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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灌溉用水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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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水田、旱田、菜田(含大棚)、草地和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为用水户供水的灌区管理单位、提水站等。用水户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渠道)直接用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农民用水者协会是指以水文单元(支渠、分支渠、中小水库)为控制区域或以行政村为单位,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农业灌溉用水及其相关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建设节水型农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水土资源条件,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化农业种植结构,统一编制节水型农业规划,合理确定不同水源和不同供水保证率的灌溉区、调整区和抗旱区。实行统一规划,多元化投入,加快农业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应用,促进农业灌溉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支持和鼓励、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对在农业节水灌溉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农业灌溉用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条区水务局负责全区农业灌溉用水的统一管理,各镇(街道)水利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的统一管理。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灌溉管理工作。

第七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实现良性运行,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八条灌溉用水单位和农户应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服从供水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有维护灌溉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各镇(街道)应成立农民用水者协会,积极引导、鼓励农户参与用水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用水者自我约束、自行监督、对灌溉用水实行自律式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条农业灌溉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各镇(街道)水利站应根据本地用水状况、年度可供水量预测、工程设施供水能力、灌溉用水定额、农业节水灌溉计划及区水务局下达的供水总量,制定本地年度农业灌溉供用水计划,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量控制,科学调度,统一管理。地表水灌溉区,由区水务局对灌区供水管理单位下达年度供水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灌区供水管理单位依据区水务局下达的供水计划和灌溉区用水需求,逐级配水到农户。地下水灌溉区由区水务局对各镇(街道)核定下达地下水允许开采水量与井灌面积指标,实行水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第十一条灌溉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初应根据区水务局下达的供水计划,结合灌溉需水要求,编制年度具体配用水计划,报请区水务局审核同意后,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按合同供水。未经区水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供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供水管理单位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根据实际需水要求和供水条件按渠系统一配水到支渠口。支渠口以下由农民用水户进行自律式管理。

用水户向供水管理单位申请供水,应具备以下条件:田间作物确实需水,实际需水面积超过按支渠供水灌溉面积50%的;需水地块集中连片,渠系和田面工程比较完善,具备供水条件的;符合浅晒浅湿、轮灌等节水技术要求的;已及时足额交纳水费的;满足其它高效用水要求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灌溉工程和灌溉配水的监督检查和调度管理,用水户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户应按照批准的配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用水,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费。对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按规定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用水户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余的水量,可以按规定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安装供水计量设施,推进农业用水计量收费。灌区支渠口以上(含支渠口)由供水管理单位安装计量设施,支渠口以下由用水户安装。供水和用水双方应现场核定水量,按照用水量和实际受益面积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计量设施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供用水管理信息化。

第十五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应健全水费计收制度,完善计收办法,逐步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应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水价、灌溉面积和水费,增强水费计收管理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水费计收按前三年平均用水量核定的水费作为本年度水费预交的基数,在供水前一次性预收。供水结束后按实际用水量结合受益灌溉面积,进一步核定本年度实交水费,多退少补或结转下年。

第十六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推进农业用水价格改革,综合考虑供水成本、供水单位经营状况、农民承受能力和粮食安全,适时调整农业供水各环节的水价,保障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良性运转,促进农业灌溉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用水户应如实向供水管理单位呈报灌溉范围、灌溉面积和灌溉用水量。供水灌溉面积应每年核定一次,由供水管理单位会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用水户代表组成核查组,深入实地进行量测的方式,并将核查结果在当地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用水户有疑义的应及时提出,未提出疑义的其核查结果由核查组共同签字认定,并作为核定实际用水量和计收水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用于灌溉,必须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按照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报区水务局批准。除农业抗旱应急外,禁止在地下水超采区内打井灌溉水田。已有的地下水灌溉工程应由区水务局按照统一规划,合理调整开采布局,核减地下水开采量。在地表水灌区供水范围内严格限制打井灌溉,确需打井灌溉的取水人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区水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引导农民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充分考虑水资源日趋短缺的实际,科学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灌溉规模,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和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二十条区水务局应会同农业、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规划农业种植结构和布局,压缩高耗水、低产出作物面积。因地制宜地发展旱作节水农业,积极培育和推广耐旱优质高效作物。大力推广渠道防渗、管灌、微灌、滴灌等先进高效的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保障粮食稳产高产,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护和管理灌溉工程,延长工程使用寿命,保障工程运行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是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农民用水者协会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区水务局应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灌溉工程保护管理协调机制。明确管理任务,落实管理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灌溉工程实行按权属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灌溉工程由水利管理单位管理,集体或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灌溉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小型灌区由农民用水者协会和受益群众管理。管理人应对工程实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做好工程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在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时,支渠以上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国家适当补助,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土方工程;渠道整修、清淤、支渠以下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渠系和田面工程未达到供水条件时,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地下水井灌工程(含抗旱水源井)及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工程设施,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每年春季供水灌溉前,灌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用水户,对渠道、各类建筑物、机电设备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停水后应组织受益群众对渠道进行清淤和工程维护,保证灌溉工程完好率和下一年度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工程(建筑物、渠道)保护管理范围,设置界标,明示水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灌区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未经区水务局批准,严禁从事下列活动:挖塘、打井、爆破、采石、挖砂、取土;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及排放污水;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对灌溉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修建穿越渠堤的管线,铺设通讯光缆电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经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审核同意,报区水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经占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前报请区水务局批准。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完善政府、农户、社会多元化节水灌溉投融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加强灌溉工程和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采取“公助民办”、“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等形式,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户、集体、个人投资投劳兴建节水灌溉工程,大力发展灌溉事业。

第三十一条加快灌区节水改造,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农业节水配套改造工程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力度,推进灌区节水改造,解决工程老化失修、渠系不配套,输水漏损严重等问题,提高灌溉水有效利用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优先安排立项审批和投入,加强工程建设。

第三十二条鼓励农民、集体、个人投资投劳兴建小型农业灌溉工程,抗旱水源工程,田间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工程。推进小型灌区和井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面积。对节水灌溉示范区、典型节水示范项目,实行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灌区应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实行民主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由用水户代表、镇(街道)、村干部和供水管理单位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上级行政领导担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灌溉管理工作计划、研究部署灌溉用水计划、工程维修、养护、灌区建设、水费计收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增强经营、服务功能,组织人员开展节水灌溉培训,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健全资料档案,切实强化灌溉用水管理,并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建立公众参与制度,推进农民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发挥农民用水者协会作用,建立健全用水协会章程,规范运作机制,引导用水者通过用水合作组织对用水、交费、工程维护进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我监督,逐步建立健全用水户自律管理与水管单位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区水务局及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农业灌溉用水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农业灌溉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利灌溉工程设施或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区水务局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户未按规定标准、时限交纳水费,或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的,由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责令按规定限期交纳。不按期交纳的,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区水务局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不具备供水条件强行用水、无故弃水造成浪费,或对周边农作物、灌溉设施等造成淹没损失的,由区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区水务局批准,擅自在水利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安全活动或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的,由区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民用水户之间、单位与农户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用水、截(蓄)水、排水发生水事纠纷,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侵占、盗窃、毁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斗殴,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