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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监督刑事拘留的机制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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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制度的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外部监督缺失、拘留期限过长、讯问时间随意等方面。同时,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存在方式被动滞后、力度差强人意、程序流于形式、手段软弱无力等严重缺陷。因此,应当构建刑事拘留前、中、后全程检察监督机制,建立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机制,大力推行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关键词:刑事拘留;设计缺陷;法律监督;善设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0162--02

刑事拘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刑事拘留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确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还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导致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应该引起重视,以加强完善对刑事拘留措施适用的法律监督。

一、刑事拘留制度的设计存在不合理

1.外部监督缺失。拘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却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公安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时,仅需办案部门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签发《拘留证》拘留被拘留人。刑事拘留的过程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自行延长、自行变更的,完全是一种封闭的单向性内部行政审批流程,它不仅拒绝被拘留人的申诉辩驳,而且排斥了司法机关的外部审查。

2.拘留期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拘留期限最长可达37天。此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过长的羁押期限,已使拘留背离了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原意,沦为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工具,完全曲解拘留本义,不该羁押的羁押,不该延期的延期,在程序上做足文章,在时间上用至极限,使得拘留表面形式合法,实则侵犯人权。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的侦查机关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延长条件办理,对不该延长的案件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3.讯问时间随意。由于看守所与办案部门政出同门,利益同体,渴求羁押场所保持中立无异于与虎谋皮。“谁控制了你的身体谁就控制了你的思想”。看守所对被拘留人的监管直接为侦查讯问提供便利,被拘留人的对抗辩解显得苍白无力。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应当在24小时内讯问被拘留人。但对讯问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没有明确规定,深夜讯问、车轮讯问、连续讯问等手段在“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驱动和“办案需要”的堂皇遮蔽下被滥用,违法而不犯罪的变相体罚或刑讯逼供的出现就不足为奇了。

由于上述的诸多因素,导致在个别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时,无罪拘留、任意延长期限、以拘代侦、以拘促赔、拘留程序不合法等现象普遍存在。

二、现行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拘留的存在严重缺陷

1.监督方式被动滞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主要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而错用、滥用拘留措施的行为在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完成,即使进行监督也无法挽回被拘留人人身自由被侵害的事实,检察机关这种亡羊补牢式的事后被动监督不利于迅速、及时地保障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

2.监督力度差强人意。由于检察机关对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的,而在实践中,这种书面审很难发现公安机关“手续齐全”遮掩下的法律适用瑕疵,即使在案情、讯问时间、讯问地点上发现滥用拘留措施的问题。也因公安机关做足程序文章而难以实施监督。

3.监督程序流于形式。囿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原则的影响,“公检法一家”观念根深蒂固,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由于业务沟通密切,部门关系良好,碍于情面不敢大胆监督,导致监督程序名存实亡,相互之间只讲配合,不论制约。检察机关往往对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为不闻不问,即使对一些严重的违规行为也仅仅是口头纠正,甚至明示或暗示公安机关弥补手续漏洞。

4.监督手段软弱无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包括滥用适用拘留措施在内的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通常是采用口头纠正和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但口头纠正是隔靴搔痒,不见动静;《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虽然能引起公安机关一定时间内一定程度的重视,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对不纠正行为的惩戒手段作保障,实际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其根本原因是只要错拘、滥拘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就没有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就无从监督,侦查人员没有任何职业风险。

三、完善刑事拘留监督的机制设想

在立法层面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侦查活动监督职能,创新监督工作机制,探索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检察监督新思路。

1.构建刑事拘留前、中、后全程检察监督机制

在刑事拘留前,确立审批制度,即由检察机关行使批准刑事拘留权,公安机关负责提请和执行。这是实现事前监督的最有效方式,这样检察机关就可以将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拘留消灭在萌芽状态。但考虑到刑事拘留的紧急性和临时性,兼顾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如对审批制度全面实施确有难度,可以分步实施。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拘留3日和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4日的权力可以暂予以保留,但应在作出决定后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审批权应交由检察机关行使。

在拘留中,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变更、撤案的审查。公安机关对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未提请逮捕而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准备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必须将全部案件材料报经检察机关审查。如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建立刑事拘留个案备查制度。公安机关对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应把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及延长拘韶期限的法律文书及时抄送检察机关,以备审查;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作相关调查。一旦发现有违法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监督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在拘留后,加强对刑事拘留释放的跟踪监督。特别是刑事拘留后转作行政处罚或取保候审释放、满一年又未移送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按案件终结程序作出了撤案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制。公安机关违法拘留或“当拘不拘”等行为违背了程序法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滥用刑事拘留权、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的执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向相应的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2.建立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建立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机制,对公安机关是否合法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等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有利于增强侦查人员程序正义和合法办案意识。有效制约侦查权力,及时救济公民权利,保障侦查活动依法、高效开展,全面保障刑事诉讼的权威性和法定性。检察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介人公安机关的延长和重新计算拘留期限的侦查活动,如调查后认定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公安机关纠正;《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对滥用拘留措施的,根据违法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建议改变案件管辖和更换办案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3.推行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再公正的判决在拖沓的效率面前也失去意义。毫不迟延地受到刑事处罚和审判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诉讼经济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应有之义。案多人少、警力不足、装备落后是公安机关过度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主要原因。面对刑事犯罪在高位徘徊、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治安形势,“公、检、法”三机关应建立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尽量减少审前羁押时间,在依法的前提下快速走完刑事诉讼程序。具体地说,就是在拘留、逮捕、、审判等各个环节,实行案件简繁分流,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简单案件,要加快案件流转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办案期限能缩短的尽量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不羁押的尽量不羁押,能不延长羁押期限的尽量不延长,尤其是要防止不必要的延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及时、快速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