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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的合法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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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位安顺地戏的民间艺人在影片《千里走单骑》中表演了两场戏。戏里的全部艺术元素都来源于安顺地戏,但在影片中被说成是“云南面具戏”。2010年1月21日,安顺市文化局将导演张艺谋、制片人张伟平及出品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三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就影片侵犯“安顺地戏”署名权消除影响;三被告以任何方式再使用影片时,应当注明“片中的云南面具戏实际上是安顺地戏”。2011年5月,此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9月二审维持原判,案件以安顺败诉而结束。在这个“中国非遗保护第一案”中,大多数人都选择站在安顺一方,认为安顺的请求合法合情合理,加上整个案情事实清楚,安顺胜诉几乎是没有任何悬念。为何安顺败了呢?关键就在于原告主张对“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而这一诉讼请求在《著作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支持。在现行的《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订)中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在诉请署名权时,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案件中涉及的对象是具体的作品;有真正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在这一案件中,法官认为“安顺地戏”只是一种戏曲类别,它既非具体的作品,也不表达某种具体的情感,因而不构成作品,自然也不能成为权利客体。涉案电影只是在画外音中将“安顺地戏”表述成“云南面具戏”,并非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2]

综合这两条理由,法官们驳回了安顺的请求。安顺的失败正是在于对法条的理解不准,诉讼的请求不当。201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稿)中对“作品”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界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1]其中的一个关键词是“以某种形式固定”。如果原告以影片中的两场具体地戏曲目作为对象来提出诉讼,那胜算的可能性要大很多。[3]在当前专门法律缺失的前提下,诉请人应仔细研读《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法》中保护对象和涉案权利主客体的异同,寻找合适的诉讼角度,有策略地进行诉讼,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进而言之,在对民间艺术进行保护时,既要注重其抽象的艺术体系,更要注重具体的作品。在《著作权法》“重作品,轻表达”的特点下,突出以作品为代表的保护思路更加切实可行。

正确衡量所付出的劳动,区分“创”和“编”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在第十一条中表明该法保护的是“创”而非“编”。对发掘利用民间艺术作品的艺术家而言,只有自己在作品中发挥了创造性的作用,才能依法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此时的作品也由民间作品转变为再创作的作品。案例二:乌苏里船歌案《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是世代流传在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20世纪60年代,民歌演唱家郭颂在这两首曲子的基础上改编成了《乌苏里船歌》。1999年,在一次艺术节上,央视主持人说这首歌是郭颂创作的,而郭颂也在出版物上把自己署名为作曲。为此,黑龙江赫哲族乡政府将郭颂和央视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乌》应该是赫哲族的民歌,是郭颂由赫哲族民歌改编而成,而非作曲。2002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该歌曲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报纸上发表改编声明。2003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乌》进行了技术分析鉴定,认为该歌曲是在赫哲民歌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不是作曲。虽然《乌》中有郭颂创作的部分,并且因为郭颂的演绎和歌唱才广为人知,但这并不等同于这首民歌就是郭颂的个人作品,并以此享有著作权。类似的例子还出现在王洛宾身上。20世纪90年代初,在记录和传播西北民歌中做出巨大贡献的王洛宾公然表明自己是这些民歌的创作者,并将10首民歌作为个人财产卖断给台湾商人。这一举动“在音乐界引起一片哗然乃至愤慨(……西部地区的许多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同胞闻此消息后义愤填膺…准备提出抗议或状告王洛宾)。”[4]案例三:京剧脸谱案[5]1992年,画家赵梦林出版了自己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该书中收录了他绘制的272幅京剧脸谱和部分京剧人物画。2002年至2010年间,赵梦林相继在某房屋销售公司广告、一家设计公司主办的网站、某出版社出版的VCD封面、某通信公司的彩信服务、一部电视剧的片头、某公司销售的瓷器中,发现了自己《京剧脸谱》画册中的京剧脸谱,他认为这些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向法院提讼,要求这些单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近十年来,赵梦林围绕《京剧脸谱》打了一系列官司,索赔的经济损失从10万元一路涨到了18万元。画家赵梦林是否享有这些脸谱的著作权?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京剧脸谱》是否具有创造性。显然,案件中众多的公司和商家在这之前都一致认为京剧脸谱作为一种民间艺术,是属于被鼓励开发和运用的民间作品,可以无偿地公开使用。但法官却认为原告“这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而并不是简单地将已有的脸谱收集在一起。”[6]所以,案件中的大部分法院都对原告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编和创有着本质的差别,“编”主要是形式上的变动,使得艺术作品通过外在排列组合的变化来表现出不同的主题,而作品的主要构成元素、表现的主旨和情感、呈现出的美学风格是没有变化的。“创”则是由著作权人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他在借鉴民间艺术作品的一部分元素的基础上,融入了自己的创作意图,表达了自己的世界观和审美观,呈现出一定的智力成果。作为艺术家来说,不能认为只要自己付出了劳动,就可以将民间艺术作品变为自己的私人财产,而应积极思考如何将民间艺术和自己的思想、情感相结合,使民间艺术融入当代社会,使之表现出独特的风貌,这才从收集、整理转变为创作,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作为企业和商家来说,让民间艺术为商业运作添色加彩的同时,要主动区分民间艺术作品和再创作作品,给予作者充分的尊重,这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加强权利保护意识,做好证据的留存和收集

