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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其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讼。
(二)对本案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实际上已表示,只要原告有货,它就将购买,这是对原告发出的购买水泥要约。而原告发送水泥,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并非是一种要约,只是要约邀请,而原告送货,实际上是一种要约行为,据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如被告拒绝收货,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已购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因此,合同的交货方式应是买方自提,而非买方送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首先须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而要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函电在性质上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所谓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将承担法律责任。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以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如何区虽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实践中为复杂,各国立法和实践对此所规定的标准不完全一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主要根据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愿、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等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从而解决在要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这三项标准,我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具体理由如下:
1.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此处所说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要约中应当包含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只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或者根据提议,可判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从本案来看,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从中可以看出,该函电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一方面,函电中明确声称“请速来函电”,表明被告 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另一方面,被告提出“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其含义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处提货。因为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水泥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被告就具有一定要购买原告货物及前往原告处提货的意思。可见,被告的真实意图是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本案来看,被告在给新华水泥厂发函的函电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函电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函电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2.从函电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函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在内容上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处所说的主要条款是指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换言之,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如果构成要约,那么,就必须具备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乃是标的和价金,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既然买卖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函电中已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100吨150型号的水泥),但并未提出价款,被告的意思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水泥。由于函电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因此也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3.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足以认定被告的函电是要约。因为被告在尚未了解水泥的价格与水泥的质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决定派人前往原告处提货的,更何况水泥在当时当地并非紧俏物资,被告亦无必要在未了解任何情况时便接受原告送来的货物。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被告向愿告发出的 函电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那么,原告发出函电和发运水泥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我认为,此种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它实际上是以函电告知货物的价格及发出货物的行为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由于原告在发货之前已函告被告货物的价格,同时又发出货物,因此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条款,表明了其已作出了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但由于这种行为仅是一种要约,因此在实施这种行为以后,被告处于一种承诺人的地位,这样,对被告而言,可以承诺,亦可以不承诺,任何要约人都无权强迫他人必须作出承诺。如果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一旦被告拒绝承诺,则表明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使被告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函电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过失,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因此,常常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混淆,实践证明,对二者作出严格区分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已与新华水泥厂就买卖水泥问题达成协议,因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