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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浮动抵押及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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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物权法》创设的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是物权登记制度的异例,严格来说,甚至不能称其为物权变动意义上的登记。而是具有公证意义上的一种登记。是对抵押双方当事人就现有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抵押而订立合同这一种法律事实的证明行为。

关键词:浮动抵押;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86-01

一、对《物权法》第181条的理解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有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浮动抵押制度来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之创设,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浮动抵押和一般抵押相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不定,既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财产权,也包括抵押人对外享有的各项财产性权利;第二,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始终处于不动不特定的状态中,设定浮动抵押后,抵押人仍可以利用该抵押物进行生产经营,处理出去的财产不再为抵押物,进来的财产将自动成为抵押财产;第三,浮动抵押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事项出现时,将转化为一般抵押,即特定物的抵押。从国外浮动抵押的立法例来看,浮动抵押在提高经济流转之效率,扩大企业资金之融通能力方面是一般抵押所不能比的。

我国《物权法》第 181 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文认为,第 181 条规定的应当是浮动抵押制度,而不是集合抵押。

二、浮动抵押登记

浮动抵押登记与一般抵押登记的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抵押物的非特定化。抵押登记,从本质上讲是抵押权登记而非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是指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登记记载的行为,是抵押权设立的公示要求。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此提法欠妥,因为在抵押中需要登记的是抵押权不是抵押物;登记所要彰显的是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而不是财产的性质和状态。因此,抵押物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不属财产登记。

本文认为:我国《物权法》创设的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是物权登记制度的异例,严格来说,甚至不能称其为物权变动意义上的登记。而是具有公证意义上的一种登记。是对抵押双方当事人就现有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抵押而订立合同这一种法律事实的证明行为。因为对于动产浮动抵押而言,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前,抵押财产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尚不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在设定时抵押人不需要也不可能编制财产目录,既然如此,这时候办理抵押登记只能是抵押合同的登记而不是抵押权登记,这种登记是对附条件的抵押合同文件的登记。

浮动抵押乃至其登记方法,在我国都是没有先例可循的。浮动抵押来源于英美法系,其经验比较成熟,予以借鉴对于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浮动抵押在国外和其他地区普遍适用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担保。英国公司条例》规定,公司设定浮动抵押后,应在21日内,到公司登记署说明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作抵押,还是以部分财产作抵押。如果以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只需在登记时注明以公司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开列抵押财产的详细清单。该制度在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在《公司条例》中。对于浮动抵押的登记方法,该条例第三部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公司担保的登记工作。根据该条例第 80 条第 1 项的规定,浮动抵押在设定后5个星期内未办理登记的,对公司清盘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有义务在抵押设立之日起 5 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递交有关浮动抵押的详细资料,包括发行债券的决议日期、担保债权的总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以及债券信托合同。公司注册处处长按照固定格式备存登记册,将浮动抵押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根据该条例第83 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收到登记费用后,即签署一份登记证明书作为浮动抵押的法定证据,交付予抵押权人。根据该条例第 81 条第2项的规定,除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抵押登记,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意登记后,申请人有权向公司追讨登记费用。

从香港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家借鉴:一是在抵押设立后要在合理长的期限内办理登记,超过该期限不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对清盘人(相当于我国的公司清算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二是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三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利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此时,公司有义务提供登记所需的资料性文件,并且负责登记费用;五是公司的任何债权人、公司的成员、缴纳一定费用后的社会公众均有权查阅登记册。

参考文献:

[1]关涛.浮动抵押刍议[J].法学论坛,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