类问题,但应当允许以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优先。
(二)对方当事人未催告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
对在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当事人也无相关约定,且对方当事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有所规定。对此,该解释第十五条对其他合同有重要借鉴意义。可将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类推适用其他合同。此处对于如何界定该起算点,即"解除权发生之日"则对确定解除权存续期间至关重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其中第三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尤为不明确,其非违约方给予违约方的履行延长的 "合理期限"难以界定。为利于实践操作,此处迟延履行的"合理期限"可借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合理期限"为经催告后的三个月。当事人对此"三个月"合理期限有异议的,应有权请求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变更,以求在实务便利与公平之间保持平衡。
(三)非违约方多次催告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
在本文所引案例中,对于非违约方在前一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经过后的催告行为是否可以产生新的解除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因其在无法有效联系违约方的情形下,其只能通过解除与某甲之间的合同才可能与第三人订立新的合同,从而将损失降到最低。一般情况下,解除权除斥期间经过,则该解除权消灭。此以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失效理论为基础,但权利失效理论是建立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之上,属于禁止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形态[4]。因而,解除权制度除有使合同关系尽快确定的目的外,也需遵循合同交易的基本原则,维护诚实信用。对于非违约方多次催告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分为两种情形加以完善:一是在前一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前,解除权人催告对方履行的,解除权作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且该催告是基于同一迟延履行期内的不履行,属于同一事由,不产生新的解除权。二是在前一解除权除斥期间届满之后,也即在新的继续履行期间内,非违约方基于对方新延长期限内的不履行再次所为催告,在合理期限后,违约方仍不履行的,应视为再次产生解除权。其满足在新的延长履行期内,重新产生解除权的条件,与前一解除权为除斥期间的性质并不违背,也即每一独立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并未延长。相反,如此更能使每一新阶段的合同通过解除权制度使合同关系尽快确定,实现在必要时使双方当事人从原有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予以解脱。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503.
[2]郑静春.合同解除的若干问题研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 2012,(1):86-88.
[3]彭德才,王文珂.论迟延履行时的合同解除权[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5,(1):32-34.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283-298.
作者简介:陈宇环(1989-),女,汉族,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