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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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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法治金融是一种必然趋势,因为金融关系的市场化、复杂化、国际化发展都对建立法治金融提出了迫切要求。而在当前,建设法治金融又存在着立法不全、执法漏洞、监督不力等阻力和障碍,我们必须通过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强化监督、深化金融法治教育等途径来消除这些阻力和障碍,以利于推进金融法治化的进程。

关键词:法治金融金融全球化金融监管

一、法治金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必然要求:

所谓法治金融,就是指国家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完备的、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金融法律,并保证在实际金融活动中得到严格的执行和遵守,以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法治金融的必然性,主要表现在:

(一)、金融市场的复杂化发展,决定现代金融必然是法治金融。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金融市场仍是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完善,我国目前已经在政策上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四业之间的资金壁垒,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业之间的“合作”与业务交叉有了明显进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8月19日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允许证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1999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年10月8日开始实行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受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以上政策的出台,使得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得以相互融通,使得银行、证券、保险三业的资金可以直接流动、渗透和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也正意味着金融的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这种趋势必然会引起金融市场关系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这在客观上就迫切要求我们必须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只有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其经营活动,才有可能真正理顺各种错综复杂的金融关系,从而大力推进金融市场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

(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决定现代金融必然是法治金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我国金融想要在“入世”之后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首先就必须在法治上做好充分的准备,否则,我们将要为每一项违反世贸规则和国际金融通行惯例的金融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

在当前,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突出,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按照入世协议,我国在入世后5年,将对世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特别是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一些外资银行,其本身的公司治理机制、法律监督机制、风险防范机制都已达到相当完善的程度,国内商业银行欲将与其展开竞争,也势必要走正规化、法治化的道路。而金融市场的法治化、规范化发展更是迫在眉睫。综上所述,我国金融市场的复杂化、国际化进程,本质上也就是逐步走向法治化的过程。

二、法治金融有待完善之处:

(一)、立法不全。虽然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家相继出台和修改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比如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的出台,2004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实施,2005年1月2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2005年2月28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等等,虽然在不断完善着金融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但现有的这些金融法律法规远不能构成一个完备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不能达到成龙配套、科学完备的境界和地步,不能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有序经营保驾护航。在现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中,有的需要新建、有的需要重建、有的需要改建。而这些法律体系的完善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在完善的过程中也不是一帆风顺的。

(二)、执法漏洞。首先,与金融立法相比,目前我国金融执法工作中的漏洞问题更显突出。不管是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还是国家公检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在涉及处理金融案件的过程中,主观上总是普遍存在着这样那样诸如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贪赃枉法、循私舞弊之类的漏洞。

其次,违规操作以及权力左右法律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违规操作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金融机构的基层工作人员很多都是代办员,流动性较大,从而导致他们的专业知识不精,法律意识淡薄,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造成违规操作;二是商业银行间的竞争越来越大,很多银行工作者为了拉拢大客户而为其大开绿灯,简化办事程序,从而造成违规操作。至于以权代法的现象,更可在国内频频爆光的某银行行长或分理处主任转移巨额财产等金融大案中窥视一斑,在这些巨贪的领导心里是没有法律存在,没有制度可以制约的。面对这些失去制约和理性的权力污染,金融法治几乎失去了任何牢靠的保障,守法者和执法者每前进一步都会感到困难重重,有时甚至还得为此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

(三)、监督不力。首先,表现在内部监督部门的监督不力或出于领导的压力不敢从严监督,从而导致许多违规操作不能被及时发现或即使发现了也不敢揭发,以致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次,一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都比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相互配合,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欠缺有效的金融监管以及系统的风险防范体系。虽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对所有银行类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管和处罚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但对于规模庞大,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关乎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的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时至今日,却仍无直接监管机构,也无任何市场调节措施,使其经营缺少了必不可少的监督和管理部门,从而增加了经营风险。

三、建设法治金融的对策:

(一)、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建立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金融的必要前提和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为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了不少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有许多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其中一部分已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国际惯例和WTO规则相驳;同时,也还有许多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的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建立起来。因此,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家有关金融立法部门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方针政策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分门别类地废止一批、修订一批、建立一批、健全一批,使金融立法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国际惯例、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为实现金融法治创造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二)、深化金融法治教育,提升社会主体的金融法治能力。这个社会主体包括金融工作人员和非金融工作人员。金融从业人员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这就要求金融机构要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风险防范意识培训,从而提高这些专业人员的金融法律素养与金融法治能力。而非金融工作人员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一要通过大众媒体传播,普及国民金融法治教育,使其在现实生活中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是实行科学教育建设,在大学各层次的经济、金融、法律等专业的教学中,切实加强金融法律科学教育,创建金融法治学,以提升未来金融法治主体的金融法律修养,从而从根本上确保未来金融法治主体的高素质性。

(三)强化监督,严格执法,依法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由于权大于法、钱大于法、人情大与法的现象在金融活动中还屡见不鲜,屡禁不止。遇到问题,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去找门路,托关系,而不是去找法律根据和寻求法律援助。在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和政府的行为中,有法不依的现象比比皆是,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执法不严、监督不力。我们的金融要迅速与国际金融接轨,彻底实现从计划金融向市场金融的转变,就必须尽早完成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此,我们必须切实严格执法手段,不断增强执法力度。一是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执法监督体系。纵向的监督包括:自下而上的群众监督、客户监督、工商企业监督;自上而下的领导监督、司法监督。横向的监督包括:社会舆论监督、政府部门之间的监督、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监督。二是应当在公务人员,尤其是金融监管队伍和司法队伍中建立执法、守法责任制,应尽快提升国家公务人员、金融监管人员和司法、执法人员的法治素养与法治能力。三是应当切实加大对金融违法者的惩处力度。对各种形式的金融违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只要我们能够通过积极有效的方式,彻底解决我国金融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切

妨碍金融依法运行的深层次障碍,那么,法治金融的目标就一定会实现。

参考文献:

1、徐学鹿:《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2、曾筱清:《论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经济与法》2002年第3期。

3、刘晓明:《加强金融法制维护金融安全》,《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4、徐杰主:《证券法理论与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