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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国际组织司法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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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久以来,国际组织都被视为与国家一样享有司法豁免权。传统国际法理论将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权归结为三种原因1. 职能必需说;2.组织独立说;3. 公平受益说。现在理论界在职能必需说的基础上又将其细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对国家的限制豁免权类似的方式明确或者笼统地规定国际组织的职能豁免;第二类是指为了实现国际组织宗旨的必要而给与的豁免。

关键词:国际组织 豁免 职能必需

长久以来,国际组织都被视为与国家一样享有司法豁免权。尽管原因不同,国家的豁免权来源于平等原则,即所有国家都被平等对待所以不存在超越某一国家之上的另一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但是国际组织被赋予豁免权的主要原因却是:年轻的脆弱的不成熟的国际组织,由于缺乏有效的机制,若不给予特殊保护的话,难以存续下去1。当然这一理论对许多国际组织未见得合适。他们中的部分不仅有很大的权力而且还能对个体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另一些学者认为,之所以要赋予国际组织以豁免权原因在于内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会损害国际组织的独立性,会限制国际组织的职能发挥2。

过去传统国际法理论将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权归结为三种原因

一、职能必需说

职能必需说是国际组织享有豁免权的最基本以及最重要的理论依据。该理论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应该有权享有为达成其宗旨而独立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该理论的现实基础在于:因为一个国际组织的建立是为了实现一定得职能,一个国家既然愿意加入该组织,就没有理由再采取一些行动阻止该组织职能的履行。职能必需说最早可追溯到一些主要的国际组织建立时期。通常情况下,一个国际组织都会在其建立的性文件中规定该国际组织的宗旨或目的,为实现该宗旨或目的而赋予该组织的职能。例如联合国105条第二款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正式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需之特权与豁免3。并且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以及1947年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还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有一些国际组织在其性文件中没有明确提出该组织的职能,那么这样的组织是否就不享有特权与豁免呢?当然不是,在这些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可以通过“为这个目的”“认识到这个目的”“通过”等字眼来认识其宗旨和职能。

二、组织独立说

一个国际组织只有在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地履行其职能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地为其会员国的共同利益服务,所以国际组织独立于其会员国的需要也被认为是给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原因。为了保证国际组织享有职能上的独立免于单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干涉,国际组织必须享有特权与豁免4。

三、公平受益说

保证各成员国经济利益的平等和国际组织经济上的独立,也是给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原因。税收豁免权是为了阻止东道国从国际组织花费全体成员国所缴纳的共同预算中得到经济利益。组织的基金是不同的国家对国际组织的贡献,要为共同的国际利益而用,所以如果东道国通过税收获取经济利益,对其他成员国来说是不公平的。国际组织的基金和预算一般都是由各会员国共同捐献的,如果东道国对驻在其领土上的国际组织征税或对其进口的物品课以关税,该国不仅会损害其他会员国而活的不当利益,而且也违反了国家平等原则,并且由于东道国的征税机关会对该组织形成间接控制,更会破坏国际组织的政治经济独立,从而影响到会员国的共同利益。所以国际组织及其职员必须享有国内税收和关税豁免。国际组织的民事司法豁免权,房产,财产,档案和文件的不可侵犯等,也都可以用公平受益说来解释5。

四、目前的国际组织豁免理论

在目前的情况下,国家所享有的豁免权理论已经开始出现松动。已经由绝对豁免权转向限制豁免权:即国家的商业行为可以由另一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对国际组织而言,豁免权没有太大的变化,但是大多数国家开始使用一种叫做职能必要的原则(functional necessity)[4]来审查是否需要给予某个国际组织以豁免权.该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际组织被赋予豁免权在于使其更好的发挥其职能实现其目标。当司法管辖权有损于该组织的核心职能时,豁免权生效。反之则不能适用豁免权。那么什么是国际组织的核心职能呢?简单地说就是国际组织的实质活动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目标。举例来讲,世界卫生组织的宗旨是“维持所有人的最大可能性的卫生标准”。所以基于这个目的世卫组织采取行动组织国家加强卫生防疫就是核心职能的体现。反过来于此无关的修建办公室或者采购办公用品的行为就不属于核心职能范围。当然,这一理论从不同角度解读会有不同的结论。一些批评人士就认为国家法院对国际组织行使司法管辖权就是对国际组织职能的妨碍,从而主张对职能必要实施绝对豁免。不过大多数观点还是认为职能必要原则是对绝对豁免权的一种限制。

按照上述观点,职能必要原则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对国家的限制豁免权类似的方式明确或者笼统地规定国际组织的职能豁免。也就是说只有那些和国际组织正式官方职能有关的行为才享有豁免权;第二类是指为了实现国际组织宗旨的必要。这类行为不一定明确规定在文件和章程中,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确是必不可少的6。尽管在理论上有偏差,在实际效果上这两种分类带来的后果大致相同,即国际组织为了实现自身目标或者与其职能相关的行为都不在国家司法管辖范围内。

最新的发展动态显示,国际组织享有的绝对豁免已经开始出现一些微妙的变化。这主要体现在国际组织与其雇员的雇佣争议上。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各国法院都不受理此类案件。不过现在情况有所改变,只要该国际组织没有设立特别机制解决该类争议,则内国法院就有权受理。当然这并不表示雇佣争议不属于国际组织必要职能之一,而是因为个体寻求正义的救济比给予国际组织豁免显得更为重要。这方面着名的案例是怀特和肯尼迪在欧洲人权法院德国。

结语

国际组织的豁免权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大的课题。随着国际组织的不断增多以及国际组织职能的不断扩大,国际组织不仅仅与国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和个人以及企业也产生直接联系。所以将来国际组织在行使职能的时候究竟应否适用豁免制度,或者豁免的限制有哪些都是国际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注释:

1.原话为“young and vulnerable fledglings that,

not being mature organizations, could not survive, much less function, without special protection.

2.参见Covey T. Oliver et al.,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613 (4th ed. 1995)

3.杨林芹《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理论依据浅析》湖南农机2007.11

4.鄂晓梅《简析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9月第5期

5.鄂晓梅《简析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9月第5期

6.参见Peter H. F Bekker, The Legal Position of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152 (1994)

作者简介:张永毅 (1978-),女(汉族),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英国纽卡斯尔大学国际贸易法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