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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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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熙睿 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原来第六章的证据部分进行了补充,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该条文体现法律理念和实践操作的双重进步。该条文系证据举证和提交规则,分析可知包含三方面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二,举证有期限要求,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则应当说明理由”。可见,该条文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抛弃了随时举证主义。第三,逾期举证有三种选择性(1)惩罚后果:柔性惩罚措施为训诫,赔偿性惩罚措施为罚款,程序性惩罚措施为证据失权,不予采纳该证据。就第一点而言,举证责任已经被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吸纳,草案的规定可谓对其价值的秉承和重申,凝练地指出了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在此不做赘述。笔者认为,草案该条的第二、三层含义值得研究。

(一)适时举证主义的理论进步与实践完善。1.该条文系统地阐述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第一次明确地出现于基本法条文中,实现了民事诉讼理念上的更新和完善。就理论层面的进步而言,主要体现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和证据失权制度的明确表示该条文系统地阐述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得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第一次明确地出现于基本法条文中,实现了民事诉讼理念上的更新和完善。那么,什么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又为什么要规定这种规则,其与举证期限之间有何关系?举证时限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对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描述。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或法院的指定期限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适时举证主义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有预先的准备和了解,避免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出其不意的偷袭策略,致对方当事人于不利地位,有利于维护双方在对抗制格局中的程序平等,实现诉讼公正。当然,适时举证主义另一个更大的优势在于有效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减少法院搜集证据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成本,并且有效防止了在一切诉讼阶段均可举证带来的诉讼拖延和反复。另外一点,则是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证据失权是指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因而丧失证据提出的权利与证明权利的制度。证据失权后果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丧失了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权利,二是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法院也拒绝对其进行审理。[2]多年来,很多学者一直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草案该条文中“在理由不成立时,该证据有可能不被采纳”则是证据失权制度的极佳体现。草案中将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之一设定为证据失去证据效力,不被法院采纳,使得当事人丧失了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的权利,也在侧面表明在特殊情况下,证据提出的时间成为了法庭是否采纳该证据的决定因素,证据提交期限也构成了证明能力的一个判断要素,建立了举证期限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因果关联关系。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承担失败风险,因此,规定证据失权这种及时披露的证据原则有利地督促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积极行动,在规定期限内搜集证据,对于庭审质证、法庭辩论起到高效推动作用,顺应了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有效防止了当事人突击性进攻导致的程序的重新运行和由此带来的紊乱,也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彻底摒弃了曾经“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3]2.就实践层面的进步而言,实现了适时举证主义从空中楼阁到脚踏实地的质的飞跃,从而便于当事人积极举证。该条文短短数字,将《证据规定》中34、43、46等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进行了归纳和分类,旗帜鲜明地告诉当事人和法官,逾期举证有四种后果,对原有含糊不清而又不全面的逾期举证后果进行了梳理和厘清,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裁量范围,大大加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实现了适时举证主义从空中楼阁到脚踏实地的质的飞跃,从而便于当事人积极举证。

