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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杀之保险人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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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法中自杀免责条款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而在实践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自杀成了保险人免责的挡箭牌,自杀被保险人一律拒之于理赔之门外。从法理上说,被保险人自杀是否一律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自杀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文拟围绕这两个问题略作浅析。

[关键词]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保险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19-2

新修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自杀”的定义,学界对“自杀”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而对自杀行为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的不同。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自杀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是基于被保险人意思真实自由前提下实施的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事实行为。自杀是被保险人有意思决定能力前提下的自主且自愿自由行为。众所周知,自杀入保到自杀免责制度的确定经历了一段较为曲折的博弈过程。但是,自杀条款是否意味着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绝对免责,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拟就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所致之保险人保险责任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略作探讨,拙谈浅见。

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之保险责任性质

笔者认为,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负保险责任;投保人则应如约承交之义务。也即是说,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理由是:1.自杀死亡是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情形之一,从法理法条上都无除外的规定。2.至于自杀是否是基于骗保自杀之目的,本质上讲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是,则被保险人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欺诈行为,保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果不是,则其行为属于意外自杀,保险人理应负责。3.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旨在解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骗保自杀举证难的免证推定,而并非对自杀的免责规定;况且法律给予保险人的这种免证退定期限是2年,也即是说,免责条款或免责期限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并非允许保险据此而恣意免责。

故此,保险法第44条应该做这样的理解:如果在合同的订立之时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期间自杀的,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他是为骗保而自杀也无需问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法第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或复效后2年的期间限制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要件,也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要件,是立法技术对保险人保险责任和投保人保险利益的平衡,是为了免除保险人在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骗保自杀故意之举证责任而拟制,是基于二者利益激烈冲突的折中保护以及对被保险人自杀骗保的道德风险的谴责和对公平的维护。也即本条规定的是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特殊情形下的免责适用,换句话来说,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保险责任,除非被保险人的自杀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免责情形。如果被保险人的自杀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付保险金。所以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负保险责任属于常态,不负责任情形才是例外。

二、被保险人行为能力及自杀故意与保险责任的关系

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根据民商法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险法死亡保险合同死亡投保目的和道德风险控制机制,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只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并不影响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并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缺陷而免责。根据民商法自治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被保险人的问题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说约定不明确,或者投保人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对合同订立起决定性作用的,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从而排除保险人对该事实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人当然有权主张合同可撤销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人在知道欺诈事实的合理时间之内(我国保险法规定为1个月)不行使撤销权,则合理推定保险人同意或接受之前的约定。这种折中的处理渗透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交易意愿,与保险合同在复效之后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免责设定一个两年的期限而不是继续合同效力计算两年期限属同一道理。

笔者认为,保险法讨论自杀故意的时候并不是分析其是否是故意自杀,而是考量其自杀背后的动机和目的,也即考察其故意的内容。不言而喻,自杀都是故意的,不管是直接故意抑或间接故意,自杀为被保险人内心追求。如果被保险人仅仅是把自杀当作是获得巨额保险金的手段,那么此时的故意内容就是骗保,保险人完全不用对其自杀行为负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自杀行为有证据事实清楚地反映被保险人不是为了骗保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和动机而自杀,那么保险人就应该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负赔付责任,因为此情形符合保险责任构成要件。

但是在社会实践中,被保险人的故意内容深藏于人的内心,如果被保险人不表示出来的话,外人很难判断被保险人的自杀是否有骗保的故意;如果被保险人有骗保的故意但始终没有表示出来而是做出了非基于骗保的自杀假象,从而一概的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推定,这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因被保险人自杀可保性滥用导致了严重的道德风险,自杀将沦为骗保的工具违背了自杀可保的立法原意和遗属救助的目的。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难题,立法者通过高明的立法技术,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对被保险人一定期限内的自杀行为可以免责。对这个免责期限,笔者的理解是,如果被保险人的自杀难以证明是否有骗保故意的,保险人可以推定被保险人是出于骗保故意而自杀,从而能够免责。条款是立法者顾及人寿保险契约之长期性特质以及分期交付保险费等因素所作的特殊制度安排,本质上说,它是一种法律拟制,是对理论的突破。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免责条款属于特殊规定,是保险责任承担的例外。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来说,只有投保人、受益人或宝宝现任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一)承担保险责任为原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为例外。如果被保险人的自杀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适用自杀条款规定,保险人只需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受益人受益权消灭。法律做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因为保单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多年缴纳的保费累积生成的,将现金价值退还可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之前按时交纳保费的一种补偿。如若不退还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将构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是基于人性化的考量,虽然最终保险人得以免责,但被保险人自杀是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实非人之常情,这与一般的保险欺诈是不同的,故退还现金价值较合乎情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内自杀但是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后自杀的,基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原则及自杀条款设立的初衷,无论有无约定,此时均应按照通常情况给付保险金给受益人。此外,从保险精算学的角度看,保险人应对自杀行为予以赔付,因为作为人寿保险精算基础的生命表统计的死亡率,本身已经包含因自杀而死亡的人数,保险费已经考虑了自杀死亡因素。

(二)权利人证据补充权得以对抗责任人的免责权。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是为骗保实施自杀,则保险人就不能引用两年的免责期间免责。因为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保险人对免除自己义务的主张必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该做出不利于举证义务人的判决。这一点在保险法中有规定予以肯定,该法规定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时要把有关认定被保险人自杀事实、性质的相关材料一起提交给保险人。这就告诉我们,保险责任请求权人提交的是请求赔付保险金的事实材料而不是证明自己索赔主张的证据材料,如果保险义务人认为其不应负保险责任的,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说明。而免责条款的设定是为了减轻保险义务人在举证困难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立法者的用意应该是为了公平起见,为了避免牺牲无辜而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不负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提出之免责证据事实无法保险责任请求权人提供的事实材料,保险人就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自杀条款中关于免责期的规定,其核心所在即为解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骗保而自杀的举证难题。

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是创举,在理论上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但法律赋予保险人免责期的免证保护,只是减轻己方举证的负担,并非授予其对对方证据的排除权和对证据证明力的决定权。换言之,保险人不能在免除自己举证责任的同时既排除保险金请求权人对保险事故的举证权,又决定被保险人自杀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因此,笔者认为,为防止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滥用,有必要赋予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之继承人对保险人的举证享有补充权,由他们对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补充举证来限制保险人滥用免责权以达到利益的进一步平衡。因为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内自杀,都以自杀骗保的故意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异于剥夺了保险金请求权人申辩的权利而被迫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这对于无辜之人来说有责之过苛之嫌。也不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安稳的法旨。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该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从满两年免责期后起算。立法者对免责期限的规定并不是真正为了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一个无条件的免责期限,而是赋予保险人在难以确定被保险人自杀故意内容――骗保故意――的前提下,免除其举证责任而许可其做出有利于己方之推定的举证上的技术处理。因此说,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来说,并不是基于自杀而免责,而是基于其为了骗保而自杀才免责。如果一概地说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之内自杀免责则有失偏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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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樊启荣.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以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44条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2009,(5).

[3]常敏.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2,(2).

[4]梁鹏.自杀条款的司法解释[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3).

作者简介:叶际华(1984-),男,汉族,广东南雄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郑彦(1990-),男,汉族,广东茂名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