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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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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而刑罚标准本质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强弱。那么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呢?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似乎认可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然而,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并决定是否追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甚至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犯罪人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从而迫使法院“不得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使其“符合”追诉条件。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宜将“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可能会使一部分按现有规定本应追诉的犯罪人免于追诉,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追诉时效的延期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必要的。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实际上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身心两个方面。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即使侦破,犯罪人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该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之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三)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却漠视了犯罪人的人权,其立法合理性有待分析。按照“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负责”的法谚,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让一个盗窃犯去承担与杀人犯相同的追诉期限,又有谁会认为这是“罪刑相当”。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

二、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理论上对此称作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在国际立法例上可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有再次犯罪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显然,我国立法只采用了前者,即后罪必须是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实施,才能导致追诉时效的中断。所谓“又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 如果犯罪人犯后罪时前罪的追诉期限已过,因前罪不需追诉,也就谈不上适用追诉时效中断。但后罪应否包括过失犯罪,仍有不同看法。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只要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不论后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如何,都适用追诉期限中断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人所犯后罪是过失犯罪的,则不宜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这一结论主要是结合过失犯罪不适用累犯等刑法规定而得出的。我们以为,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人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及时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刑罚在时空上的拉长致使人们对犯罪的恶性从感性方面已经淡薄,“它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在惩罚倒象是在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觉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怖心理已经减弱之后,才会产生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刑。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数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民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造成刑罚适得其反的结果。

其次,因为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思悔改的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罪责,并且又犯新罪。这一目的隐含着该规定事实上对犯罪人又犯新罪时主观恶性程度的强调。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并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而我国刑法在关于累犯的问题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规定过失犯罪者不构成累犯,可是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却未为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一个守法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相比较,如果二者同时犯过失犯罪,难道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少于后者吗?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本身就远较故意犯罪为轻,加之刑罚本身即蕴涵对过失犯罪从轻之意,以从严惩治的目的来对抗从轻宽宥的本心应该是不妥的。因此,对于后罪的性质仍应以故意犯罪为限,若为过失应以不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为宜。

最后,就犯罪性质而言,笔者认为,除非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犯罪性质纷繁多样,实质上就是犯罪侵犯客体(直接客体)的多样性。在追诉时效延长这一问题上应该区分犯罪直接客体之不同,而不应以一般客体代之,否则易引起以偏概全。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人而言为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我们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因为我们认识到犯罪人在这方面的主观恶性仍未消灭。譬如:甲犯为正处于追诉时效期内的盗窃犯,如若其再犯盗窃罪则我们可因其仍未丧失针对财产权方面的侵犯可能性可将追诉时效延长以矫治其恶性。但如果甲犯后犯之罪为杀人罪,其侵犯客体为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盗窃罪追诉时效延长则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必然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朝鲜和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都是以犯有同类罪行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总之,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其出发点在于为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因而追诉时效延长和中断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

【参考文献】

参见何秉松,《新刑法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