(二)适时举证主义的利弊分析。该草案规定使证据失权制度存在被架空得风险。草案中规定,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笔者认为,实践中,因这种逾期举证后果可供选择的余地较大而将使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存在被架空的风险。一刀切地将逾期提交的证据整体不予采纳显然不是该条的立法原意,因此,这些逾期举证的后果我们只能以“选择性适用”为最佳理解方式,即法官可以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逾期提交的证据、亦或是兼采训诫、罚款等方式。至于到底何种情形下单独形成一种后果,何种情形下多种后果均有,何种情形下证据才不被采纳,则并未体现。证据一旦被逾期提交,该方当事人定会争取自己的证据被采纳,从而赢得裁判上的利益,因其往往不知晓到底逾期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获取或增进诉讼利益,故常常愿意不惜代价地投入成本,以期进入诉讼程序之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会以被罚款、赔偿相关损失为代价,换取逾期证据的被接受,取得证据效力?那么,一旦此种补偿方式成为逾期举证的常见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制度将失去其本身价值,存在被架空的风险。窃以为,此时严格的程序正义如何实现,不能不说是草案未涉及且切实存在的隐患和担忧。设立“训诫”制度弊大于利。分析逾期举证的后果之一“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官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是否恰当,首先有必要界定一下逾期举证后果的法律属性,其次,应当分析其存在的价值。就法律属性而言,逾期举证后果隶属于民事诉讼制度。而民事诉讼的“游戏规则”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将各自发现的客观真实展现于法庭,自愿邀请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请求裁决。在这里,有两层契约关系存在:第一,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私法权利上的契约,即双方各自亮剑、举证,竭尽所能搜集充足的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形成两军对峙之势;而在这一过程进行的同时,公权力起“旁观”作用,直到两军力量博弈格局基本稳定之时,公权力出面对其进行分析,谁胜谁负,这又在抽象意义上是一种私权利与公权力达成的“契约”。上述两种契约的建立,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如果逾期举证,应当属于私权领域双方博弈的一个过程或是阶段性成果,其影响也仅仅是私权利领域一方博弈的失败,而非关涉公权力。因此,逾期举证无论有什么后果,其围绕的中心都应当是对当事人双方私权领域,实体上或程序上权利义务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而逾期举证有可能承担训诫后果,其实质是以公权力身份出现,提前介入到第一阶段的契约中去,将超越居中裁判之责,对其进行善恶的“道德”评价。这种既越权又无权的行为,法理不通。其次,就其存在价值而言。民事诉讼程序首要的、直接的、具体的目的是定纷止争。当然,有关民事诉讼的目的学说有很多,有维护社会秩序说、多元说、利益保障说、纠纷解决说等。[4]笔者认为,纵然上述学说侧重之处不同,但无一不倡导纠纷解决与权利保障。因此,逾期举证后果这一制度的设置,应当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保持一致,即训诫制度的设立应当基于是否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促进纠纷的解决。逾期举证既成定局,此时遭到“训诫”,对于加快诉讼进程、督促当事人尽快举证为时已晚,对于当事人权利保障更是作用甚微。如果说,允许法官对其进行“训诫”,意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注射一剂“预防针”,用心理威慑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则大可不必。因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真正重点关心和在意的,是其实体权利是否受损或收益,只要有诸如“赔偿损失”、“证据不被采纳”等制度的存在,直接左右了诉讼结果,则已足以震慑其内心。在诉讼地位上,训诫当事人,其往往容易产生一种不被尊重的感觉,使得本来就具有“以诉讼为耻”的传统文化的中国人,在今日维权意识不强的情况下,畏惧于法院恐吓的“大棒”,遇到权益受到侵犯而又不敢迈入法院的大门。这恐怕也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和目的相去甚远。反过来,无论双方是否积极举证,如果都能给予当事人平等的人格待遇,尽管总会有一方不赞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但由于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自己以被重视、被尊重的身份参与其中,因自己所作所为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其能够较为有效地认同和服从审判结果,最大限度吸收不满,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将承担四种选择性法律后果,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单独适用四种后果,什么情况下多重选择?如果说法官可以依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而自由裁量,那这种裁量权的弹性是否过大了些,极易滋生腐败等不公平现象。法律存在的价值即为其有效性和实施性,倘若其可操作性不强,制度意义将很难体现。不得不说,选择很多,问题是谁来选择,怎么选择,是该条文有效实施的一大障碍。其次,恰如前文所述,该条文对于适时举证主义的秉承和重申是一大进步,但究竟何谓“及时”举证,没有明确界定。《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设置上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协定举证期限、法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协定举证期限即为《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由当事人之间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确立举证期限,但应当经过法院的认可。法定举证期限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不少于30日,二是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指定举证期限即为《证据规定》第35条、36条规定的遇有变更诉讼请求或有特殊困难不能举证需要申请延期举证、抑或是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提供新证据所确定的举证截止期限。这里的“及时”二字,到底应当如何理解,各地区法院、各级法院对于“及时”的把握如何掌握统一尺度,条文的模糊性为实践操作埋下了隐患。再次,罚款数额与赔偿损失额的确定标准未明晰,极易引发地域差异。这两项数额都直接关涉到诉讼的成本,过多易使得大众原本厌讼的观念进一步加深,越来越不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数额过少,使得逾期举证的法律成本减小甚至没有,立法者意在提高诉讼效率、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的主观愿望将难以达成,制度设计的价值也将无法发挥。