民间艺术大多是群体智慧的结晶,主要依靠口传身教得以传承,这一漫长的过程直到今天仍然在持续。在传承的过程中,民间艺术既可能原汁原味地保存下来,也可能因为某些艺术家的杰出贡献而产生创造性的发展变化。《著作权法》中,只有创作性的作品才能受到保护,因而举证出能体现创作性的证据成为法院判定的关键。案例四:黄梅戏唱腔案严凤英是著名的黄梅戏艺术家,她为《天仙配》中七仙女的许多经典唱腔做出了巨大贡献。1955年,上海电影制品厂以严凤英主演的黄梅戏《天仙配》为基础拍摄了戏曲电影《天仙配》。2005年11月,严凤英的丈夫及子女在书店发现有《天仙配》的光碟和录音带出售,于是将书店和音像出版社告上法院。原告作为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以严凤英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和表演权为由提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凤英是否享有唱腔的著作权?“戏曲作品中的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是该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因而相应的唱腔设计者和表演者有权单独行使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7]严凤英在戏曲《天仙配》中,根据自己的嗓音条件及对剧目的理解,对唱腔进行了独立的处理。她所付出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她的唱腔设计理应是对传统黄梅唱腔的再创作,因此理应享有唱腔的著作权。但被法院驳回的原因在于,严凤英的继承人未能举证原唱腔的设计,无法将前后唱腔进行对比,从而不能体现出严凤英唱腔的创造性。[8]艺术工作者对民间艺术作品进行了再创作,应该享有新作品的著作权。但在向法院主张这一权利时,必须能提出自己的作品和原作品的差异性,举出自己所做的创造性的变化和改动,才能有力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对民间艺术进行再创造时,艺术工作者们应当加强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保留创作过程中的各种证据,例如原始收集的文稿、图案、曲调等,便于将来面对法律纠纷时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

挖掘民间艺术的技术资产,利用专利制度进行主动保护

很多被纳入民间艺术范围的对象实际上包含了技术的属性,能够应用于生产或者与产品相结合,这类对象包括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艺术中众多富有美感的设计。积极挖掘民间艺术中具有技术属性的资产,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进和发展后,申请专利权,这是利用专利制度对民间艺术进行主动保护的有效方法。以民间工艺为例,很多民间传统工艺由于流传已久,不符合《专利法》中对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但一些优秀的传承人根据传统工艺的特点,结合自身的理解和现代技术,对工艺进行了新的改进,此时该工艺就成为了一种新的技术,符合了《专利法》的规定。这时民间工艺的创新者就应当利用专利制度对这项技术进行主动保护。但现在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都远未认识到从这方面对民间艺术进行保护和利用的重要性。以我国民间传统纺织印染工艺蜡染为例,在“SOOPAT”中输入“蜡染”,对涉及蜡染的专利申请进行统计,与蜡染有关的专利申请量的趋势如图1所示。从图中可知,从1985年至2012年,全国共申请了159件涉及蜡染的专利。随着近年来专利意识的觉醒,专利申请量逐年攀升,上升势头迅猛。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统计数据得到申请人有84人,其中大部分是企业,特别是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和昆明市蜡染工艺美术厂,分别申请了18和16件专利。由此可见,专利意识在逐步增强,部分企业已经具备了用专利的手段进行主动保护的观念。但从总专利数和平均专利数的绝对数量来看,159件的专利和申请人均1.89件,应该说专利保护的意识还有待提高。需要强调的是,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合法保护利用民间艺术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和专利制度。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两组织共同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国内法示范法条》,它为我们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指导方向。示范法条提出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专有权利保护,并且将之作为并列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殊模式,凡民间文学表现形式构成“作品”的,可适用著作权法;作为外观设计使用的,适用于工业产权法;作为商标、产地标记使用的,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建筑艺术表现形式的,适用于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

结语

围绕着民间艺术的工作不外乎两方面:保留传承和发扬创新。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艺术工作者和社会既要充分尊重和保护民间艺术,也要发挥积极性进行再创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能使得这些随着时间流逝而渐渐湮没的艺术瑰宝得以发扬,为新时代所用。

作者:杨云锋陈峥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院