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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重婚的情形下,如果在缔结新的婚姻关系之时,配偶一方不知另一方有配偶,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并且配偶一方为善意的,不得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法院宣告以前的婚姻视为有效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财产分割按照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3-0207-01
随着国际社会对瑕疵婚姻采取了越来越宽容的态度,各国越来越注重保护与救济功能,在对违反婚姻法律制度的人给予惩罚的同时,也加强对善意当事人及所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为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中国应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不断完善瑕疵婚姻法律救济制度。
一、增加瑕疵婚姻法律制度的抗辩事由
(一)瑕疵婚姻法定事由的排除情形
在重婚的情形下,如果在缔结新的婚姻关系之时,配偶一方不知另一方有配偶,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并且配偶一方为善意的,不得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认识错误、受欺诈或受胁迫的婚姻,在发现错误或欺诈之后或在胁迫状态消失后表示愿意延续婚姻的,不得再申请撤销婚姻。在虚假结婚的状态下,在结婚之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享有夫妻间权利,履行夫妻间义务的,不得再申请撤销婚姻。
(二)瑕疵婚姻认定程序中的抗辩事由
笔者认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主体还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善意者可以成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而恶意者(或是明知有此情况而放任,或就是这种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法律应禁止其基于该理由而行使申请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所以请求权人的范畴应排除恶意者。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为了当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宣告撤销婚姻的诉讼,法律就认为撤销权人认可或宽恕了该项不完全婚姻,该婚姻转化为有效。抗辩事由和除斥期间经过一样可以导致撤销权的消灭。抗辩事由可以使婚姻合法化。抗辩事由包括:除未达法定婚龄者外,结婚时撤销权人对婚姻瑕疵明知的;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二、增加对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的规定
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保护瑕疵婚姻中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经济救助制度主要是保护瑕疵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能享有合法配偶的一些权利。
(一)增设瑕疵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有学者曾表示:“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所以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增设瑕疵婚姻经济救济制度
经济帮助制度主要适用于当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的一方因失去另一方的照顾而陷入经济的困境,出于扶弱济贫、保护弱者的考虑,赋予生活困难一方申请经济援助的权利。困难方应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讼要求经济救助。有帮扶能力的另一方应当在经济、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三)增加对子女的特殊保护
我国目前立法规定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自法院宣告之日起无效,这说明承认已有婚姻生活的效力,其所生子女也为婚生子女。而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呢?以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其所生子女自然为非婚生子女,但这一规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从逻辑上推论,他们应该是非婚生子女。但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户口、上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如有些地区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中就没有赋予非婚生子女获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权利,而把其视为边缘人类。
三、完善瑕疵婚姻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严重程度不同,故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无效婚姻违反的是严重的公益性要件,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干涉,而可撤销婚姻损害的是一般的公益性要件及私益要件,更多地需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所以二者的效力、惩罚程度也应该有所区别。具体来说,无效婚姻经宣告后的处理结果如下:(1)如双方为善意缔结者的,夫妻双方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财产分割按照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2)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仅对善意的一方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善意方可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按照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恶意方无此权利。
可撤销婚姻自法院宣告之日起被撤销。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法院宣告以前的婚姻视为有效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财产分割按照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