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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304号
委托人: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xx为与被上诉人施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施xx已代钟xx返还千金支行部分借款,其要求钟xx清偿代付款250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钟xx应返还施xx垫付款人民币250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钟xx负担。
钟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借款为钟xx所还,与施xx无关。千金支行与施xx串通,出具虚假证明。资金的往来应以入帐凭证和出帐凭证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施xx在二审中辩称:收贷收息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施xx是还款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谁归还的。本案中,施xx向法院提供了“客户名称”为“钟xx”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和千金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xx代钟xx归还借款25007元的事实。钟xx虽称借款为案外人沈如荣归还,与施xx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钟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审判员 陈 x
审判员 沙xx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