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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学校纠纷的我国教育仲裁制度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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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教育与受教育过程中也产生了各种各样复杂的学校纠纷,而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现今,通过已有的司法途径已不能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因此,设立一种能妥善解决不同性质的学校纠纷的途径――教育仲裁制度已经十分必要。

关键词 学校纠纷 教育仲裁制度

1教育仲裁制度的概念

1.1教育仲裁制度的概念

在汉语中,将“仲裁”解释为居中判断。但仲裁作为一个法律用语,也有其特定的含义:“在现代仲裁制度中,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交给共同选定的第三者来裁决,第三者做出的裁决对他们共同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或者制度。”1由此可知,教育仲裁是指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教师、学生和学校在教育和受教育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时,自愿将纠纷交给教育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纠纷,作出对双方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最终达到解决学校纠纷的一种方式或制度。

1.2教育仲裁制度的特征

1.2.1教育仲裁具有快捷性和经济性

教育仲裁具有快捷性和经济性是因为,教育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既有目的地实行一次性决定最终结果的裁决。较之法院的上诉制度,教育仲裁所需时间和费用相对较少,加上在仲裁的过程中,很多资深的相关人员参与进来,提升了案件的审理速度。很多民事诉讼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诉讼延迟,很容易导致e案的形成。一般情况下,普通民事案件耗时为十四个月左右,但是在积案的情况下,案件处理时间增加到二至十年不等。而且,司法诉讼的成本远高于仲裁所需要的成本,其处理结果往往还不令人满意。

1.2.2教育仲裁具有综合性

在设置方面,教育仲裁属于行政仲裁的一种特殊类型。由于学校纠纷具有复杂性,而且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导致法院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类型的学校纠纷。但作为行政仲裁的教育仲裁机构却可以灵活地处理多种复杂的学校纠纷,促进纠纷的化解,从而使处理机构和法院各司其职,避免重复劳动现象的出现。

1.2.3教育仲裁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

教育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主要表现在教育仲裁实行的是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所进行的审判。由于学校纠纷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同时司法诉讼中的法官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群体,在认定案件的过程中,他们虽然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但是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他们往往欠缺一些具体学科领域的相关知识,使案件不易被妥善地处理。因为学校纠纷案件不仅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还有一些学术以及教育方面的问题。

2设立教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2.1设立教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2.1.1完善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完善

随着我过教育体制的不断改革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近几年来,由于相关救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使得纠纷的解决制度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一方面,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法制进程不断加快,司法凭借其公正、中立的特点备受推崇。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教育发展以及人口综合素质的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懂得用法律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但司法诉讼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学校纠纷,因为:首先,司法诉讼花费较高,纠纷案件的增多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造成积压案件和学校纠纷不被法院受理的现象增多;其次,学校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导致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力不从心。而教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非诉讼制度,在程序上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便于解决学校纠纷。

2.1.2适应我国教育快速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教育发展速度较快,而学校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但学校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是教育申诉,其缺点是受理部门不明确,容易造成部门与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情况的出现。教育诉讼和教育复议也同样面临着严重的问题。复议制度仅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非学校本身。行政诉讼制度也同样只是针对教育行政机关本身所设置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做了相应规定,而对受教育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无法保证受教育权的救济。

2.2设立教育仲裁制度的可能性

2.2.1教育仲裁处理学校纠纷的有效性

学校纠纷往往是发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通常也希望可以通过和谐的方式解决纠纷不至于破坏彼此之间的关系。然而诉讼本身就具有对抗性的特点,采用诉讼的方式,不利于双方的沟通,导致纠纷难以被解决。而教育仲裁在仲裁员的主持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解,便于纠纷的解决。

2.2.2教育仲裁处理学校纠纷的满意程度

学校纠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如果仅仅依靠司法审查很难取得满意的效果,也会导致很多学校纠纷案件不被法院给予受理。这样会挫败人们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在使用教育仲裁处理学校纠纷时,一方面,能保持客观公正的审查原则,仲裁员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也很有说服力,便于人们信服裁决结果。另一方面,教育仲裁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容易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最终达到比较容易令人接受的结果。

3设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构想

3.1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构成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委员会成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2教育仲裁委员会应该有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应该由政府主管教育的负责人或者教育法方面的资深人士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应该聘请有关法律、教育法等相关方面的人员来担任,其他的教育仲裁委员还应该包括学校、教师和学生代表,从而保证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3.2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教育仲裁制度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受案范围会直接影响教育仲裁在解决学校纠纷过程中的广度和深度。这里所讨论的学校纠纷主要是指发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或者教育服务过程中的有关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法律纠纷,并依法向学校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做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最终达到解决学校纠纷的目的。这里所说的纠纷主要包括:违纪处分、学籍管理等所引起的行政法律纠纷,以及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侵犯知识产权、财产人身权的民事法律纠纷等。在处理这些纠纷的过程中,教育仲裁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比较经济有效的途径,既减少了司法的负担,又保证了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3.3教育仲裁制度的程序

教育仲裁程序简单来说就是指进行教育仲裁的过程和手续,包括提出申请、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决等。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教育仲裁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3.3.1申请与受理

所谓教育仲裁申请就是指争议一方当事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根据相关规定向仲裁委员提请审理裁决,从而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有关机关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但只有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才会被予以受理。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之后应该及时依法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如果立案就意味着仲裁委员会接受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也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的开始。

3.3.2准备

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就会成立仲裁庭。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一人或者三人。处理相对简单的学校纠纷案件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而处理相对重大、复杂的学校案件时,应该由三名仲裁员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挑选一名承接办理案件的仲裁员。这种类型的仲裁庭有三人组成,其优点是便于仲裁知识的互补,提高仲裁质量。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庭一般都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3.3.3调解

仲裁调解就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以期达成协议,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和方式。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调解所要遵循的程序,但是可根据仲裁法以及仲裁时间的相关规定可看出,仲裁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进行:第一,调解的开始。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如果自愿调解,仲裁庭理应调解。不能调解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3根据该项规定,仲裁调解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仲裁庭自行调解;二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节。第二,调解的进行。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在仲裁庭主持调解的过程时,双方当事人及其人都应该参与调节。第三,调解的结束。一般情况下调解的结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调解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结束;二是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这时仲裁庭应行使裁决权,对纠纷案件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3.3.4仲裁裁决

如果调解不当就应该开庭仲裁。仲裁庭应该在开庭的前四天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然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由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有约束力的判决。仲裁庭审理案件结束时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一方面意味着仲裁庭对有争议的案件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仲裁裁决也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选择通过提请仲裁这种有效、快捷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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