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作为隐私权的特殊主体,其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日益显现。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源于其内在和外在两方面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文通过对两种权利冲突成因的研究,提出了平衡两种权利冲突的构想。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新闻自由;权利冲突;平衡构想
1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概述
1.1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
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公众人物所享有的,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民众合理兴趣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进行自由支配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具体而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个人信息方面,主要是不愿为外人公开的居住条件、身体上生理或心理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二是私人行为方面,主要是具有私人专属性且与所从事的职业完全无关的活动,比如私人旅游。三是私人空间方面,主要是指身体隐秘部位、个人生活习惯、消费习惯等个人物质领域及其个人日记、通信等精神领域的空间。
1.2 新闻自由的概念和价值
1.新闻自由的含义。
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2.新闻自由的价值。
(1)制约公共权力,健全民主法制。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监督政府公权力的行使,促使其沿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方向良性运作。
(2)传播真理与真知,实现人性发展。新闻自由的真正实现有利于真理的传播、谬误的涤除,让人们不再陷于愚昧、偏执与无知。
(3) 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由于人们直接获取信息的手段和范围十分有限,新闻自由的行使便成为实现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和保障
(4)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言论及新闻自由会使人们有一个吐露不满的渠道,减少他们的怨气,即使社会决策与其个人意见相反,他们也会平静接受,因为他们得到了“社会准则公正的对待”。
2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原因
2.1 内在原因
1.两种权利自身的特征。
隐私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隐私的主体希望隐私“不为人知”,而新闻报道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让新闻信息“为人知”,这两个特点构成了新闻媒体报道愿望和隐私权保护要求的严重冲突。
2.公众人物自身的特征。
一方面,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体具有依赖性,他们需要新闻媒体广泛的关注和报道以扩大曝光率和知名度,赢取大家眼球。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也需要自己不受大众干扰的个人空间。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
2.2 外在原因
1.大众传媒的趋利性及恶性竞争。
媒体逐步走向市场化,以利益为第一推动力,为博得更多眼球,一些媒体采用种种手段以探取名人隐私的独家新闻,甚至是通过非法渠道来满足公众所谓的“公众兴趣”,导致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不断加剧。
2.立法上的缺陷。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新闻立法至今未出台,目前有关新闻官司的纠纷仍然主要是依赖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 平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初步构想
3.1 解决两种权利冲突应遵循的若干原则
1.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任何权利主体在主张保护自己的隐私权时,都应当受到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生活资料与信息已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很多情况下己是公众知情权的对象。
2.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采取弱化的处理,既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满足公众兴趣,也是公众人物掌握公共权力或获得显赫名声的代价。
3.利益衡量原则。
一般而言,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存在着对立,但涉及到具体的案例、具体的人或事,他们之间又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处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需要保障两种权利在副作用降到最小的情况下都得到基本满足。
4.必要性原则。
限制公众人物隐私的隐私利益以保障公众知情权时,不能给公众人物造成过度不利的损失,在不违背或减弱所追求目的效果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最小的方法。
3.2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制
1.新闻自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1)新闻主体的侵害行为。一是在新闻采访中侵入公众人物私生活领域,运用窃听、偷录、监视等非正常手段进行暗中采访、强行采访等。二是在新闻报道中违背当事人意愿,向社会公开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隐私。
(2)损害后果。包括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含为减轻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名誉减损而丧失的经济利益。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指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权利人隐私的被公开,继而造成了损害后果。
(4)侵权人过错。侵权人的过错是指其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2.新闻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民事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隐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表示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即用间接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这是不科学的。因为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被他人侵犯;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以及评价之适当与否。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隐私权侵害的特性,我国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认定方式应该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15-116,116-118
[2]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3] 王娜.试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J].社科纵横,2011,26(9):84-85
[4]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
[5] 王纯.明星隐私和媒体报道的冲突与平衡[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院,2011,15
作者简介
王玲(1989-),女,山东济南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