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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唐代的有关离婚规定正式写入律法之中,主要反映在《唐律疏议》上。从中发现唐律中有保护妇女的条例。唐代妇女在离婚问题中,地位有所提高。同时将礼制的规定正式写入律法,也有助于妇女在离婚中有法可依,间接地保护了妇女在婚姻中的权利。
关键词:唐代;离婚;立法
唐代的离婚条例主要反映在《唐律疏议》中,从中看出唐律中所规定的条例与我们平常所认为的古代丈夫可以肆意休妻,妇女根本没有权利相悖。这种矛盾正好反映了妇女地位在唐代虽然较男子是低下的,但并没有像后期那样“女性婚姻自由几乎丧失殆尽,女性在家庭和社会的地位低微也随着下降到中国妇女史的最低点”。反之,政府在律法中还有保护妇女婚姻权利的一些规定。本文就以此来剖析唐代离婚立法与保护妇女利益的关系。
一、法定离婚
离婚最早时称为“仳离”,《诗经》曾记载:中谷有,缕淝矣。有女仳离,其叹矣。后又有“绝婚”“出妇”“休妻”等称谓。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主要表现为法定离婚、协议离婚、法律强制离婚三类。其中法定离婚主要体现在“七出”上。“七出”一词及其内容一说最早记载是《孔子家语》。《孔子家语・本命》云:“七出者:不顺父母出;无子出;淫僻出;嫉妒出;恶疾出;多口舌出;窃盗出。不顺父母者,谓其逆德也;无子者,谓其绝世也;淫僻者,谓其乱族;嫉妒者,谓其乱家;恶疾者,谓其不可共粢盛;多口舌者,谓其离亲;窃盗者,谓其反义”。另一种认为最早见于《大戴礼》,“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但不管是哪一种说法,“七出”一词及内容最早都是礼制的内容,并没有见于法律。直到唐代才开始在律法中有明文规定,“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关于“七出”的表述,与前代礼制的规定在基本内容相一致的基础上,顺序和用词略有差异。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唐律中对“七出”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有:第一,无子被出是有年龄限制的。“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妇女五十岁左右基本上已经绝育,换言之妻子还有生育的可能就不能依“无子”一条出妻。不管这条实践如何,但从这条入律来看,至少说明政府还是有心保障妇女的某些权益的。第二,以“七出”的名义出妻者,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开元二十五年《户令》规定:“诸弃妻须有七出之状,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第三,即使妻子符合“七出”的条件,但是在唐律中仍然“三不去”的规定,律引《户令》之规定,对“三不去”作了明确界定:“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唐代法律在确认“三不去”的同时,又作了一定保留:“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也就是说,“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清薛允升认为“七出者,义之不得不去,三不去者,情之不得不留,总以全夫妇之伦也”。
总之,在法定离婚中,较前代而言,男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遏制,相反,妇女的利益则受到部分保护,体现了唐代妇女地位有所上升。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在不具备“七出”条件的情况下,男方发起离婚提议,女方也同意,法律允许离婚。协议离婚古时又称“合离”,“合离”之事很早就有了。陈顾远认为:协议离婚古亦有其事。赵凤喈在其书《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说:“两愿离婚之事,汉代已见之。”两愿离婚即协议离婚,由此可见,“合离”之事在唐代以前已经有了。但是和前面的“七出”一样,在唐代以前也只是一种习惯法,“律有合离之法,自唐以后,均设明文。”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合离者,不坐。”疏议曰:“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唐代正式用法律来确定“合离”,这是一件相当进步的事情。第一,单从法律上来看,它给妻子提供了主动离婚的权利,当妻子和丈夫生活“不相安谐”的时候,就可以向官府提出离婚的请求。这是在法律上提高妇女地位的一个表现。第二,古代社会是一个男权社会,妇女是不得擅自离婚的,唐律就明文规定:“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可见,法律是不承认妇女有离婚请求权的。但是从上述观之,如果丈夫也同意离婚,那么妇女是可以提出离婚的。且《唐律疏议》也对“擅去”做了解释:“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帏簿之内,能无忿争,相嗔去,不同此罪。”这里面有给妇女开脱之意,即使是“擅去”的,也很有可能只是暂时离家出走,再说家庭之事,不可能没有相互争吵的,所以暂去者不同此罪。而到底是暂时离家的还是就不回来了,离家多久才算是暂时的,这些都是无法界定的,所以这就给予丈夫不合的妇女提供了两地分居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唐代放妻书所举的例子大多是协议离婚,也足见唐代妇女的地位有所提高,对协议离婚是持宽容态度的。
三、法律强制离婚
法律强制离婚在古代叫作“义绝”,是指夫妻间因为某种事情的发生已经情义断绝,因此法律上规定这种关系应当解除。“义绝”之名也是由来已久的。《列女传・黎庄夫人》有记载:“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再有《白虎通嫁娶篇》记载:“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常,乱之大者,义绝,乃得去也。”所以,“义绝”的说法在汉代已经有了,但就何时入律,不大确定。可以确定的是最早在唐律中已经有记载,我想“义绝”之条也应和前述“七出”“合离”一样,在汉代时应该是习惯法,只是礼仪上的规定,还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至唐代才将其正式入律。《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唐律还对构成“义绝”的条件作了解释:谓“(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妻)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
总之,唐代将前代只是习惯法的离婚条例写入法律中是一个重大的进步,此后各个朝代都将离婚条例写入律法中。同时,离婚条例的入律也间接保护了妇女的利益。唐律中对于离婚的详细规定考虑了妇女的利益,并没有一味地从男方考虑。虽然这些条文在后来各朝都有所提到,但是一则唐代是首次入律,二来唐代礼制对妇女的束缚没有后代那么严重。所以,在实践中妇女在离婚上的地位也并没有很低,且丈夫在协议离婚中的放妻书上的用词也较温和。各种证据说明在离婚问题中,唐律对妇女是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前面长期的分裂格局使汉文化深受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造就了唐代的开放和宽松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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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