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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管辖权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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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国际贸易交往通常涉及到多国,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化的推动下,随着意思自治理论的兴起和协议管辖的大量出现,使得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制度在促进各国经贸发展和融合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一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的管辖权审查问题(间接管辖)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间接管辖 审查依据 被请求地法 原判决地法 国际条约

间接管辖权,其与直接管辖权相对应,即指一国法院在受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针对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的情形。它是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最为常用的审查标准之一,是用以判断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否适当的一种程序性规则,同时是一国法院即对域外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先决条件,其结果的判定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也是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一、审查依据

在确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应依据哪国法律进行判断,各国在实践过程中做法各有不同,大致有如下情形:

(一)依被请求地法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主张采取此做法,即外国法院就其判决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完全依据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内国法决定。如德国,其民诉法中所确立了“映像原则”,“规定了排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之一是,有关外国法院依德国法无管辖权,即直接用内国直接管辖权规则来判断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内涵重合。”采取此类做法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美国等。

(二)依原判决地法

若依原判决地国法律规定,该国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则被请求国就应承认原判决地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原法院的判决,被请求国在管辖权问题上不施加限制。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有印度、巴基斯坦、挪威、瑞典、卢森堡等。

(三)同时依据被请求地和原判决地法

这种做法需要同时满足被请求地法和原判决地法双重标准,极大地增加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难度,与现实需求不符,故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

(四)依国际条约

在有关域外判决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中,规定有一些调整各国管辖权冲突的规则。这些条约可分为两类:

一类称为“双重条约”或“直接条约”,这类条约不仅对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作出规定,也对其直接管辖权作出规定。这些条约包括: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1988年欧共体与欧自贸联盟签署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另一类称为“单一条约”或“间接条约”,此类条约仅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作出规定,即不对各缔约国遵守的国际直接管辖权规范作出规定,仅规定国际间接管辖的一些基本标准以判断原判决作出地的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条约中规定的管辖权标准只在承认和执行时判决时发生作用。如1971年海牙《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公约》、1979年《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公约》、1984年《在国际范围外国判决域外效力和管辖权公约》等。

二、我国关于间接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十分简单,并未明确将作出判决国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作为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1991年最高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不予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便是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离婚案件,且未规定判断原判决地法院有无管辖权的法律标准。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见诸与双边条约。

自《中法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开始到现在我国已经与三十多个国家缔结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在所缔结的双边协定中,由于各国对管辖权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因而我国在与不同国家订立协定中也作了不同的规定。

其中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古巴、罗马尼亚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定中采用的是依被请求地国法来判断管辖权标准。例如中法《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22条规定了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法院作出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在与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所采用的是依被请求地国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来判断管辖权标准。

与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签署的司法互助条约则是专门规定了管辖权标准,即只要作出裁决的法院符合该条约所列的情形之一,就被视为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建议稿)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对外国法院的间接管辖权提出了立法建议,其中第158条规定,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第15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依据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依据本法前条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该建议稿通过列举的形式考虑到了住所和惯常居所,接受等各国普遍采用的判断原则,对于合同、侵权这类案件明确了判断依据,其完全能够为我们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法律提供借鉴和参考。

参考文献:

[1]王定贤.简论我国区际私法中的间接管辖权问题[J]. 河北法学,2009,(4).

[2]郑远民,吕国民,于志宏.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商事仲裁法[J]. 中信出版社,2002.

[3]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孟昭文.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中的管辖权问题[J]. 人民司法,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