(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完善。因此,有关证据交换时间的相关规定仍需配套法律加以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总的来说,该条文是民诉讼法举证制度的一大进步,其明确了适时举证主义,明晰了提出证据责任的这一行为意义和举证责任的结果意义,在价值和理念上是一大飞跃。鉴于上文对草案新规定的利弊剖析,笔者建议将草案的这一条进行修改(对比详见表1),以期进一步完善逾期举证制度。修改理由简析:1.将“及时”提供证据修改为“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避免了上文所述“条文规定不够严密”带来的实践操作的模糊性,使得条文更加严谨。并且,将举证期限的三种形式细化为“在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或人民法院制定的举证期限”,方便了那些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没有律师的当事人能够依照自身案件对症下药,也使条文更加直观易懂。2.删除“训诫”这一法律后果,既避免了公权力提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第一层契约”中去,带来法律上既越权又无权的法理困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更好地实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3.取消选择性适用“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的逾期举证后果,代之以“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该证据”的确定性,更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预见己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同时也提高的诉讼效率。对于理由不成立的拖延诉讼或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后果为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此后果相对确定,不易引发选择性适用带来的混乱局面。4.增加罚款数额的确定方式,避免尺度不一带来的混乱局面。

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有关证据接收的内容。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1条中作了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0条规定,增加一条为第66条,其内容与《民诉意见》基本一致。该条文写入民事诉讼法,足见规范证据接收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其明确了人民法院接收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凭证,强化了法院办案的责任意识,减少了法院无故否认已提交的证据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损害,也增进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互信感。目的和初衷的善意并不能够确保手段和效果也同样足够良好。在承认该条文存在的善的价值基础上,笔者认为,该条文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时间规定不够严谨。草案仅规定了法院收到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具体信息并签章,然而,在何时出具收据并未明确。当前,我国民事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特别是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地区,大量民事案件在短时间内迅速涌入基层法院,而囿于基层法院案件承办人员的有限数量和较低的法律素养,若不明确规定在证据接收的当时载明接收时间,极易出现事后恶补材料而胡乱编造证据接收日期的情况,或者,有可能出现因证据接收日期不明导致无法判断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而逾期举证的,面临证据失权或者其他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不说,这条看似简短的条文在实践中将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二)任意性规范无法真正实现立法目的。现有条文仅规定了价值判断上的应然性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然而,对于不作为或作为不当的情形没有责任后果的界定。此时,该条文极易被理解为任意性规范而使得承办人员怠于履行这项义务。之所以规定证据接收应出具相关收据、载明证据名称、份数等,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承办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丢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部分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或对于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的关键证据,这些证据一旦遗失,将带来对当事人诉讼利益不利的后果,直接影响审判结果;另一方面保护法院,防止因此类事由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将该项制度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否则任由各法院自由决定,此规定将仅限于纸上谈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完善证据接收制度的对策是将该条文部分修改,对比详见表2:修改后的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证据接收的时间问题,并且增加了责任条款,将更有利于强化承办人员的责任意识,真正切实保证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法院工作的顺利进行。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制度探索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证据制度的完善之路更是漫长而艰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集思广益,笔者在此提出自己浅见,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略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