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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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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格权是个人所自然且专属拥有的重要人身权益,在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逐渐具有更多的经济利益。文章从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的定义、性质、特征出发,对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商事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5-115 -02

一、引言

在商品化的大环境下,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是我国传统民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有所欠缺,法律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空白。因此为了推动理论创新、促进法学理论繁荣发展,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完善市场经济立法,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认真分析和研究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填补我国法律空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人格权的定义

人格一词源于希腊,原指演员所佩戴的面具,随着时代的发展,自然也被赋予了更多新的意义。道德层面上的人格指的是人的品质品格,而法律意义上的人格,通常指的是一种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一种抽象概念,每个人自然并专属地拥有其人格利益,以其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即是现代民法领域内的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① 人格权是每个人都平等地自然地拥有的权利,也是个人生存与发展最基本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人格权,人的自由和平等便无从谈起。人格权是社会个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任务。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当将人格权看做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将其看做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虽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名称相同,但不能将两者混同。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人格权,指的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

从主体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其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为依存,因此死者自然不具有人格权,他人对死者的遗体、名誉、肖像等造成损害的,不能视为对死者人格权的损害,之所以保护死者的这部分权利,是出于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即是说,法律保护的法益此时应当是公序良俗、社会公益。同时,由于死者的遗体、名誉等对近亲属一定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保护死者这部分权利,也应当视为对近亲属人格权益的保护。

从内容分类的角度,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基本权利,它是居于具体人格权之上的一个抽象的权利,它调整的并非具体的人格利益,而是抽象概念层面上的、整体的人格利益,在法律领域,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通常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实现,但一般人格权仍是独立的基本权利。

具体人格权则是能够外在体现的一系列人格权益,具体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按照其外在表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以现实存在的物质体现其人格权,一般即为人的身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类权利必须依靠现实存在的物质才能存在。由于法人不具有自然的人身状态,因此法人具备精神性人格权但不具备物质性人格权。而精神性人格权则主要体现在精神层面,包括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利。这些权利不直接依附于人身,而是独立于人体之外,属于精神利益。

三、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和商事人格权的概念

(一)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和其主要表现形态

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由于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一般而言其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不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无法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益中也渐渐涵括了一些财产性的内容,人格权的某些权益也渐渐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而这部分权益主要集中于精神性人格权范围内,因为物质性人格权与人身息息相关,以物质性人格权取得经济利益违反了法律和道德。

以主体为标准,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主要表现为两种状态:

对自然人而言,这一趋势主要体现在具体人格权中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方面,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当今市场常用的产品宣传方式,而其中大部分的商业广告都是通过邀请知名公众人物代言作为宣传手段,其中必然会涉及代言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等方面的内容。

而对法人而言,由于法人不存在肖像权,故对法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主要集中于法人名称权和名誉权等方面,主要是知名企业名称权的商业利用。由于企业在市场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较高的商业地位和荣誉,因此其名称本身就能够吸引消费者,自然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而由于法人也具有人格权,故对知名企业名称的商业利用,也应当认为是人格权商品化的具体表现。

(二)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由于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日益明显,为了将部分能够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区别开来,更好地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有的学者提出了商事人格权概念。

商事人格权,指的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①

商事人格权可以说是商品经济环境下具体人格权的例外,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商事人格权能够独立于权利人而存在。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因此其依存于权利人而存在,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一旦分离就不能成为其权利,但是商事人格权却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因此商事人格权具有其独特的独立性。

其次,商事人格权具有财产性。既然称为“商事”人格权,那么必定拥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传统人格权是不具有财产性质和商业价值、不能进行物质价值评估的。

商事人格权虽然具有不同于传统人格权的特点,适应了现代商业经济社会的需要,但是其仍不能突破传统人格权的根本范围。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仍然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并且它仍然是权利人自身自然取得的权利而不是通过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商事人格权虽是人格权的特例,但其性质上仍属于人格权,仍然属于民法中支配权和绝对权的范围。(三)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思考虽然学界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九十条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在第一百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涉及经济利益和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然而仅仅这两条规定,对于应对复杂的司法现实状况而言,并不能完善地保护商品化环境下的人格权益。举例而言,对于私自盗用他人商业代言广告进行牟利的行为,法院裁决中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依据,按照侵犯著作权处理,即使原告以侵犯姓名权进行,也多采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精神层面上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商业代言广告中的代言人其姓名权是具有一定商业利益的,这样的判决对侵权方无疑是有利的,因为责任承担方式完全是精神层面上而不是经济利益层面上的,侵权方由侵权行为所既得的经济利益无需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这样就造成了侵权方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利、或者损失远远低于获利的状态,这对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保护民事主体权利无疑是不利的。

然而在商品化环境下如何保护逐渐商品化了的人格权(或称商事人格权)呢?这又涉及到一些复杂的问题,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

首先,立法方面。如上所述,我国在商品化人格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略少,因此从立法上具体规定相关的内容是必要的,这就涉及了立法模式的问题。现今对于商事人格权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两者的区别在于美国模式侧重个人自由而德国模式侧重于人格尊严方面,德国法并不是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独立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而是通过变通解释传统人格权法的规则对人格中的经济价值予以保护;而在美国法上,随着传媒业、广告业的发展,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为克服隐私权概念的局限性,美国法上承认了独立的公开权,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确立为独立的财产权,以为其提供更全面的保护。②那么我国应该适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呢?我认为,我国可以采取德国的统一模式,因为首先,我国民法第一百条对肖像权的规定,可以认为已是将商品化人格权涵括在人格权范围内进行规定了;其次,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以及中华文化的思想传统,与美国模式的完全的个人自由并不相适应,因此我认为还是德国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当今社会现状。

其次,司法实践方面。司法实践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商品化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损失和责任的承担如何计算的问题。目前我国虽然已经有了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机构,但是对于人格权方面的经济价值评估却先例不多,因此,我认为不妨将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引入商品化人格权价值评估领域,更加便利地解决侵权纠纷。

综上所述,在商品化经济的大环境下,人格权越来越具有商业利益,因此,必须正视人格权的变化,把握商品化人格权的特征,联系司法实践的现状,对比外国立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借鉴其他领域内法律保护机制的做法,填补法律空白,保护逐渐商品化了的人格权。

作者简介:

曾铭,湖南人,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